洛阳铁路运输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洛铁刑初字第27号公诉机关洛阳铁路运输检察院。被告人刘尚东,男,1971年9月23日出生于河南省南阳市,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住南阳市宛城区。1996年因犯盗窃罪被襄樊铁路运输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00年12月24日刑满释放。2015年9月28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3日被逮捕。洛阳铁路运输检察院以洛铁检公诉刑诉(2015)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尚东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9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次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12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阳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姚昌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尚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9月28日凌晨4时许,杭州至西安的1151次旅客列车在洛阳火车站停车期间,被告人刘尚东趁旅客贺某睡觉之机,盗窃其银色苹果A1528型5S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2040元。刘尚东下车后,入住洛阳市西工区道南路“新青年宾馆”308房间,当日8时许,在该房间内将手机卖给崔某(已被行政处罚),崔某明知手机是盗窃所得仍以人民币700元的价格予以收购。10时许,公安人员将外出归来的被告人刘尚东抓获,被盗手机已追回并发还失主。公诉机关提出被告人刘尚东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刑罚,可酌情予以从重处罚;在公安机关侦办其他案件中协助工作,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犯罪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请求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刘尚东的刑事责任,建议对其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的法定刑之内从轻处罚,并处罚金。上述事实,被告人刘尚东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的归案情况说明、失主贺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贺某、李某、魏某的证言、买赃人崔某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追赃经过、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发还清单、赃物照片、被告人入住宾馆住宿单、扣押清单、公安机关出具的有关被告人刘尚东协助公安机关工作的证明及相关材料、前科刑事判决书、湖北省襄北监狱出具的刘尚东档案资料、买赃人崔某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及相关手续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尚东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其行为侵犯了公民合法财产所有权,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刘尚东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刑罚,再次犯罪,可酌情予以从重处罚;在公安机关侦办其他案件中协助公安机关工作,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犯罪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了打击犯罪,保护公民合法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并充分考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尚东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8日起至2016年1月2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随案移送的销赃款人民币7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三、罚金一律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郑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冯 兵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刘梦璇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