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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行初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5-12-22

公开日期: 2016-03-04

案件名称

叶真辉与浦城县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和行政赔偿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浦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城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福建省浦城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浦行初字第6号原告叶真辉,男,汉族,1976年5月22日出生,住浦城县。委托代理人苏红平,男,汉族,1968年12月17日出生,工作单位浦城县南浦司法所,住浦城县,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浦城县公安局,住所地浦城县。法定代表人陈建勇,局长。出庭负责人黄班友,浦城县公安局副局长。委托代理人刘国凡,男,1970年10月1日出生,汉族,浦城县公安局法制大队教导员,住浦城县,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刘军,男,1988年4月29日出生,汉族,浦城县公安局富岭派出所民警,住浦城县,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叶真辉诉被告浦城县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和行政赔偿一案,原告于2015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起诉书和应诉通知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苏红平、被告负责人黄班友、及委托代理人刘国凡、刘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浦城县公安局于2015年5月31日作出浦公(富岭)行罚决字(2015)第0000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原告扰乱公共秩序,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决定对其行政拘留6天。被告浦城县公安局在法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和依据:证据1、叶真辉询问笔录。证明:在孟碧平方未接受赔偿条件后,叶真辉与己方亲属商议到孟碧平的药店去闹,并从从5月29日4时许开始至30日下午5时多,郑志萍、叶真辉、苏良芝等到其药店以设灵堂、摆花圈、哭闹,及打砸药店等方式。经原告质证。有异议,不排除有刑讯逼供的可能。证据2、郑志萍询问笔录。证明:在要价160万未被对方接受后,郑志萍与己方亲属商议到孟碧平的药店去闹,并从5月29日4时许开始至30日下午5时多,郑志萍、叶真辉等到其药店以设灵堂、摆花圈、哭闹,及教唆死者妻子苏良芝打砸药店等方式,逼迫孟碧平方接受其条件,造成药店不能正常营业,直至5月30日下午5时许才被公安机关制止的事件。经原告质证,有异议,笔录中没有讲叶真辉摆花圈和砸玻璃,不排除有刑讯逼供的可能。证据3、孟碧平询问笔录及自诉“郑志萍、叶真辉等人到其药店摆灵堂、砸玻璃过程”的材料,证明:孟碧平方在发生交通事故后有及时报警,积极配合抢救,在叶真汉死亡后,又主动配合对方协商赔偿事项,因对方要价160万元,协商无结果。从5月29日4时许开始至30日下午5时多,郑志萍、叶真辉等到其药店设灵堂、摆花圈、哭闹等,造成药店不能正常营业。经原告质证,有异议,笔录中也没有体现叶真辉和郑志萍有设灵堂和摆花圈的行为。证据4、陈有兴、张永月、叶真英、季来弟、张根友、苏良丽、罗贤林、张香兰和方惠美的询问笔录,证明:交通肇事被害人叶真汉的家属和郑志萍与叶真辉及其家属有到孟碧平经营的药店以设灵堂、摆花圈的事实。经原告质证,有异议,笔录虽然可以体现的是被害人家属在肇事者孟碧平的永安堂药店设灵堂摆花圈,但是并没有体现原告叶真辉和郑志萍有实施设灵堂摆花圈的行为。证据5、阮志萍询问笔录和陈勇询问笔录,证明:从5月29日4时许开始至30日下午5时多,郑志萍、叶真辉等到其药店以设灵堂、摆花圈、哭闹,及打砸药店等方式扰乱秩序,逼迫孟碧平方接受其条件,造成药店无法正常营业。经原告质证,有异议,他们并没在现场,有作伪证的可能。证据6、民警邱连兴、徐孝顺、刘军、富岭镇综治副书记曾闽军和富岭司法所张燕自诉事件经过材料,证明:死者叶真汉方亲属到富岭永安堂药店设灵堂、摆花圈、哭闹等,造成药店无法正常营业,影响正常社会秩序,劝导、制止拒不听从,被公安机关依法传唤调查的事实。经原告质证,有异议,邱连兴、刘军即是证人又是办案人员,违反法律规定。证据7、被告提供永安堂定点零售药店照片及文件、协议(复印件)、福建省食品药品经营许可证(合)复印件和个体工商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合法医保定点药店。原告质证,有异议,不是医保定点药店,是非法行医,证据8、浦城县公安局现场勘验笔录、勘验现场图和勘验照片,证明:郑志萍、叶真辉实施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现场方位和事实。经原告质证,有异议,有摆花圈的事实,照片中没有原告叶真辉和郑志萍,并不能证明是叶真辉和郑志萍做的。证据9、视频光盘,证明:叶真辉、郑志萍等人摆放花圈等扰乱公共秩序的事实。经原告质证,有异议,没有叶真辉、郑志萍违法事实。