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佛城法民一初字第1370号

佛山市禅城区张槎街道张槎上南股份合作经济社与黄智华、佛山市富帮林服装针织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12-22
公开日期
2018-07-17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当事人
佛山市禅城区张槎街道张槎上南股份合作经济社,黄智华,佛山市富帮林服装针织有限公司,佛山市华朗印刷有限公司,陈国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城法民一初字第1370号原告佛山市禅城区张槎街道张槎上南股份合作经济社,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张槎街道张槎村,组织机构代码61763019-2。负责人陈绍国。委托代理人李涛,广东润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智华,女,汉族,1977年5月21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被告佛山市富帮林服装针织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张槎管理区综合批发市场内8幢二楼,注册号440602000009368。法定代表人黄美萍。被告佛山市华朗印刷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张槎东鄱罗鄱村北工业区厂房2-3房,注册号440602000064679。法定代表人江就祥。

被告陈国钊,男,汉族,1972年8月2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原告佛山市禅城区张槎街道张槎上南股份合作经济社诉被告黄智华、佛山市富帮林服装针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帮林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苏长磊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原告申请追加佛山市华朗印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朗公司)、陈国钊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本院经审查后予以准许。因被告富帮林公司下落不明需公告送达,本院依法裁定本案转为普通程序继续审理,并由

审判员田媛担任

审判长,与

审判员苏长磊、

人民陪审员江言枝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涛到庭参加诉讼,四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7月16日,原告与被告黄智华签订《租赁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将位于禅城区张槎管理区综合批发市场内8座2-6号及二楼的房屋出租给被告黄智华,租赁期限为2014年4月1日至2015年3月31日,每月租金12432.95元,于当月10号前交纳,逾期交款每日按欠款金额的万分之四加收违约金。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黄智华从2015年3月1日开始拖欠租金至今未付,合同到期后也未将租赁的场地交还给原告,原告多次追讨无果。另经查,涉案场地的实际使用人是被告富帮林公司和华朗公司,两被告应与被告黄智华共同承担支付租金和返还租赁物的义务。被告富帮林公司在使用涉案场地经营期间因拖欠工人工资,导致原告代为垫付60000元,富帮林公司应赔偿该损失。因该损失系被告黄智华将场地转租给富帮林公司而发生,被告黄智华应对该损失承担共同赔偿责任。

