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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松民初字第7801号

赤峰天润物业有限责任公司与梁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12-22
公开日期
2018-02-28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当事人
赤峰天润物业有限责任公司,梁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p t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松民初字第7801号原告赤峰天润物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赤峰市松山区桥西大街中段路北。法定代表人刘某1,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某2,女,1968年8月17日出生,汉族,职员,现住赤峰市赤峰天润物业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某,男,1977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职员,现住赤峰市赤峰天润物业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梁某,男,1984年2月25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职员,现住赤峰市。

原告赤峰天润物业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梁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诉请:由被告给付原告松山区木兰街松秀园小区A3号楼331室2011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费合计1631元。本院于2015年10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

审判员何滨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赤峰天润物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某2、张某,被告梁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基于庭审查明的事实,被告拖欠原告松山区木兰街松秀园小区A3号楼331室2011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费合计1549.15元属实(按房屋建筑面积71.72平方米计算)。2009年6月,原告与赤峰市松山区松州街道松秀园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约定赤峰市松山区松秀园小区物业服务交由原告负责,该合同对原被告具有约束力。原告为上述小区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作为该小区A3号楼331室业主亦接受了原告的物业服务,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交纳物业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物业费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辩称原告对小区公共区域的服务、设施维护、小区秩序维护均存在瑕疵,不应全额收取被告的物业费,因小区公共部分属于全体业主,被告不能代表全体业主,不能以全体业主对小区公共区域的利益减免其个人的物业费,故被告的该答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辩称其楼下居民改造下水管道,导致其家中财务受损,因此拒交物业费,该主张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不能与本案一并处理,被告可另案主张权利。

被告辩称涉案房屋建筑面积与原告登记面积不符,应以房产登记的实际建筑面积为准,故被告拖欠的物业费总计应为1549.15元,该答辩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梁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赤峰天润物业有限责任公司松秀园小区A3号楼331室2011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费合计1549.15元。

二、驳回原告赤峰天润物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元,由被告梁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何滨

二0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孙立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