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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刑初字第450号

裁判日期: 2015-12-22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刘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安刑初字第450号公诉机关福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曾用名刘奶铃,男,1968年2月16日出生于福建省福安市,汉族,文盲,无业,住福安市。因无证驾驶无牌机动车于2015年10月30日被福安市公安局罚款500元,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0月13日被福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2月4日经福安市人民检察院决定,由福安市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2015年12月18日经本院决定,由福安市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福安市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公刑诉(2015)3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蔡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4日0时50分许,被告人刘某酒后无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从福安市甘棠镇海峡大茶都往该镇中心街方向行驶,行经府前路邮政储蓄银行门口附近的十字路口路段时,与钟某驾驶从福安市甘棠镇政府往国道104线方向行驶的闽C×××××号牌小型越野客车相碰撞,造成刘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福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刘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刘某因伤到闽东医院治疗,期间被福安市公安局查获并被抽取血样。经福建晟蓝司法鉴定所鉴定,案发时,被告人刘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02.7mg/100ml,属醉酒后驾驶机动车。案发后,被告人刘某与钟某就赔偿事宜达成调解协议。2015年10月12日,被告人刘某向福安市公安局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提取笔录及光盘,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证人钟某的证言,福安市公安局出具的扣押物品清单、查获经过、户籍证明,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福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行政处罚决定书,呼气酒精测试结果单,血样提取登记表,福建晟蓝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福建行健司法鉴定所出具的车辆检验鉴定报告书及被告人刘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律、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侵犯了正常的道路交通秩序和安全,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酒后无证驾驶无牌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可以从重处罚;在案发后,未被采取强制措施前,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其危险驾驶的犯罪事实,系属自首,可以从轻处罚。综合其犯罪情节、悔罪表现,依照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45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22日起至2016年2月5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雷华龙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黄凌宇附注: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已的罪行的,是自首。(一)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犯罪嫌疑人向其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人投案的;犯罪嫌疑人因病、伤、或者为了减轻犯罪后果,委托他人先代为投案,或者先以信电投案的;罪行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犯罪后逃跑的,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经查实确已注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的,应视为自动投案。并非出于犯罪嫌疑人主动,而是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的;公安机关通知犯罪嫌疑人的亲友,或者亲友主动报案后,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也应视为自动投案。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又逃跑的,不能认定为自首。…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