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江民初字第1642号
裁判日期: 2015-12-22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中建三局集团有限公司与杭州华鸿怡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建三局集团有限公司,杭州华鸿怡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江民初字第1642号原告(反诉被告)中建三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关山路***号。法定代表人陈华元,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马晓燕(特别授权代理),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李爱梅(一般诉讼代理),浙江南方中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杭州华鸿怡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九州路****号。法定代表人王彩仙,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新阳(特别授权代理),浙江东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建三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三公司)为与被告杭州华鸿怡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怡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10日向本院起诉,华怡公司于2015年10月12日提起反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中三公司委托代理人马晓燕、李爱梅、华怡公司委托代理人吴新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三公司诉称,2010年1月,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华怡公司将华鸿罗兰春天项目交由中三公司施工。工程于2012年9月10日经竣工验收合格。2014年12月4日,双方及审计单位对工程款进行了确认,工程总价为人民币16580万元。同日,双方还就工程余款的支付问题签订了付款协议,约定在2014年12月25日前支付工程款400万元,2015年4月底前支付至结算书总工程款的99%即支付13490599元,余款1%按工程施工补充协议执行。根据付款协议,华怡公司应在2015年4月底前支付工程款13490599元,但此款华怡公司于2015年7月31日支付了100万元,余款12490599元至今未付。原告中三公司提出以下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华怡公司支付工程款12490599元,逾期利息201693元(自2015年5月1日起计算至8月10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5.35%计算,之后利息损失按相关规定另行计算)。被告华怡公司辩称,一、涉案工程造价经审价后双方确认一致为16580万元,华怡公司已向中三公司支付工程款151651401元,包括甲指分包在内的已付工程款为199475661元。二、根据付款协议华怡公司是应当于2015年4月底前将工程款支付至工程结算价款的99%,但由于中三公司在工程竣工验收、提交竣工备案资料方面始终不履行合同义务,拒绝配合华怡公司,致使华怡公司无法在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交房期限内向小业主交房,损失巨大。华怡公司没有支付工程款属于对中三公司违约在先进行对抗,应由中三公司承担华怡公司的损失后才予以支付工程款,华怡公司不存在逾期付款的事实。如果确实存在逾期付款的事实,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应是5.10%。三、工程款支付的前提是中三公司提供建筑工程安装发票,现有1879275元发票中三公司尚未开具。反诉原告华怡公司诉称,2010年2月9日,双方签订工程施工补充协议,约定所有工程备案所需的资料及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3天内中三公司盖章交给华怡公司,每延期1天交付承担2万元违约金,如造成华怡公司交付延期,中三公司承担全部的后果及责任。涉案工程于2012年9月10日通过竣工验收,但中三公司拒不提供竣工验收备案资料,并要求华怡公司在竣工验收备案前对本应在结算中解决的钢筋量及其他10个商务问题进行确认。2012年11月4日,涉案工程已经逾期交付4日,迫于交房压力华怡公司被迫与中三公司签订补充协议(四),对钢筋量及10个商务问题进行了确认并进一步明确了中三公司配合竣工验收备案事项。补充协议(四)签订后次日即2012年11月5日中三公司才提交了竣工验收备案资料,延期提交竣工验收备案资料长达53天,导致涉案项目于2012年11月13日才取得竣工验收备案表。涉案项目实际延期交房12天,华怡公司实际向购房业主支付延期交房违约金2137434.31元。反诉原告华怡公司提出以下诉讼请求:判令反诉被告中三公司支付延期交房损失2137434.31元。反诉被告中三公司辩称,华怡公司的反诉请求,双方在补充协议及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中早已明确,华怡公司推翻双方的合意提起反诉是极其不诚信的,反诉请求缺乏事实根据。