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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淇滨民初字第2363号

裁判日期: 2015-12-22

公开日期: 2016-02-03

案件名称

刘贵福与王泽军、鹤壁市机电联营出租汽车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贵福,王泽军,鹤壁市机电联营出租汽车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淇滨民初字第2363号原告刘贵福,男,1961年3月1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和平,鹤壁市淇滨区大赉店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领法律文书。被告王泽军,男,1988年11月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秦守魁,男,1970年7月18日出生。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鹤壁市机电联营出租汽车队。负责人王松海,该车队经理。委托代理人张书恩,男,1967年8月22日出生。代理权限为承认、反驳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领法律文书。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分公司。代表人陈良,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赵海军,河南谦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承认、反驳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领法律文书。原告刘贵福与被告王泽军、鹤壁市机电联营出租汽车队(以下简称鹤壁机电出租车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鹤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8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贵福委托代理人王和平,被告王泽军委托代理人秦守魁、被告鹤壁市机电联营出租汽车队委托代理人张书恩、被告人保财险鹤壁分公司委托代理人赵海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贵福诉称:2014年12月7日14时50分许,被告王泽军驾驶轿车行驶到鹤壁市淇滨区黎阳路西段与我驾驶的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我受伤住院治疗。经鹤壁市公安局金山分局交管巡防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泽军负事故全部责任。轿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鹤壁机电出租车队,且在被告人保财险鹤壁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因协商赔偿事宜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三被告赔偿原告刘贵福医疗费43850.2元;2、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人保财险鹤壁分公司辩称:对医疗费有异议,我公司申请对医疗费合理性进行鉴定,根据病历记载,医疗费中存在感冒药的支出,明显与本次事故无关,其他无异议。被告鹤壁市机电联营出租汽车队辩称:涉案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鹤壁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原告刘贵福的合理损失应当由被告人保财险鹤壁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被告王泽军同被告鹤壁市机电联营出租汽车队答辩意见一致。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7日14时50分许,被告王泽军驾驶轿车行驶到鹤壁市淇滨区黎阳路西段,与原告刘贵福驾驶的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刘贵福受伤住院治疗。鹤壁市公安局金山分局交管巡防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泽军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刘贵福无责任。轿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鹤壁机电出租车队,在被告人保财险鹤壁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10月9日0时起至2015年10月8日24时止,其中交强险保险限额为122000元,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为50000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刘贵福于2014年11月14日到鹤壁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1天,共支出医疗费43850.2元。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被告王泽军驾驶轿车与原告刘贵福发生交通事故,经鹤壁市公安局金山分局交管巡防大队认定,被告王泽军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刘贵福无责任,该责任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刘贵福的医疗费43850.2元,有相关医疗费票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涉案车辆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鹤壁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原告刘贵福的医疗费应当由被告人保财险鹤壁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原告刘贵福的医疗费43850.2元,未超出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故被告人保财险鹤壁分公司应赔偿原告刘贵福医疗费43850.2元。关于原告刘贵福要求被告王泽军、鹤壁机电出租车队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因其损失未超出保险限额,故对原告刘贵福的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案经调解无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贵福医疗费43850.2元;二、驳回原告刘贵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勇瑞代理审判员  王 聪人民陪审员  王玉强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金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