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万民初字第02457号
裁判日期: 2015-12-22
公开日期: 0001-01-01
案件名称
王进德与成建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进德,成建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万民初字第02457号原告王进德,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张晓莲,山西黄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眉,山西黄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成建宏,男,汉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分公司,住所地太原市迎泽区迎泽大街300号省公司综合办公大楼7-9层。负责人郭益民,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何晋霞,山西佳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秦英杰,山西佳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进德与被告成建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马蕊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进德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晓莲、杨眉、被告成建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晋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进德诉称,2015年7月24日23时10分许,被告成建宏驾驶车牌号为晋AT****的小型客车沿西矿街西向东行驶至闫家沟村口前段路时,与由北向南骑自行车横过道路的原告王进德发生碰撞,致车辆受损,王进德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太原市交警支队万柏林一大队认定,被告成建宏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中铁十二局集团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12月24日,经山西省人身伤害司法鉴定委员会鉴定构成十级伤残一处。晋AT��**6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分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等保险。故请求:一、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成建宏赔偿原告医药费30352.54元、误工费12133.3元、护理费15024.8元、交通费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营养费12000元、残疾赔偿金17618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辅助器械费100元、财产损失费500元、伤残鉴定费1500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共计111328.64元。二、依法判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分公司在承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成建宏辩称,对事故认定无异议,但需说明,我给原告垫付了住院费6000余元,因押金条由原告保管,我手中没有证据,另外,我还支付了事发当日的门诊检查费1567.3元,此票据在我手中,原告使用的拐杖也是我购买的,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分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过高,医疗费应扣除20%的非医保药品的费用,且事故发生后我公司给原告垫付过10000元的医疗费,此费用以及被告成建宏垫付的医疗费用应在原告主张的医疗费请求中予以核减,交通费、财产损失费、辅助器械费没有相关票据证明不应支持,误工费证明没有单位负责人签字不予认可,诉讼费和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付范围,后续治疗费应在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请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4日23时10分许,被告成建宏驾驶的晋AT****号小型客车,沿太原市西矿街由西向东行驶至闫家沟村口路段时,与由北向南骑自行车横过道路的原告王进德发生���撞,致车辆受损,王进德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太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万柏林一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成建宏负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王进德被送往中铁十二局集团有限公司中心医院救治,经诊断:右胫腓骨骨折、左肩胛骨骨折,住院手术治疗13日后于2015年8月7日出院。2015年11月2日复查,医嘱:1、适度功能锻炼,避免剧烈活动;2、给予促进愈合、加强营养等对症处理;3、1月后来院复查;4、不适随诊。2015年12月4日经山西省人身伤害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损伤构成十级伤残。截止至2015年12月21日本案开庭审理时,原告因该事故产生医疗费31919.84元,包括:住院费30042.54元、门诊费1877.3元,其中被告成建宏垫付7567.3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分公司垫付10000元,原告垫付14352.54元。因���残等级鉴定原告花费鉴定费150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单位证明,原告在山西北国芙蓉餐饮有限公司工作,月工资2800元。晋AT****小型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赔偿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5年3月11日起至2016年3月10日止,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司法鉴定意见书、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出院证、医疗费票据、单位工资证明、鉴定费收据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未提出异议,本院对该认定予以采信。因本案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分公司���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的各项损失应当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成建宏承担。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请求,根据相关规定结合实际情况予以确定:医疗费扣除二被告垫付的17567.3元之外原告应获赔14352.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100元13天),营养费3000元(30元100天),误工费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为12133元(2800元÷30天130天),护理费5008元(2014年山西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30467元/365天60天),残疾赔偿金17618元(2014年山西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8809元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酌定),自行车损失费300元(酌定),合计59211.54元。该金额未超出保险限额,故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分公司赔偿。鉴定费1500元应由被告成建宏承担。原告诉请的辅助器械费已由被告成建宏支付,后续治疗费因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后续治疗费可待发生后另行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王进德医疗费14352.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营养费3000元、误工费12133元、护理费5008元、残疾赔偿金17618元、精神损害���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自行车损失费300元,合计59211.54元,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付,不足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限额内赔付。二、驳回原告王进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27元减半收取1263.5元,鉴定费1500元,由被告成建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蕊红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白浩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