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黄陂盘民初字第00397号
裁判日期: 2015-12-22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曾启新与尹业忠、武汉天地人和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启新,尹业忠,武汉天地人和运输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黄陂盘民初字第00397号原告曾启新。委托代理人王颖,湖北京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罗昭晖,湖北京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尹业忠。被告武汉天地人和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蔡甸区正街163号。法定代表人李让利,该公司总经理。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住所地:武汉市硚口区汉水桥解放大道278号华汉广场3号楼。负责人夏昌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郑双龙,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原告曾启新诉被告尹业忠、被告武汉天地人和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武汉天地运输公司)、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中华联合湖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晓华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启新委托代理人王颖、罗昭晖、被告尹业忠、被告中华联合保险湖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双龙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武汉天地人和运输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启新诉称:2015年1月27日,原告曾启新乘坐被告尹业忠驾驶的鄂A×××××号车,被告尹业忠未确保安全行驶,导致原告从车上摔下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武汉市公安局黄陂区分局交通巡逻民警大队认定:原告曾启新不负此次事故的责任,被告尹业忠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曾启新在武汉医疗救治中心、仙桃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计40天,用去医疗费23517.03元。2015年6月26日,经武汉平安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曾启新的损伤构成九级伤残、十级伤残,多等级伤残赔偿指数为22%,后续治疗费4000元,误工时间180天,护理时间60天,营养期为60天。鄂A×××××号车辆登记车主为被告武汉天地运输公司。该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湖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因原、被告就赔偿事宜无法达成协议,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判令被告尹业忠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81681.16元;2、被告武汉天地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被告中华联合湖北分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原告曾启新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划分。证据二:驾驶证、行驶证及保险单。证明被告尹业忠的身份信息及鄂A×××××号车归属,以及该车已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证据三:病历资料、用药清单、出院记录。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的事实。证据四: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曾启新的损伤构成九级伤残、十级伤残,多等级伤残赔偿指数为22%,后续治疗费4000元,误工时间180天,护理时间60天,营养期为60天,产生鉴定费1500元。证据五:误工证明。证明原告与被告尹业忠共同在武汉市东西湖联顺托运部从事搬运工作,且原告在工作期间受伤,受伤之后,联顺托运部未开具相关证明。被告尹业忠辩称:1、对交通事故的经过及责任划分有异议。原告从我车上摔下来,我与原告协商由保险公司承担责任,而不由我承担责任。2、我与原告曾启新是同一家物流公司的同事,他工资最多3000元/月。我负责开车,他负责搬货。原告上车和下车我都不知道,我的车快到目的地时被其他车挡住去路,挡路的车离开以后,原告从我车掉下来。如果我有责任的话,最多只承担一半的责任。3、原告的伤残鉴定有异议,其存在天生残疾,天生耳背,鉴定时应该考虑这个因素。4、我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14215.72元、生活费1000元,合计15215.72元,请求法院一并处理。被告尹业忠为支持其抗辩意见,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医疗费发票。证明我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14215.72元及支付了现金1000元。证据二:驾驶证、从业资格证。证明我具有驾驶资质。被告武汉天地人和运输公司未发表辩称意见,亦未提交证据。被告中华联合保险湖北分公司辩称:1、对事故的事实无异议,但原告在事故发生的过程中,自身存在不可忽视的过错,应承担一定的过错责任。事故认定书是基于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协议达成的,应该重新划分责任。2、事故发生时,原告属于事故车辆车上的人员,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中的第三者,本案是生产意外事故,不是交通事故,根据相关规定,机动车发生倾斜等脱离被保险机动车辆造成损害的,不宜将受害人认定为机动车交强险中的第三者。受害人请求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不予支持。我公司不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住院医疗费以实际票据金额为准。营养费无医嘱证明,不予认可。残疾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计算证据不足,应按农村户口计算。关于原告的误工损失,应参考居民服务行业标准计算。4、法医鉴定书分析说明中关于头晕、视物模糊、后枕部不适、左耳听力下降等情况在出院诊断、出院记录中并未出现。鉴定机构并无关于营养期的资质,需要医嘱证明。被告中华联合保险湖北分公司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7日,原告曾启新乘坐被告尹业忠驾驶的鄂A×××××号车,因被告尹业忠未确保安全行驶,导致原告从车上摔下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武汉市公安局黄陂区分局交通巡逻民警大队认定:原告曾启新不负此次事故的责任,被告尹业忠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曾启新在武汉医疗救治中心、仙桃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计40天,用去医疗费23517.03元。2015年6月26日,经武汉平安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曾启新的损伤构成九级伤残、十级伤残,多等级伤残赔偿指数为22%,后续治疗费4000元,误工时间180天,护理时间60天,营养期为60天,产生鉴定费1500元。原告曾启新系农业家庭户口,事故发生前,其长期居住并工作于武汉市城镇地区。因原、被告多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由此发生诉争。事故发生后,被告尹业忠向原告曾启新支付了医疗费14215.72元和现金1000元,合计15215.72元鄂A×××××号车辆挂靠在被告武汉天地运输公司名下,被告尹业忠系实际车主,该车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湖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12月16日0时起至2015年12月15日24时止。根据有关规定,本院依法认定原告曾启新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23517.03元、后期治疗费4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15元/日×40日)、营养费900元(15元/日×60日)、护理费4722.58元(28729元/年÷365天×60天)、误工费11727.73元(28729元/年÷365日×149日)、伤残赔偿金109348.8元(24852元/年×20年×22%)、交通费6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合计160416.14元。本院认为:被告尹业忠驾驶鄂A×××××号机动车未确保安全行驶,造成车上乘坐人员原告曾启新受伤,被告尹业忠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其对原告曾启新的经济损失其应承担赔偿责任,即赔付160416.14元,被告武汉天地人和运输公司作为鄂A×××××号车的挂靠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因原告曾启新在发生交通事故时系车上人员,其不属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中的“第三者”,故原告主张被告中华联合湖北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武汉天地人和运输公司向原告曾启新先行支付的15215.72元,在赔付时予以扣减。原告曾启新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金额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其主张的营养费,有法医鉴定意见佐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误工损失,本院酌情按2015年湖北省居民服务业行业收入标准28729元/年予以认定,对其误工费用金额过高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尹业忠赔偿原告曾启新经济损失160416.14元,扣除已经支付的15215.72元,还应支付145200.42元,被告武汉天地人和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二、驳回原告曾启新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10元、鉴定费1500元、邮寄费200元,共计2510元,由被告尹业忠、被告武汉天地人和运输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晓华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马 凯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