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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刑初字第304号

裁判日期: 2015-12-22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安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峡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西刑初字第304号公诉机关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安某某,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4日被西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1月11日被西峡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西峡县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诉刑诉(2015)2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安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金歧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玉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安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西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4日5时许,被告人安某某驾驶一辆蓝色隆鑫三轮摩托车到西峡县城区白羽北路城关供电所后面被害人杨某某的装修门市,将杨某某堆放在门市门口的一整包龙骨的包装带剪开,偷走100捆龙骨装在三轮车上。后安某某驾驶三轮摩托车到西峡县城区张洼新村张某某的装修材料仓库,将100捆龙骨以2400元的价格(货款未付)卖给张某某。经鉴定:被盗100捆龙骨价值2300元。案发后,被盗的89捆龙骨已退还被害人杨某某。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安某某的供述,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证人张某某证言,扣押决定书,发还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照片,另有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和前科情况查询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据此认为被告人安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安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处罚。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安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均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4日5时许,被告人安某某驾驶一辆蓝色隆鑫三轮摩托车到西峡县城区白羽北路城关供电所后面被害人杨某某的装修门市,将杨某某堆放在门市门口的一整包龙骨的包装带剪开,盗走100捆龙骨装在三轮摩托车上。后安某某驾驶三轮摩托车到西峡县城区张洼新村张某某的装修材料仓库,将100捆龙骨以2400元的价格(货款未付)卖给张某某。2015年11月4日被告人安某某被西峡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盗窃的犯罪事实。2015年11月9日西峡县价格认证中心作出:西价证鉴字(2015)153号关于被盗龙骨的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价值23元/捆×100捆=2300元(贰仟叁百元整)。案发后,从西峡县城关镇张洼新村张某某处起出龙骨89捆,已退还被害人杨某某。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安某某的供述,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证人张某某证言,扣押决定书,发还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照片,另有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和前科情况查询证明等证据。经当庭出示质证认证,被告人无异议。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安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23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安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案发后,被盗物品已退还被害人,可以作为量刑情节酌定从轻考虑。本院根据被告人安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安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李金岐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马 昂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