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宜都民初字第02273-2号
裁判日期: 2015-12-22
公开日期: 2016-04-12
案件名称
湖北宜都原运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与玖龙纸业(泉州)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宜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北宜都原运机电工程有限公司,玖龙纸业(泉州)有限公司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
全文
湖北省宜都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鄂宜都民初字第02273-2号原告湖北宜都原运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宜都市姚家店镇枫相树村。法定代表人袁士超,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XX强,湖北亮节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玖龙纸业(泉州)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台商投资区张坂镇电信分局办公大楼三楼。法定代表人张茵,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陶飞,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本院受理原告湖北宜都原运机电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玖龙纸业(泉州)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玖龙纸业(泉州)有限公司在答辩期间内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原、被告双方所签订合同中已约定合同发生纠纷时的管辖法院为需方所在地法院即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请求将本案移送至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采购合同》中第十一条为协议管辖条款,该条款约定“供需双方在执行合同过程中发生纠纷时,应友好协商,协商不成,供需双方应向需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本案系定作合同纠纷,被告玖龙纸业(泉州)有限公司作为买方属于合同约定中的需方,双方对管辖权进行了明确的约定,故对被告的管辖异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被告玖龙纸业(泉州)有限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成立,本案移送至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审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两份,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艾贻学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 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