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初字第2427号
裁判日期: 2015-12-22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张磊与冯卫利、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磊,冯卫利,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2427号原告:张磊。被告:冯卫利。委托代理人:郝红伟,河北东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卫国路259号。负责人:石洪峰,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关建新,河北鸿翔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磊与被告冯卫利、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和被告冯卫利委托代理人郝红伟、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关建新出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0月7日22时10分许,当原告张磊驾驶冀B×××××小型轿车,于唐山市路南区仁泰里801楼沿光明南路自南向北停放起步向左调头时,与被告冯卫利醉酒超速驾驶沿光明南路自南向北行驶的冀B×××××小轿车发生碰撞,致使原告受伤,财产受到损失。被告醉酒超速驾驶机动车、原告驾驶机动车在禁止调头的地点调头是事故的原因。被告冯卫利驾驶的冀B×××××小轿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保险单号12412318900048719587。经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八大队交通事故认定,被告冯卫利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张磊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被告就赔偿一事未达成协议。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957.24元、误工费1089.07元、护理费1210.32元、住院期间餐费150元、车辆财产损失费28016元、吊装费850元、拖车费490元、拆解费2800元、评估费1400元,合计38962.63元;二、二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及快递费。被告冯卫利辩称:被告冯卫利的驾驶车辆在平安保险投保了交强险,对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应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超出交强险的部分由被告冯卫利和原告按照三七比例进行分担,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的金额被告冯卫利不认可,车辆损失金额过高,被告冯卫利申请重新鉴定,拆解费属于不必要的费用,被告冯卫利不认可。被告平安保险辩称:本案标的车驾驶人冯卫利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机动车交通事故,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平安保险仅在交强险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本案原告已经治疗终结。已经无需平安保险垫付抢救费用。关于财产损失,法律有明细规定,平安保险在交强险范围内连垫付责任都没有,原告的损失应当由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平安保险不承担责任。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证据一、住院期间治疗费用发票四张,证明在住院期间花费治疗产生的费用2957.24元;证据二、张磊2014年7月、8月、9月工资明细三张,证明因交通事故产生的误工费为1089.07元;证据三、陪护王亚平2014年7月、8月、9月工资明细三张,证明误工期间护理费为1210.32元;证据四、住院期间餐费发票两张,证明住院期间就餐产生的费用150元;证据五、张磊所驾驶小轿车冀B×××××公估报告书一份,证明因交通事故原告产生车辆损失费为21086元;证据六、吊装费发票一张,证明发生事故后,吊装费用为850元;证据七、拖车费发票六张,证明发生事故后,拖车费用为490元;证据八、拆解费发票一张,证明交通事故导致车辆损失,花费拆解费为2800元;证据九、公估费发票一张,证明因交通事故导致原告车辆公估花去费用1400元;证据十、医院诊断证明书及出院证各一份,证明原告住院天数及出院时间;证据十一、诉讼费票据一张,证明花去诉讼费774元;证据十二、诉讼费邮寄票据一张,证明花去邮寄费50元;证据十三、交通事故认定责任书一份,证明被告冯卫利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被告平安保险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有异议,没有住院病历和门诊病历相佐证,不能证明该费用与本次事故有关联性;对证据二、三有异议,原告提供的误工费和护理费不能证明原告稳定收入情况,且每月工资超过3500元,没有提供纳税凭证,不能证明护理人员和误工人员的实际收入,原告没有提供误工人员和护理人员工资减少的证明,垫付能证明误工人员、护理人员工资有所减少,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证据四有异议,不能证明与本次事故的关联性;对证据五至证据十三没有异议。被告冯卫利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至证据四同平安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对证据五有异议,该报告书是原告单方委托制定,没有通知被告冯卫利到场,参与拆解、鉴定,认为公估金额过高,特申请重新鉴定。原告因没有提供维修发票,对于公估报告书确认的维修费用6900元不认可,原告应提供维修发票以证明实际支出情况。被告冯卫利认为更换配件金额过高,不应采用4S店的配件费用标准。被告冯卫利认为残值估价150元过低,不认可;对证据六、七有异议,吊装费发票和拖车费发票不认可,两项费用存在重合之处,只认可吊装费;对证据八有异议,该拆解费在公估报告中包含,原告属于重复主张,是不必要的费用,不认可;对证据九有异议,该费用系原告单方委托产生的,对于原告擅自公估产生的费用,应自行承担;对证据十没有异议;对证据十一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应按照双方的责任比例分担诉讼费用;对证据十二有异议,系原告进行诉讼时邮寄起诉书产生的费用,应自己承担;对证据十三没有异议。被告冯卫利、平安保险均未提交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7日22时10分许,当原告张磊驾驶冀B×××××小型轿车,于唐山市路南区仁泰里801楼沿光明南路自南向北停放起步向左调头时,与被告冯卫利醉酒超速驾驶沿光明南路自南向北行驶的冀B×××××小轿车发生碰撞,致使原告受伤,财产受损。2014年11月14日,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八大队出具唐公交(2014)第11-003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冯卫利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张磊承担事故次要责任。2014年10月8日,原告被送往唐山市铁路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10月13日出院,住院6天。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4402.32元,其中医疗费2957.24元、误工费586.57元、护理费738.5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另案[(2015)南民初字第2759号民事判决书]查明李志刚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3906.69元,其中医疗费3488.29元、交通费100元、误工费318.4元,其损失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内按50%比例承担。另案[(2015)南民初字第2426号民事判决书]查明洪雪莹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3887.93元,其中医疗费2442.85元、误工费586.57元、护理费738.5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另查明:冀B×××××小轿车的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张磊,冀B×××××小轿车的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冯卫利。被告冯卫利为冀B×××××小轿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10月17起至2014年10月16日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再查明:原告张磊于2015年12月4日向本院提出申请,申请撤回关于车辆损失项目的诉请。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在案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之规定,原告有权请求被告冯卫利承担侵权责任。依据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本次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冯卫利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张磊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认定准确,本院予以确认。因被告冯卫利驾驶的冀B×××××小轿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之规定,对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平安保险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冯卫利按照70%责任比例进行赔偿。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损失以医疗费票据为准;原告提交的误工证明2014年7月、8月、9月工资均超过3500元,但未提交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予以佐证,故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误工费参照河北省2014年度批发和零售业平均工资予以确定,为586.57元(35683元/年÷365天×6天);原告提交的护理人员王亚平的误工证明2014年7月、8月、9月工资均超过3500元,但未提交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予以佐证,故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护理费参照河北省2014年度卫生和社会工作行业平均工资予以确定,为738.51元(44926元/年÷365天×6天);原告提交的住院伙食补助费票据无法证明与本案有关联性,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20元/天的出差补助标准予以确定,为120元(20元/天×6天);原告申请撤回关于车辆损失项目的诉请,故原告主张的该部分费用不再涉及;快递费因没有正式发票,本院不予支持。因本次事故同时导致原告、另案[(2015)南民初字第2759号民事判决书]原告李志刚及另案[(2015)南民初字第2426号民事判决书]原告洪雪莹受伤,被告平安保险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对原告、另案原告李志刚及另案原告洪雪莹进行赔偿,三者累计额度未超出交强险范围。综上,对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平安保险在被保险车辆冀B×××××车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3077.24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共计1325.08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张磊损失共计4402.32元;二、驳回原告张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4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元庆代理审判员 马 岳人民陪审员 刘温媚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吴鹏举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