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张民立终字第235号

鸿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北京航宇通达物资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12-22
公开日期
2017-11-23
所属地区
河北省张家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鸿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北京航宇通达物资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张民立终字第23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鸿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丰建设公司)。住所地:石家庄长安区谈南路*号。法定代表人XX,经理。

被

上诉人:北京航宇通达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航物资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沙河镇沙阳路*号。法定代表人刘海龙,经理。

上诉人鸿丰建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航物资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张家口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张开商初宇第27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鸿丰建设公司上诉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十一条等相关法律的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再考虑案件的后续执行更加方便。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法院作出的(2015)张开商初字第276号民事裁定并将该案移送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鸿丰建设公司与被上诉人北航物资公司之间系买卖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现原审原告北航物资公司依据双方买卖合同,向合同履行地河北省张家口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对本案行使管辖权符合该条法律规定。为此,鸿丰建设公司的上诉请求,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耿淑君

审判员  刘亚峰

审判员  焦 青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张剑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