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红刑初字第364号
裁判日期: 2015-12-22
公开日期: 2016-07-19
案件名称
郭某某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红刑初字第364号公诉机关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某,男,1972年5月23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汉族,中专文化,无职业,捕前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无前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2日被赤峰市公安局红山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4日被赤峰市公安局红山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赤峰市红山区看守所。辩护人闫建平,内蒙古法林律师事务所律师。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检察院以红检公诉刑诉(2015)3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9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案立案时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30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田雨立、卢宏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某及其辩护人闫建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5月5日17时许,被告人郭某某因琐事与于某某发生口角,在赤峰市红山区海硕烟酒商行门前被告人郭某某遇见于某某的朋友程某某、倪某某,遂从其车内拿出砍刀,持刀将程某某的胳膊砍伤,将倪某某的小拇指划破,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程某某的损伤已构成轻伤一级。公诉机关就其指控向本院提交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现场笔录、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郭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惩处。被告人郭某某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较好,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5日15时许,在赤峰市红山区海硕烟酒商行,被告人郭某某因借款问题与于某某发生口角后离开,17时许,郭某某返回,在赤峰市红山区海硕烟酒商行门前遇见于某某的朋友程某某、倪某某,持砍刀将程某某的胳膊砍伤,致程某某尺骨骨折(左开放粉碎),左前臂肌肉和肌腱损伤,将倪某某的小拇指划破,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程某某的损伤构成轻伤一级。诉讼过程中,被害人程某某以要求被告人郭某某赔偿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郭某某与程某某达成赔偿协议,程某某对郭某某予以谅解并撤回刑事附带民事部分的起诉。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及被告人提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案件来源、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2015年5月5日17时33分许,程某某报案称,在红山区新华路海硕烟酒商行前,有人持刀将其砍伤;同年5月29日,赤峰市公安局红山区分局立案侦查。2、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说明,证实2015年8月2日上午10时,在天王国际商务酒店5楼宴会厅将郭某某抓获。3、被害人程某某的陈述,证实其别名“程某”,2015年5月5日17时许,其与倪某某到红山区新华路水产公司楼下徐某开的烟酒店喝茶,其与倪某某、于某某出来抽烟,一名持刀男子下车后砍了其胳膊一刀,其坐在了地上,这名男子又冲倪某某、于某某去了,之后的事情其不清楚。4、被害人倪某某的陈述,证实2015年5月5日17时许,其与程某某到红山区新华路水产公司楼下徐某开的烟酒店喝茶,17时30分许,其与于某某、程某某站在门外抽烟,一名高个子微胖的男子从一辆黑色车上下来,右手拿着一把刀,把布套解开后冲他们砍来,程某某胳膊被砍了一刀,其后背被砍了一刀,其一手抓着刀身一手抓着刀把抢刀,左手小拇指被划开了,于某某也来抢刀,于某某用手抱着男子的腰部,又抱着他的脖子,来回抢刀,其从男子的手中把刀给抢过来了,其让屋里的人报警,砍人的男子坐在门外的地上,脸上流血了。5、证人于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5月5日14时许,其到红山区新华路水产公司楼下徐某开的烟酒店喝茶,于某甲、支某某也在。喝茶期间,郭某某也来了,喝了很多酒。郭某某说其欠他850元钱,其拿出900元钱给他并向他索要欠条,郭某某生气了,要与其打架,被人拉开,郭某某威胁要挖其左眼后离开。16时40分许,程某某与倪某某过来了,一起商量吃饭的事情,徐某和于某甲先行离开去接孩子。其与程某某、倪某某在烟酒店门外抽烟,这时过来一辆车,郭某某从车上下来,嘴上骂着,手里拿着一把大砍刀,冲他们砍来,程某某用胳膊挡了一下,屋里有人喊快把刀抢过来,他们三人赶紧上前抢刀,把刀抢下来后,其看到程某某胳膊流血了,倪某某手流血了、后背有一个刀印,是他抢刀的时候弄的,郭某某坐在台阶上脸上都是血,随后警察到了。