被告陈国钊与被告黄智华系夫妻关系,应对黄智华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为维护权益,请求判令:1、被告黄智华、富帮林公司、华朗公司立即将租赁物返还给原告;2、被告黄智华、富帮林公司、华朗公司共同向原告支付2015年3月1日起至返还租赁物之日止的租赁使用费(每月租赁费为12432.95元,暂计至2015年7月30日为62164.75元),并支付迟延付款违约金(以每月欠付租金为本金,按日万分之四标准,从2015年3月10日起计至返还租赁物之日止,暂计至2015年7月30日为1988元);3、被告黄智华、富帮林公司共同赔偿因违约行为(即原告为被告富帮林公司垫付工人工资)给原告造成的损失60000元;4、被告陈国钊对被告黄智华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5、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四被告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诉讼中原告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的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证明书和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被告黄智华身份证复印件、被告黄智华与陈国钊婚姻登记申请表,被告富帮林公司和被告华朗公司的组织机构代码证以及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拟证明原告和四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租赁合同》。拟证明原告将涉案房屋租赁给被告黄智华。3、房地产权证、《声明》。拟证明涉案房屋由产权人委托原告出租。4、佛山市禅城区张槎街道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的《情况说明》、《确认书》。拟证明涉案房屋由被告黄智华转租给富帮林公司使用,原告与被告富帮林公司之间不存在租赁合同关系,因富帮林公司拖欠工人工资导致原告为其垫付60000元,被告黄智华、富帮林公司应共同向原告赔偿该损失。诉讼中四被告没有提供证据。本院认证:四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原告的证据1,婚姻登记申请表、富帮林公司和华朗公司的组织机构代码证以及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均有原件核对,该组其他证据经核实属实,本院对真实性均予以确认。证据2、3,由原件核对,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4,《情况说明》有原件核对,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确认书》和《情况说明》能够相互印证,本院对《确认书》的真实性亦予以确认。综合本院采信的证据以及原告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4年7月16日,原告(甲方、出租方)和被告黄智华(乙方、承租方)签订《租赁合同》一份,主要条款有:甲方将位于张槎综合市场8座的2-6号及二楼东共建筑面积958.45平方米的铺位出租给乙方;租赁期限自2014年4月1日至2015年3月31日;每月租金12432.95元(其中2-6号为420㎡,15.5元/月/㎡,每月6510元;二楼东为538.45㎡,11元/月/㎡,每月5922.95元);先交款后使用,乙方应在每月10日前交清当月的租金及水电费等费用;乙方未依本合同约定按时交纳租金及有关费用的,按实欠金额每日万分之四向甲方支付逾期付款滞纳金;合同期满,甲方继续出租的,在乙方无违约的情况下,同等情况下乙方有优先承租权,如乙方继续承租,应在合同期满前两个月向甲方书面提出,经甲方同意,双方重新签订租赁合同;合同期满,乙方应在合同终止日起三日内将承租的铺位完好无损交还给甲方。另查明,位于佛山市石湾区张槎管理区综合批发市场内8幢房屋涉案房屋系钢混三层结构,所有权人为××镇张槎管理区。该房屋于1995年11月29日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证号为:粤房字第××号。2013年10月5日,佛山市禅城区张槎街道张槎村民委员会出具《声明》,证明该房屋属于村民集体所有,由该村民委员会委托原告占用、使用、收益。再查明,被告富帮林公司的登记住所地为涉案的佛山市禅城区张槎管理区综合批发市场内8幢二楼,成立时间2007年8月30日,核准日期2014年11月7日,公司性质系有限责任公司,经营日期为长期。经刘雷、孔巧群、段保丰等25人签字捺印的《确认书》上载:“富帮林公司拖欠刘雷、孔巧群、段保丰等25名劳动者工资117530元,由于法定代表人黄美萍一直不知所踪,造成员工生活困难。由张槎村上南股份合作经济社代富帮林公司垫付工人临时生活费合计60000元,该25名劳动者委托张槎村上南股份合作经济社代为追偿富帮林公司欠付的工人工资,并同意日后富帮林公司在支付所拖欠工资时将已垫付的临时生活费归还给张槎村上南股份合作经济社。”佛山市禅城区张槎街道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5年6月24日出具《情况说明》一份,确认富帮林公司拖欠刘雷、孔巧群、段保丰等25名劳动者工资117530元、法定表人无法联系、由原告垫付工人临时生活费合计60000元的事实。还查明,被告黄智华、陈国钊于2002年2月28日办理了结婚登记。原告陈述:被告黄智华承租涉案房屋后,将8幢二楼转租给富帮林公司使用,将8幢2-6号转租给华朗公司使用,两公司将租金支付给被告黄智华;8幢的2-6号系自编号,其中2号为楼梯间供免费使用,虽然写进合同但并未计入租赁面积,合同所载8幢2-6号420平方米实际为3-6号面积;原告和被告黄智华的租赁合同到期后,双方没有续签合同,原告要求返还租赁物未果。2015年12月14日庭审后,本院工作人员即组织原告代理人到涉案房屋处进行实地查看,在8幢一楼看到有铺位铁门上喷有“华朗彩印”,内有工人和印刷品,原告指认系被告华朗公司生产车间,车间内管理人员亦确认,该铺位系华朗公司向黄智华租赁后使用。原告的负责人陈绍国现场陈述:华朗公司目前使用的是8幢3-6号铺位,8幢2号及二楼东已由原告于2015年11月15日另行出租给他人。

