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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綦法民初字第03284号

裁判日期: 2015-12-22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令狐荣利与杨正池、范安元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令狐荣利,杨正池,范安元,重庆市江津区杜市中心卫生院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綦法民初字第03284号原告令狐荣利,男,1951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桐梓县。委托代理人周酩和,重庆永登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正池,男,1955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綦江区。被告范安元,男,1970年4月1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綦江区。被告重庆市江津区杜市中心卫生院,住所地重庆市江津区杜市镇阳鹊街2号,组织机构代码45055476-4。法定代表人余泳慧,该医院负责人。委托代理人李科,男,1982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津区,系该院职工。委托代理人李华,重庆山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令狐荣利诉被告杨正池、范安元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滟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令狐荣利及其委托代理人周酩和,被告范安元和被告杨正池均到庭参加诉讼。后因案情复杂,双方争议较大,本案于2015年7月23日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办理,由代理审判员黄滟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沈卫、人民陪审员张吉强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因被告范安元认为原告令狐荣利之伤与重庆市江津区杜市中心卫生院有关,经被告范安元申请,原告同意,本案终止审理。原告于2015年8月7日以其经济困难无力诉讼为由要求继续审理,本案依法恢复审理。在审理过程中,据被告范安元申请,本院依法追加重庆市江津区杜市中心卫生院作为被告参加诉讼。重庆市江津区杜市中心卫生院2015年8月28日提出管辖权异议,经审查,本院裁定驳回重庆市江津区杜市中心卫生院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本案继续审理,案由变更为健康权纠纷。分别于2015年10月23日和2015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令狐荣利及其委托代理人周酩和,被告杨正池、被告范安元和被告重庆市江津区杜市中心卫生院之法定代表人余泳慧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科、李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令狐荣利诉称,2014年5月1日,原告经被告杨正池组织为被告范安元修建房屋受伤,入住江津区杜市卫生院。诊断:左锁骨骨折;慢支炎伴肺气肿;脑血管硬化;左胸7、8肋骨陈旧性骨折。于2014年5月23日出院,住院22天。2015年4月重庆市綦江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伤残等级属Ⅹ级,续医费20000元。现诉至法院要求:1、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人身损害费73428.4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范安元辩称,房子我是包给杨正池修的,原告受伤后政府出面解决过,我负责住院、护理、取钢板的费用,来去包车和住院伙食费,不愿再承担其他赔偿。被告杨正池辩称,此事已经过政府处理,我已按协议内容支付清了费用,后面的事情与我无关。被告重庆市江津区杜市中心卫生院辩称,不应就被告范安元的申请追加医院为被告,医院治疗并未加重病情,采取手术措施正常,医院未侵权,不是本案共同被告,要求驳回对我方的追诉。经审理查明,被告范安元建房,该房系建一层,面积约130平方米。被告范安元与被告杨正池口头约定,将建房的劳务以150元/平方米的价格承包给被告杨正池,材料由被告范安元负责,双方按照工程进度和工程量结算。被告杨正池召集工人建房,但被告杨正池没有包工资质。原告喊被告杨正池给其找事做,被告杨正池喊原告到范安元处建房。原告系小工,2014年4月30日,被告范安元的房屋正在打房盖,原告在倒混凝土的过程中,因支模断裂从高处摔下受伤。当时原告未采取任何安全措施,也无人提醒其采取相应安全措施。原告受伤后,由被告范安元家人送到重庆市綦江区安稳镇卫生院检查,产生检查费173.90元,此款由被告范安元支付。