一、中三公司已在约定期限内履行完毕备案配合义务。2012年11月4日双方签订了补充协议(四),约定:双方各自在2天内提供剩余资料(诚信评议卡、竣工备案表、工资款支付证明)盖好章交给华怡公司办理手续,否则由责任方承担所有责任。中三公司于次日按约定履行完毕自身义务,符合补充协议(四)的约定。二、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是双方对合同履行期间所有涉及事宜的一次性全面彻底的结算,不仅载明了华怡公司应支付给中三公司的工程款,而且载明了中三公司应支付给华怡公司的各类款项,包括工期违约金、材料遗失赔偿、业主代位管理费、房租水电费、不履行配合义务赔偿等等。工程造价审定不仅仅是对工程本身造价的审计,还包括与工程有关的其他一切事宜的审定,双方对造价审定单的确认表明了对审定单之外的事宜双方不存在任何争议。三、双方对延期交房损失问题已达成一致意见。工程造价审定单备注第2项已明确小业主的赔偿款(即延期交房损失)已综合考虑在结算审定价中。另外,造价咨询报告书对中三公司应支付给华怡公司的款项表述为罚款,备注再次明确了建设单位不再进行其他罚款,也就是说中三公司除审定单上载明的罚款外不再承担其他任何违约、赔偿、补偿等支付性义务。四、若华怡公司仍坚持其反诉请求,请法院对其诉讼请求是否超诉讼时效进行审查。经审理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0年1月11日,中三公司与华怡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杭政储出(2007)80号地块商品住宅,承包范围为施工图范围内所有土建、安装、弱电、消防、装饰及室外附属工程总承包施工,工期总日历天数720天,合同价款暂定12000万元;等等。2010年2月9日,中三公司与华怡公司签订工程施工补充协议,约定:承包范围为除10个华怡公司指定分包项目外的施工图范围内的全部土建、安装工程;所有工程备案所需的资料及工程竣工备案表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3天后中三公司盖章交给华怡公司,上述资料每延期1天交付中三公司承担2万元违约金,如造成华怡公司交房延期,中三公司承担全部的后果及责任;诚信评议卡由中三公司办理(包括资信证明、支付发票、建设单位诚信评议卡、总包单位诚信评议卡、合同等全部资料)并且在工程竣工验收同时提交华怡公司,上述资料每延期1天交付中三公司承担2万元违约金,如造成华怡公司交房延期,中三公司承担全部的后果及责任;双方在工程整体施工期间或有争议的行为不影响资料的完整、有效并移交华怡公司(包括需要中三公司盖章及其他一切与归档有关的行为),否则由中三公司原因引起归档延迟,每天中三公司承担违约金5万元,此后双方另行达成一致意见与该条如有抵触均以该条内容为准;等等。上述工程于2012年9月10日通过竣工验收。2012年10月25日,华怡公司向中三公司邮寄“关于要求将尚未完成确认的部分钢筋量及部分商务问题交第三方审计及配合竣工验收备案的函”,要求中三公司配合涉案工程的竣工验收备案工作,等等。2012年11月2日,中三公司回函称,华怡公司相关人员拒绝履行合同义务,给其公司造成了极大损害,认为造成目前局面的责任均在于华怡公司,保留做出相关索赔的权利,等等。2012年11月4日,中三公司与华怡公司签订补充协议(四),约定:对工程工期延误问题互相不再追究责任,华怡公司不得对中三公司进行任何处罚,中三公司也不再进行任何的索赔;协议签订后,双方各自在2天内提供剩余资料(诚信评议卡、竣工备案表、工程款支付证明等)盖好章并交给华怡公司办理手续,否则由责任方承担所有责任;等等。2012年11月5日,中三公司交齐了剩余资料。2012年11月13日,华怡公司完成了涉案工程的竣工验收备案手续。2014年12月4日,经造价咨询单位审定,中三公司、华怡公司确认涉案工程造价为16580万元,该造价的构成中包括了施工期间罚款-2037396元。双方确认的工程造价审定单备注栏载明,工程竣工验收至2014年10月29日之前由建设单位代为维修所产生的维修费用和小业主的赔偿款,已综合考虑在结算审定价中,建设单位同意不再在施工单位的质量保修金内扣除,不再进行其他罚款,但该工程质量保修责任及施工单位自行维修的费用均由施工单位承担。2014年12月4日,中三公司、华怡公司签订付款协议,约定:就杭政储出(2007)80号地块项目工程款余款分4次支付,2014年12月25日前支付400万元,2015年1月底前支付400万元,2015年4月底前按约支付至该项目审计单位、中三公司、华怡公司三方已认可的结算书总工程款的99%;华怡公司支付上述工程款均以收到甲方提供的等额建筑安装发票为支付前提,如该项目在建管办发票已开完,华怡公司需3天内配合中三公司签订开发票的补充协议;等等。包括甲指分包在内,中三公司已向华怡公司开具了金额为211744984.56元的发票。华怡公司已向中三公司支付了工程款151651401元。另查明,中三公司原企业名称为中建三局建设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于2013年11月26日变更为现名称。上述事实,有中三公司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施工补充协议、补充协议(四)、公司变更通知书、单位(子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工程造价审定单、付款协议、华怡公司提交的工程施工补充协议、单位(子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关于要求将尚未完成确认的部分钢筋量及部分商务问题交第三方审计及配合竣工验收备案的函”、“对关于配合竣工验收备案的函的回复”、补充协议(四)、竣工验收备案表、本案庭审笔录证实。