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定民一初字第03440号
裁判日期: 2015-12-22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李建与张红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建,张红杨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一条,第九条
全文
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定民一初字第03440号原告:李建,男,1985年6月24日生,汉族,个体户,住安徽省定远县。委托代理人:崔红潮,安徽远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红杨,男,1989年2月18日生,汉族,个体户,住安徽省定远县。委托代理人:许涛,定远县炉桥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李建诉被告张红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建及其委托代理人崔红潮、被告张红杨的委托代理人许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建诉称:2014年2月,被告张红杨因购车资金不足,请求原告为其垫付购车款人民币98000元。后经催要,被告于2015年9月1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但至今未返还借款,故诉讼来院,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返还借款,并判决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张红杨辩称:对向原告李建为其垫付购车款人民币98000元的事实无异议,但是目前经济紧张,无偿还能力。原告李建为支持其诉讼请求,除当庭陈述外,并举证以下二组证据:证据一,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李建的身份情况及主体资格适格。证据二,《欠条》一份,证明:被告张红杨向原告借款人民币98000元购车,后其于2015年9月1日向原告李建出具《欠条》。本院通过庭审、举证及质证,仔细询问双方当事人及委托代理人,对双方均无异议的证据的证明力,依法予以认可。被告张红杨未提交相关证据。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于2015年12月3日从定远县公安局调取了被告张红杨的《户籍证明》一份,并当庭出示以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原、被告对该《户籍证明》的合法性、真实性及关联性均无异议。综上所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原告李建系从事汽车销售的个体户,其与被告张红杨系朋友关系。2014年2月份,被告因从原告处购车资金不足,请求原告为其垫付购车款,原告即为其垫付了购车款人民币98000元。后原告向被告催要该款项,被告因无力偿还,故于2015年9月1日向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条,今欠到李建垫付购车款人民币玖万捌仟元整(98000),此据,张红杨,2015.9.1”。其后,原告因多次向被告催要前述借款未果,故诉讼来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到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或者在合理期限内向出借人返还借款。被告张红杨因购车资金不足,原告李建按照被告要求为其垫付购车款人民币98000元,系按照双方约定的方式履行了提供借款的义务,原、被告之间已经成立借贷合同关系。被告作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或者在合理期限内向原告返还借款,后其因无力还款向原告出具债务凭证,即认可了与原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但是,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向原告返还借款,已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一条第一款、第九条(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红杨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内向原告李建返还借款人民币98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250元,减半收取1125元,由被告张红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 伟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黄劲草附1.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修理、重作、更换;(七)赔偿损失;(八)支付违约金;(九)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十)赔礼道歉。以上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适用上述规定外,还可以予以训诫、责令具结悔过、收缴进行非法活动的财物和非法所得,并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处以罚款、拘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本规定所称的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经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从事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因发放贷款等相关金融业务引发的纠纷,不适用本规定。第九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视为具备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关于自然人之间借款合同的生效要件:(一)以现金支付的,自借款人收到借款时;(二)以银行转账、网上电子汇款或者通过网络贷款平台等形式支付的,自资金到达借款人账户时;(三)以票据交付的,自借款人依法取得票据权利时;(四)出借人将特定资金账户支配权授权给借款人的,自借款人取得对该账户实际支配权时;(五)出借人以与借款人约定的其他方式提供借款并实际履行完成时。附2.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法院账户户名:定远县人民法院账号:12×××41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定远县支行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