后又由被告范安元的家人将其送到重庆市綦江区文龙街道卫生院检查,产生门诊检查费898元和住院费655.30元,均由被告范安元支付。2014年5月1日被告范安元将原告送到重庆市江津区杜市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1、左琐骨骨折;2、慢支炎伴肺气肿;3、脑血管硬化;4、左第7.8肋骨陈旧性骨折。当日在臂丛麻醉下行左琐骨骨折切开复位+钢板内固定术。住院22天后,于2014年5月23日出院,出院诊断:1、左侧琐骨粉碎性骨折;2、慢支炎伴肺气肿;3、脑血管硬化;4、左第7.8肋骨陈旧性骨折。出院医嘱:1、出院后绝对卧床休息2月;2、加强营养;3、门诊随访。为此,产生住院医疗费10420.50元,由被告范安元支付。原告住院的交通费由被告范安元支付,住院期间是由被告范安元护理,住院期间伙食费由被告范安元负责。2015年5月8日,原告在重庆市綦江区文龙街道卫生院治疗,产生治疗费29元,由被告范安元支付。原告和被告范安元一致陈述,出院后约3个月左右,被告范安元送原告到重庆市綦江区人民医院复查,恢复情况良好,复查费及复查交通费由被告范安元支付。被告范安元称约150元,但未举示相应票据,原告表示认可。此事故发生后,经重庆市綦江区安稳镇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并出据人民调解协议书。人民调解协议书载明,召台村4社范安云在建房过程中出现安全事故,导致林光洪、令狐荣利、殷世发三人受伤。2014年6月17日,镇建管办陶学斌、综治办何世平、黄光社、召台村综治专干徐强组织建房业主范安云(范安元)、包工头杨正池以及受伤人员及其亲属进行调解。经调解双方达成如下协议:一、由范安云(范安元)负责受伤人员的住院治疗费用(包括林光洪、令狐荣利取钢针的治疗费用);二、由杨正池负责受伤人员林光洪、令狐荣利的受伤补助,共计一万元,一个月内付清(其中林光洪7500元、令狐荣利2500元);三、本次调解协议从签字之日起生效,如有对本协议不服,请于30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协议上有被告范安元、被告杨正池、何世平、陶学兵签字。另有协议书初稿一份,内容与人民调解协议内容一致,上面有被告范安元、被告杨正池和原告令狐荣利的签名。原告当庭认可,协议书上的字是其所签,且已收到被告杨正池支付的2500元。被告杨正池辩称其是本着解决问题的目的出发签的调解协议,对上面写的“包工头”身份没有在意。原告称因其受伤未治愈,故起诉要求被告赔偿。2015年1月30日(术后约8个月),原告因感觉疼痛到医院检查,发现内固定钢板断裂,于2015年1月30日在重庆市江津区杜市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左锁骨骨拆内固定术后钢板断裂。当日,医生与原告沟通,建议其将断裂钢板取出后,再次予以植骨及内固定术,但原告拒绝该治疗方案,要求取出断裂钢板即可。重庆市江津区杜市中心卫生院以书面形式与原告进行医患沟通,上面有原告本人签名。当日下午,被告重庆市江津区杜市中心卫生院为原告行左锁骨内固定取出术。诊疗经过:1、外科护理常规;2、完善相关检查;3、抗炎、补液、活血、止痛;4、对症支持治疗。住院15天后,原告于2015年2月14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左锁骨骨拆内固定术后钢板断裂。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门诊随访;2、建议进一步手术治疗。为此,产生住院费1266.62元,由被告范安元支付。原告住院期间由被告范安元护理,住院期间的伙食费由被告范安元支付,住院的交通费由被告范安元支付。2015年3月30日,原告委托重庆市綦江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续医费进行鉴定。2015年4月10日,重庆市綦江司法鉴定所出据鉴定意见书,载明:1、目前令狐荣利左锁骨骨折术后畸形、骨不连并左肩关节功能部分障碍,属Ⅹ(10)级伤残;2、令狐荣利左琐骨骨折术后再骨折并畸形、骨不连手术治疗正常情况下需要人民币壹万伍-贰万元(15000-20000元)。为此原告产生鉴定费1400元(两项各700元),检查费132元。在庭审中,原告以其为被告范安元修房受伤为由要求被告范安元与被告杨正池赔偿,并相互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杨正池以该事经政府调解过,原告签字并领取赔偿款为由,拒绝赔偿。被告范安元称原告受伤其自身存在过错,且原告钢板断裂与其无关,其也按调解协议支付了医疗费等,不同意赔偿。原告施行钢板内固定术后钢板断裂,原告认为是医院所用钢板有质量问题和医院诊疗不规范的原因所致,要求医院承担补偿责任。被告重庆市江津区杜市中心卫生院称医院和医生均有相应资质,钢板合格,手术成功,原告自述在术后复查检查时恢复情况良好,原告钢板断裂与医院无关,且原告自行放弃治疗,现治疗尚未终结,对原告此时鉴定的伤残等级不认可,亦与医院无关,医院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和补偿责任。为证明其主张,被告重庆市江津区杜市中心卫生院举示以下证据:1、重庆市江津区杜市中心卫生院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主治医生资格证书,证明医院和主治医生均有合法资质;2、令狐荣利病历和DR片,证明原告手术符合规程、手术效果好,原告在钢板断裂后拒绝治疗方案,只要求取出钢板,自行放弃治疗,原告取出钢板后带来的影响是其自身选择的后果,与医院无关。