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夏民初字第2485号
裁判日期: 2015-12-22
公开日期: 2018-09-27
案件名称
张建州与韩国强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建州,韩国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p t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夏民初字第2485号原告张建州,男,1978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个体从业人员,住宁夏银川市。被告韩国强,男,1983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个体从业人员,住宁夏银川市。原告张建州诉被告韩国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建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国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建州诉称,2015年3月31日,被告从原告处购买轿车一辆,价值165000元。被告支付部分车款,剩余118000元未付,当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欠原告购车款118000元,并约定于2015年7月1日还清。欠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均未支付。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车款118000元、违约金5900元,共计1239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张建州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欠条一张,证明被告于2015年3月31日从原告处购买车辆剩余118000元车款未付,并承诺于2015年5月1日前支付68000元,于2015年7月1日前支付5万元,约定按照未支付车款的5%支付违约金的事实。被告韩国强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及证据材料。本院对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欠条一张的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采信。结合原告提供的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5年3月31日,原、被告口头达成车辆买卖合同,被告从原告处购买道奇牌越野车一辆,车辆总价为165000元,原告将��辆交付被告并办理过户手续,被告支付购车款47000元。当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欠原告购车款118000元,于2015年5月1日前支付68000元,于2015年7月1日支付5万元,并按未支付车款的5%支付违约金。欠款到期后,虽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原、被告就车辆买卖事宜达成口头协议,双方已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向被告交付车辆并办理了过户手续,被告应按照约定向原告支持购车款,扣除被告已向原告支付的47000元,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车款118000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车款118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按约定时间支付车款,已构成违约,双方约定按未支付车款的5%支付违约金,并未违反法律关于支付违约金的规定,故被告韩国强应支付原告违约金5900元。被告韩国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韩国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建州车款118000元、违约金5900元,共计123900元。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78元,由被告韩国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高俊梅审判员张月琴代理审判员王小佳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书记员张静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