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博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博民二金初字第00170号原告博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博爱县海华路78号。法定代表人祝兴金,该联社理事长。被告毋成群,男,1973年8月26日生,汉族,住所博爱县。被告苏国利,男,1977年8月12日生,汉族,住所博爱县。被告陈胜利,男,1976年12月30日生,汉族,住所博爱县。本院在审理原告博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毋成群、苏国利、陈胜利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博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5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博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自愿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博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博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负担。
审 判 长 王云峰
审 判 员 马继森
人民陪审员 高晓国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吕寒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