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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民初字第39355号

宋子斌与常彪翔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12-22
公开日期
2018-03-21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子斌,常彪翔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初字第39355号原告宋子斌,女,1967年5月19日出生,住北京市海淀区。委托代理人郭筱楠,女,住中国人民大学宿舍。被告常彪翔,男,1975年11月8日出生,住北京市西城区。

原告宋子斌与被告常彪翔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

代理

审判员张蕾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宋子斌委托代理人郭筱楠与被告常彪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2日15时30分,在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大街当代商城附近,宋子斌由东向西步行,适有常彪翔驾驶无号牌电动车由南向北行驶,该车与宋子斌身体接触,造成宋子斌受伤,宋子斌的手镯损坏。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常彪翔负全部责任,宋子斌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宋子斌至北京市海淀医院就医治疗,诊断:车祸伤、头皮血肿、头皮及右肘部裂伤、右肩部损伤、软组织损伤,建议休息至2015年10月17日。宋子斌已自行支付医疗费1243.57元。常彪翔已给付宋子斌现金1500元。宋子斌主张护理费1813.95元,提供了:1、北京燕山美特仪表有限公司于2015年11月13日出具的证明,主要内容:我单位职工李德林,月工资6000元,2015年9月应出勤21天,实际出勤15天,休息6天(9月23日至9月30日)扣发工资1813.95元。2、李德林2015年的工资单及考勤表。宋子斌未提供护理人李德林的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宋子斌主张误工费1148元,提供了:1、华旭美视(北京)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于2015年11月23日出具的证明,主要内容:我单位职工宋子斌,月工资1800元,2015年9月23日至10月16日休息,共计扣发工资1148元。2、宋子斌2014年、2015年的工资表及考勤表。宋子斌主张交通费242元,称因就医、复查发生,提供了相关票据。审理中宋子斌明确表示,事故虽造成其手镯损坏,但因涉及到鉴定费的问题,故不再主张。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事故认定书、休假证明、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误工证明、工资表、考勤表、交通费票据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交通事故责任者应当按照其所负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此次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常彪翔负全部责任,故对于宋子斌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合理损失,常彪翔应承担赔偿责任。现宋子斌主张的医疗费、误工费,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宋子斌虽提供了护理人的误工损失证明、工资表及考勤表,但未提供相应的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故对其主张的护理费标准不予采纳,本院按照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动报酬标准酌情支持其8天的护理费;宋子斌主张的交通费过高,本院根据其就医、复查的次数酌情判定。宋子斌自愿放弃主张手镯损失的诉讼权利,对此本院不持异议。经核实宋子斌的损失为:医疗费1243.57元、护理费800元、误工费1148元、交通费150元。常彪翔已给付宋子斌的现金,应从总赔偿额中扣除。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常彪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宋子斌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三千三百四十一元五角七分,扣除已给付的一千五百元,以上共计人民币一千八百四十一元五角七分。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宋子斌已预交),由宋子斌负担十五元,已交纳;由常彪翔负担十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代理

审判员  张蕾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那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