本院认为,涉案工程的工程造价双方当事人确定为16580万元,就付款期限双方2014年12月4日签订的付款协议约定2015年4月底前支付至16580万元的99%即164142000元,华怡公司已支付了151651401元,差额部分12490599元已逾期。华怡公司主张中三公司在工程竣工验收、提交竣工备案资料方面不履行合同义务,使其公司因逾期向小业主交房而遭受损失,应由中三公司承担该损失后其公司才需支付工程款。本院认为,华怡公司所主张的违约事由发生在2012年,而付款协议签订于2014年12月4日,付款协议明确约定了付款期限,而未提及华怡公司所主张的违约事宜,因此华怡公司以该事由作为支付工程款的抗辩没有依据。华怡公司主张中三公司尚有1879275元发票尚未开具。本院认为,包括甲指分包在内,中三公司已开发票金额为211744984.56元,华怡公司主张已付款金额为199475661元,因此中三公司多开发票金额为12269323.56元,相较于华怡公司的逾期付款金额12490599元仅少了22万余元;并且已开发票难以区分甲指分包部分和中三公司自行施工部分,相对于已支付给中三公司的工程款金额151651401元而言,中三公司多开发票金额已远大于华怡公司的逾期付款金额,因此华怡公司以该事由作为支付工程款的抗辩依据不足。综上,对中三公司要求华怡公司支付工程款12490599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中三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本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据实计算。华怡公司以中三公司延期提交竣工验收备案资料致其公司延期交房为由,要求中三公司赔偿延期交房损失。本院认为,工程施工补充协议约定,竣工验收备案资料中三公司应在竣工验收合格3天后交给华怡公司,涉案工程竣工验收后双方就竣工验收备案资料的交付发生争议,2012年10月25日、2012年11月2日双方有函件往来沟通,为此2012年11月4日双方签订了补充协议(四),约定对工程工期延误问题互相不再追究责任,协议签订后中三公司应在2天内提供剩余资料给华怡公司,否则由责任方承担所有责任。在该协议中华怡公司并未就中三公司之前未交齐竣工验收备案资料的行为主张赔偿,应视为华怡公司已放弃权利,而协议签订后中三公司在次日即交齐了剩余资料,按约履行了义务,因此华怡公司再行要求中三公司赔偿损失缺乏依据。并且,2014年12月4日双方确认了涉案工程的造价为16580万元,该造价的构成中包括了施工期间罚款-2037396元,但未涉及延期提交竣工验收备案资料的赔偿,这也说明了华怡公司已经放弃了就此事由的索赔权利。因此,对华怡公司的反诉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杭州华鸿怡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中建三局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人民币1249059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杭州华鸿怡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中建三局集团有限公司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人民币172742元(暂计算至2015年8月10日,此后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中建三局集团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反诉原告杭州华鸿怡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反诉诉讼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7954元,由原告中建三局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74元,由被告杭州华鸿怡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9778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949.50元,由被告杭州华鸿怡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财产保全申请费人民币5000元,由被告杭州华鸿怡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被告杭州华鸿怡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负担的本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778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人民币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交纳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9903.5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叶文军代理审判员 单婧婧人民陪审员 徐 涵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刘佩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