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巩民初字第4254-1号
裁判日期: 2015-12-22
公开日期: 2016-01-29
案件名称
常传芳诉被告岳占胜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巩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巩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传芳,岳占胜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
全文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巩民初字第4254-1号原告常传芳,女,1954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巩义市.委托代理人韩鸣,巩义市第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岳占胜,男,1985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巩义市。本院在审理原告常传芳诉被告岳占胜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常传芳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常传芳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五十元,减半收取二十五元,由原告常传芳负担。审 判 长 杜裕禄人民陪审员 赵秀彩人民陪审员 杨芬涛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何世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