3、重庆吉坤医疗器械公司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重庆吉坤医疗器械公司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重庆吉坤医疗器械公司税务登记证、重庆玉免医疗器械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证、重庆玉免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和税务登记证、公司变更说明、委托书、重庆玉免医疗器械公司工作人员证言,证明医院给原告使用的钢板是重庆吉坤医疗器械公司销售给被告重庆市江津区杜市中心卫生院的,是合格产品,重庆吉坤医疗器械公司现已更名为重庆玉免医疗器械公司,仍然具有销售医疗器械的资质。原告对以上证据无异议,但称其并未签医患沟通记录,其在医院只签过一次打麻药的字,但认可手术同意书上的签名和医患沟通记录的签名均是其本人的签名。重庆玉免医疗器械公司不能证明其是由重庆吉坤医疗器械公司更名而来。被告范安元对以上证据无异议,称其在医院时听见医生喊原告植骨,原告以只痛一刀为由只要求取出钢板。被告杨正池对以上证据无异议。被告重庆市江津区杜市中心卫生院给原告施行钢板内固定术所用钢板为天津正天医疗器械有限公司生产的,产品代码:A72211011,型号:YSQ20弯,规格:10孔×116mm,批号:1209040330,编号:0×16LA2T384913111630800007。该产品系重庆吉坤医疗器械公司销售给被告重庆市江津区杜市中心卫生院的,该公司具有销售医疗器械资质。原告当庭举示该断裂钢板的其中一块(长的),被告范安元当庭举示该断裂钢板的一块(短的),该两块钢板能够合为一块完整的钢板,原、被告均认可该钢板为被告重庆市江津区杜市中心卫生院为原告做内固定的钢板。原告、被告均未对钢板断裂的原因申请鉴定。被告范安元和被告杨正池对原告第一次受伤能否构成Ⅹ级伤残未申请鉴定,认为受伤有可能构成Ⅹ级伤残。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身份材料、重庆市綦江区文龙街道卫生院门诊发票和住院费发票、重庆市江津区杜市中心卫生院住院费发票、重庆市江津区杜市中心卫生院住院病历四份、重庆市江津区杜市中心卫生院诊断证明书、DR片、重庆市綦江区人民医院门诊发票、重庆市綦江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人民调解协议书及协议书、重庆市江津区杜市中心卫生院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医师资格证和执业医师执业证书、重庆吉坤医疗器械公司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重庆吉坤医疗器械公司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重庆吉坤医疗器械公司税务登记证、重庆玉免医疗器械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证、重庆玉免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和税务登记证、公司变更说明、委托书、重庆玉免医疗器械公司工作人员证言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应当对雇员工作提供相应的安全保障。本案中,被告范安元将房屋的劳务以150元/㎡包给被告杨正池,杨正池召集工人建房,双方按照工程量和工程进度结算,是劳务承包关系。原告令狐荣利受被告杨正池邀请,到范安元处建房,对此应当认定原告令狐荣利系受被告杨正池所雇佣。被告杨正池作为承包方,没有包工资质,其在雇佣原告令狐荣利为被告范安元建房期间,未尽到安全管理责任,对原告的受伤具有一定过错,故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令狐荣利受伤当日明知系高空作业,工作中未采取安全措施,亦未尽到安全生产的注意义务,对本案事故的发生也有过错,依法应当减轻被告杨正池的赔偿责任。本院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确认由被告杨正池承担本案原告损失70%的赔偿责任。由于被告范安元将建房工程分包给没有相应资质或安全生产条件的主体,对被告杨正池所负赔偿责任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令狐荣利在施行钢板内固定术后8个月钢板断裂,以医院所用钢板有质量问题和医院诊疗不规范为由,要求被告重庆市江津区杜市中心卫生院承担补偿责任。被告重庆市江津区杜市中心卫生院已举证证明其医院和医生均具有相应资质,为原告手术所用的钢板系合格产品,购买途径合法,原告手术过程合规,且手术成功。且原告令狐荣利和被告范安元一致陈述在2015年8月左右(手术3月左右)复查,恢复情况良好。重庆市江津区杜市中心卫生院及其医务人员均无过错。在庭审中,原告未申请对钢板断裂的原因进行鉴定,故对钢板断裂的原因无法查明。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重庆市江津区杜市中心卫生院承担补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钢板断裂与被告范安元、被告杨正池无关,故因此产生的所有费用均不应由被告范安元和被告杨正池承担。