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歙刑初字第00192号
裁判日期: 2015-12-22
公开日期: 2016-01-08
案件名称
汪圣力、石某甲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歙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圣力,石某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歙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歙刑初字第00192号公诉机关歙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汪圣力,曾用名汪歌,男,出生于安徽省歙县,汉族,理发师,住歙县。被告人汪圣力因涉嫌非法买卖弹药罪,于2015年9月24日被歙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石某甲,男,出生于安徽省歙县,汉族,农民,住歙县。被告人石某甲因涉嫌非法储存弹药罪,于2015年9月24日被歙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歙县人民检察院以歙检公诉刑诉(2015)1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圣力犯非法买卖弹药罪,被告人石某甲犯非法储存弹药罪,于2015年1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歙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昱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汪圣力、石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歙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16日,被告人汪圣力购买了一支气枪的部件及800发气枪铅弹,因不会组装,汪圣力将气枪部件及铅弹交给同学石某乙(已行政处罚)帮忙组装。石某乙又将未组装完成的气枪及铅弹交给其叔叔石某甲,让其帮忙组装并存放。石某甲将气枪组装后并进行校准试射,余下的765枚铅弹及气枪置于家中存放。为证明上述事实,歙县人民检察院当庭举出了物证照片、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该院认为,两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应当分别以非法买卖弹药罪、非法储存弹药罪追究被告人汪圣力、石某甲的刑事责任。诉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汪圣力、石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6日,被告人汪圣力通过洪某(另案处理)以5500元的价格购买一支气枪的部件及800发气枪铅弹,因被告人汪圣力无法单独完成枪支组装,遂委托同学石某乙帮忙。8月28日石某乙在接到汪圣力未组装完成的气枪及铅弹后,又交给其叔叔石某甲帮忙组装,并告诉石某甲该枪是同学买的,让其帮忙组装并存放。石某甲将气枪组装后并进行了校准、试射,然后将气枪及余下的765发铅弹置于家中存放。2015年9月10日,被告人石某甲主动到歙县公安局投案,并交出了气枪一支及剩余的765发铅弹。经黄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气枪是以压缩气体为动力的枪支;送检的765枚弹状物是气枪铅弹。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气枪及气枪铅弹的物证照片;2.两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前科情况查询证明、到案经过;3.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4.黄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5.证人石某乙、洪某、黄某的证言;6.两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本院认为:被告人汪圣力、石某甲违反国家枪支、弹药管理法规,购买、储存弹药,危害公共安全,被告人汪圣力、石某甲的行为分别构成非法买卖弹药罪、非法储存弹药罪,应受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汪圣力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石某甲,自动投案,如实供述,是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归案后,主动上交违禁品,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根据两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汪圣力犯非法买卖弹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二、被告人石某甲犯非法储存弹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两被告人的缓刑考验期限,均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扣押的气枪1支、铅弹765发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郑润祥人民陪审员 张 成人民陪审员 余继华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于 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