证据10、叶真辉受案登记表和受案回执,证明:已立案受理,经原告质证,有异议,受理的人徐孝顺的签名不一致,受案内容有异议,案情不符合实际。证据11、浦城县公安局针对原告叶真辉的行政处罚告知书,证明:公安机关在查实叶真辉违法事实后,在处罚前,书面告知叶真辉拟作出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经原告质证,没有异议。证据12、被告对叶真辉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浦城县公安局于2015年5月31日作出浦城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浦公(富岭)行罚决字(2015)第00009号,决定对叶真辉行政拘留六日。经办民警向被处罚人送达宣布处罚决定,拒绝签字。经原告质证,有异议,认定事实不清;处罚6日的拘留时间应该由公安机关作出,而不是拘留所作出;只是告知有处罚决定,并没有留置送达原告,至今未收到。证据13、叶真辉家属通知书,证明:富岭派出所已于2015年5月31日及时将叶真辉被行政拘留处罚事项和拘留场所等通知富岭镇马家庄村村干部孙树友,委托孙树友通知叶真辉的家属。经原告质证,通知程序违法,家属通知书送给村干部而不是给原告叶真辉家人。证据14、叶真辉行政拘留回执,证明:叶真辉于2015年5月31日被送浦城县拘留所执行行政拘留6日。经原告质证,原告的行政拘留回执,明显写着拘留所作出执行时间为6日,浦城县拘留所是执行机构没有处罚权,属于非法处罚。原告叶真辉提供证据1、被拘留人叶真辉的解除拘留证明书,证明:作出拘留的机构是富岭派出所,而不是浦城县公安局。经被告质证。有异议,解除拘留证明书是拘留所工作人员填写解除拘留证明时填写上的笔误,这是拘留所开出的拘留期满解除拘留的证明书,不影响证明处罚决定书的效力。被告提供法律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的规定。原告叶真辉诉称,因交通肇事者孟碧平将原告哥哥叶真汉撞伤后治疗无效死亡,孟碧平负全部责任,有安葬死者的责任,而原告认为原告等人在孟碧平药店摆放花圈、设灵堂,符合民间风俗习惯,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以扰乱公共秩序对原告进行处罚是错误的。被告作出处罚程序违法,未出示证件采取措施,强制限制原告人身自由、原告未收到处罚决定书、决定拘留6天,实际拘留8天,富岭派出所无权作出处罚。请求贵院判令撤销浦公(富岭)行罚决字(2015)第0000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2、被告承担国家赔偿向原告叶真辉赔偿误工费、精神损害费共计6026.4元;3、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被告浦城县公安局辩称,叶真辉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安机关对其处罚合法、正确;在办理此案中,公安机关严格履行法定程序,原告诉称程序违法问题与事实不符;公安机关依法执行处罚决定,不存在执行违法问题;原告叶真辉处罚决定是盖浦城县公安局印章。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浦城县公安局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经原告质证,除对民警邱连兴、刘军办案人员不能作为证人的异议理由成立外,其他异议的理由不能成立,被告提供的证据能证明原告违法事实和必要的程序。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解除拘留证明书,不能作为认定制作决定主体的依据,不被采信。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对案件的事实认定如下:原告哥哥叶真汉被交通肇事者孟碧平撞伤后治疗无效死亡,因原告要求赔偿数额过高,未能协商成,于2015年5月29日下午四时许原告伙同亲戚在孟碧平药店内摆放花圈,既影响正常营业又妨碍顾客购买活动,经民警劝导撤离,遭到拒绝,一直持续到第二天下午五时许,民警进行处置撤除。并对原告传唤调查,以扰乱公共秩序对原告处以行政拘留6天,原告不服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的哥哥因交通事故死亡,为了解决赔偿问题,原告不是寻求合法的途径,而是伙同他人采取在肇事者的药店里摆放花圈等手段,迫使肇事者赔偿,导致药店不能正常营业,妨碍了顾客正常购买活动,扰乱公共秩序,违反了治安管理法律,被告对其进行处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罚适当,原告请求撤销被告的处罚决定,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出程序违法,未出示证件采取措施,强制限制原告人身自由、原告未收到处罚决定书、决定拘留6天,实际拘留8天。因30日是依法传唤时间,不是强制措施,决定书是原告拒绝签收,根据公安部《关于治安拘留时间如何计算问题的批复》(公复字(2008)8)规定;治安拘留的期限是以日为单位计算,入所当日不计算在内,执行到第二日即为一日。原告31日入所当日不计算在内,因此,原告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叶真辉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叶真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彭文平人民陪审员  姚紫文人民陪审员  廖武銮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江振芳附:本案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