关于人民调解协议,虽然没有原告的签名,但是原告当庭表示认可,且有另一份有原告签名的协议佐证,本院认为是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是有效的。被告范安元和被告杨正池均抗辩已按协议内容履行,不愿再承担责任。对此,原告称其伤并未医治,所以不愿按协议履行,现起诉至法院要求赔偿。本院结合原告现有Ⅹ级伤残的具体情况,对原告要求赔偿的请求予以支持,对被告范安元和被告杨正池辩称不予采信。对于原告的损失,本院依法确认如下:1、医疗费,重庆市綦江区安稳镇卫生院检查费173.90元、重庆綦江区文龙街道卫生院检查费898元和住院费655.30元以及复查费29元、重庆市江津区杜市中心卫生院第一次住院费10420.50元,重庆市江津区杜市中心卫生院第二次住院产生1266.62元,重庆市綦江区人民医院复查费约150元,其中在重庆市江津区杜市中心卫生院第二次住院产生的费用,虽然是因钢板断裂而住院,但其是取出内固定的费用,即使钢板不断裂,取出内固定的费用亦是必然产生的,故予以确认,医院费本院确认为:13593.32元(173.90元+898元+655.30元+29元+10420.50元+1266.62元+150元),以上费用均由被告范安元垫付;2、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原告请求704元(32元/天×22天),经审查该费用由被告范安元支付,因被告范安元要求抵扣,本院对住院伙食补助费1216元(32元/天×22天+32元/天×15天+32元/天×1天)予以确认,对被告范安元要求抵扣的请求予以支持;3、护理费,原告请求4800元(80元/天×60天),经审查住院期间由被告范安元护理,护理时限本院确认为38天(22天+15天+1天),护理费的标准本院酌情确定为80元/天,因原告未举示其他护理的依据,故本院确定护理费为3040元(80元/天×38天),对被告范安元要求抵扣的请求予以支持;4、误工费,原告请求24000元(2000元/月×12月),原告要求计算至评残疾日止,三被告均不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未提供持续误工的证据,结合原告住院时间和医嘱等情况,误工时限确定为99天(1天+22天+61天+15天),对于误工费的计算标准,原告请求2000元/月,被告认为1100-1200元/月,本院结合原告农村户口和系小工的事实,以及本案其他费用的计算标准,酌情确定为80元/天,故误工费本院确定为7920元(80元/天×99天);5、交通费,原告请求2000元,经审查,交通费由被告范安元垫付,被告陈述共计1600元,但未提供证据,原告要求法院确定,本院认为被告垫付交通费是事实,其请求亦未超过原告请求的2000元,本院认为是合理的,故对交通费1600元予以确认,对被告范安元要求抵扣的请求,予以支持;6、残疾赔偿金,原告请求14164.40元(8332元/年×17年×10%),因被告范安元和被告杨正池均认可其受伤后可能造成Ⅹ级伤残,原告的请求未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7、后续治疗费,原告请求20000元,因其后续治疗费是骨折后再骨折所产生的费用,与被告范安元和被告杨正池无关,故本院不予支持;8、鉴定检查费,原告请求鉴定费1400元和鉴定检查费132元,鉴定费中有700元为鉴定后续治疗费的费用,后续治疗费与被告范安元和杨正池无关,故本院对该700元不予支持,鉴定检查费本院确认为832元(700元+132元);9、营养费,原告请求1000元,因有医嘱,原告未举示营养费的相关证据,本院酌情确定为800元;10、精神抚慰金,原告请求5000元,本院酌情确定为3000元。上述费用共计46165.72元,依照前述比例被告杨正池应承担32316元,被告范安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其中被告范安元共计垫付19449.32元(医疗费13593.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16元+护理费为3040元+交通费1600元),被告杨正池已经支付2500元,抵扣以上费用后,余下10366.68元为被告杨正池和范安元实际应支付原告的费用。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正池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令狐荣利医疗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等共计10366.68元,被告范安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驳回原告令狐荣利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告杨正池负担400元,均在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黄 滟人民陪审员  张吉强人民陪审员  沈 卫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罗 洋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