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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鞍西刑初字第00444号

裁判日期: 2015-12-22

公开日期: 2016-01-11

案件名称

巴某某、卢某某妨害公务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鞍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巴某某,卢某某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鞍西刑初字第00444号公诉机关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巴某某,男,1960年出生于鞍山市,汉族,初中文化,系无业,户籍所在地鞍山市立山区,住鞍山市经济开发区,因盗窃于1982年被劳动教养二年。现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9月28日被刑事拘留,于2015年10月14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卢某某,女,1967年出生于鞍山市,汉族,初中文化,系无业,住鞍山市千山区,因出售淫秽物品于2011年被劳动教养一年。现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9月28日被刑事拘留,于2015年10月14日被取保候审。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11月12日以鞍西检公诉刑诉(2015)第3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巴某某、卢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后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梦、曹砾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巴某某、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5年9月26日15时30分许,报警人林某在铁西区八家狗市内发现被告人巴某某、卢某某卖的狗与自己所丢失的狗相似,其上前询问狗的情况时与巴某某、卢某某发生口角,林某报警。兴盛派出所民警徐某某接警后与陈某某到达现场,亮明身份后,要求巴某某、卢某某到派出所配合调查,巴某某、卢某某拒不配合并殴打辱骂民警徐某某,后被赶来的民警制服带至派出所。公诉机关为上述指控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巴某某、卢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已构成妨害公务罪,请求依法惩处。被告人巴某某、卢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基本予以供述。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6日15时30分许,报警人林某在铁西区八家狗市内发现被告人巴某某、卢某某卖的狗与自己所丢失的狗相似,其上前询问狗的情况时与巴某某、卢某某发生口角,林某报警。兴盛派出所民警徐某某接警后与陈某某到达现场,亮明身份后,要求巴某某、卢某某到派出所配合调查,巴某某、卢某某拒不配合并殴打辱骂民警徐某某,后被赶来的民警制服带至派出所。上述事实,有被害人徐某某陈述,证人陈某某、阚某某、林某、施某证言,被告人巴某某、卢某某供述,视听资料,书证等证据证实,足资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巴某某、卢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已得到被害人谅解,故可对其从轻处罚,判处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巴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卢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佟守辉人民陪审员  刘 震人民陪审员  贾广宇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永森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