6、证人于某甲的证言,证实2015年5月5日14时许,其与于某某在红山区新华路水产公司楼下徐某开的烟酒店喝茶,郭某某过来了,看样子喝了挺多酒。聊天时,郭某某说于某某多年前欠他饭费850元,于某某点了900元给他,向郭某某索要欠条,郭某某说没有欠条,于某某就把钱收回去了,郭某某上来要打于某某,其上前把郭某某拉开,郭某某指着于某某说于某某的左眼是他的,威胁于某某要挖他的左眼,其将郭某某劝走了,其与徐某因去接孩子先行离开。7、证人王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5月5日15时许,其与于某某、于某某的妻子在红山区新华路徐某开的海硕烟酒商行喝茶,一名叫“郭某某”的男子进来后坐下,看样子喝酒了,郭某某与于某某聊天,说于某某欠他钱,有人问郭某某是否有欠条,有欠条就还他,郭某某突然站起来对于某某说于某某的眼睛是他的,别人劝说郭某某坐下,郭某某走的时候又说于某某的眼睛是他的,之后徐某与一名男子去接孩子走了。17时30分许,有两个男的过来了,于某某与这两名男子去门外抽烟,一名女子说郭某某拿刀过来了,其走到门口向外看,看见与于某某一起的一名男子胳膊流血了,郭某某用手举着刀,于某某和另一名男子正在抢刀,那名男子把刀抢过来后仍在地上,郭某某坐在地上,徐某媳妇打电话报警后,警察赶到。8、证人赵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5月5日17时许,其到海硕烟酒商行接其老公徐某,当时商行里有于某某夫妻、支某某夫妻,还有于某甲、程某、老某都在商行喝茶,当时大家一起商量吃晚饭的事情,之后徐某与于某甲去接孩子,其余人在屋里喝茶,后于某某与程某、老某去店外抽烟,十多分钟后,其看到郭某某开车过来把车停在了路边,郭某某下车后拿一把砍刀冲于某某他们砍去,其视线被挡住,听到外面有打斗的声音,其打电话报警后他们就不打了,于某某他们进屋后,其看到程某胳膊流血了,老某后背衣服破了,一只手流血了,郭某某在店门口坐着。9、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5月5日14时许,其与其丈夫于某某在红山区新华路水产公司楼下徐某开的店看石头,于某甲、支某某、支某某的妻子也在,后来来了一名喝了酒的男子,说话不好听还要打于某某,在争执的过程中,其知道这名男子姓郭,后来徐某与于某甲把姓郭的男子推出去了,姓郭的男子走前说要把于某某的眼睛挖下来,大家没有当回事。16时许,又过来两名男子,一个姓程,一个姓倪,徐某媳妇也到了,这时徐某与于某甲去接孩子,于某某与后来的两名男子去店外抽烟,其看到姓郭的男子又开车回来了,手里拿着刀,他朝姓程的男子胳膊砍了一刀,姓程的男子抱着胳膊蹲在了地上,于某某与姓倪的男子抢姓郭男子的刀,徐某媳妇打电话报警,于某某与姓倪的男子把刀抢过来后仍在了地上,姓郭的男子坐在地上,随后警察到了。10、证人邓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5月5日17时许,其到红山区新华路海硕烟酒商行找徐某,看到郭某某正在骂于某某,于某甲把郭某某拉出去了,其在店里呆了一会就走了。当时在场的有于某某夫妻、徐某、于某甲、支某某夫妻、郭某某。11、证人支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5月5日15时许,其与妻子及于某某夫妻在红山区新华路海硕烟酒商行喝茶,有名叫郭某某的男子进来了,与于某某聊天,郭某某说于某某欠他钱,有人问郭某某有欠条吗,郭某某说没有,突然站起来对于某某说早晚把于某某的眼睛扣瞎,于某某的眼睛是他的,然后郭某某被人拉出去了。大约17时许,徐某和于某甲离开,之后有两名男子过来了,屋里人很多,于某某与那两名男子出去抽烟。过了一会,其听见有人喊砍人了,其到门口看到郭某某手里拿着刀,一名男子蹲在地上,胳膊流血了,于某某与另一名男子上去抢郭某某手里的刀,抢过来后仍在了地上,然后有人报警了。12、现场笔录、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作案工具照片,证实2015年5月5日17时50分许,公安机关接到报警后派员赶到红山区新华路海硕烟酒商行前,对作案工具砍刀一把进行了扣押,制作了现场笔录,并对砍刀进行了拍照。13、赤峰市医院住院病历、放射科诊断报告、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案件发生后,被害人程某某在赤峰市医院住院治疗情况;经鉴定,被害人程某某尺骨骨折(左开放粉碎),左前臂肌肉和肌腱损伤,程某某所受损伤符合锐性外力作用所致,构成轻伤一级。14、程某某出具的谅解书,证实程某某与郭某某已就民事部分达成调解并履行完毕,程某某对郭某某予以谅解。15、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郭某某的个人详细信息及达到刑事责任年龄。16、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证实被告人郭某某如实供述了2015年5月5日其与于某某起争执后持刀将程某某、倪某某砍伤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故意伤害程某某身体,致轻伤一级,其行为侵犯了程某某的人身健康权,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郭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谅解,酌情从轻处罚。对辩护人的辩护意见酌情予以采纳。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危险;适用缓刑对所居住地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闫丽杰人民陪审员 冯恩珍人民陪审员 陈国安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杨 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