本院认为,本案系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原告和被告黄智华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善意的履行。关于《租赁合同》的主体。如前查明,租赁合同系原告和被告黄智华签订,虽然被告富帮林公司、华朗公司存在占有使用涉案房屋的情况,但根据原告所述,原告和该两被告之间并未签订租赁合同,两被告也未向原告支付过租金,故被告富帮林公司、华朗公司不是《租赁合同》的主体,原告主张被告富帮林公司、华朗公司应承担租赁合同义务,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诉请返还租赁物。《租赁合同》已约定租赁期限至2015年3月31日止,如双方同意延长租赁期的应重新签订租赁合同,双方未续租的应于租赁期满三日内交还房屋。因被告黄智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对原告诉请提出抗辩,本院采信原告陈述,确认合同期满后双方没有续签租赁合同,涉案《租赁合同》已于租赁期限届满时即2015年3月31日终止。合同终止后被告黄智华继续占有租赁物已无合法依据,原告诉请被告黄智华返还涉案房屋,本院予以支持。诉讼中原告确认已自行收回涉案张槎综合市场8幢2号及二楼东并另行出租,故原告诉请被告黄智华和富帮林公司交还上述涉案房屋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华朗公司占有使用涉案8幢一楼3-6号房屋,因被告华朗公司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对原告诉请提出抗辩,且本院依职权实地查看时亦核实上述房屋确由华朗公司占有使用,被告华朗公司作为实际占有人负有向原告交还该涉案房屋的义务。原告诉请被告黄智华和华朗公司返还,有事实根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请的租赁使用费。因被告黄智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对原告诉请提出抗辩,本院采信原告陈述,确认被告黄智华自2015年3月开始欠付租金及此后未支付占用费的事实。故被告黄智华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2015年3月的租金12432.95元,并从2015年4月1日起参照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支付占用费。因原告于2015年11月15日自行收回了涉案8幢2号及二楼东房屋,则此后被告黄智华无需支付该部分房屋的占用费。原告陈述3-6号房屋合计420㎡,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提出抗辩,本院采信原告的陈述,确认8幢3-6号房屋的面积为420㎡,被告应参照租赁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每月支付占用费6510元(420㎡×15.5元/㎡)直至交还之日。至本次庭审时,被告黄智华应支付2015年3月至2015年11月的租金和占有使用费合计108737.64元(2015年3月租金为12432.95元,2015年4月1日至2015年11月14日的占用费为92832.69元,2015年11月15日至2015年11月30日的占用费为3472元)。如前所述,因被告富帮林公司、华朗公司并非涉案租赁合同的主体,原告诉请两公司承担租金和占用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诉请的违约金。《租赁合同》已约定承租人未依合同约定按时交纳租金及有关费用的,按实欠金额每日万分之四向出租人支付逾期付款滞纳金。如前所述,被告黄智华无正当理由拒付2015年3月租金违反合同约定已构成违约,原告诉请违约金,有事实和合同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因被告拒不到庭对违约金的计付标准提出异议,故本院不对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计付标准进行调整,原告诉请按每日万分之四计付,本院予以支持。合同期满后即自2015年4月始,因涉案合同已经终止,原告诉请拖欠占用费的违约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诉请其垫付的工人工资。如前查明,被告富帮林公司在涉案房屋经营期间欠付工人工资,因法定代表人失联,原告为此垫付了60000元,上述垫付事实已为禅城区张槎街道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确认属实,因被告富帮林公司公司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提出抗辩并提出反证,本院确认上述事实并对原告诉请被告富帮林公司赔偿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被告黄智华对上述损失承担共同赔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陈国钊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本院前已认定被告黄智华负有清偿欠付租金、占有使用费以及支付违约金的义务,由于该债务发生在被告黄智华、陈国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由于被告陈国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对原告的主张进行抗辩,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债务为被告黄智华的个人债务或者证明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除外情形。故,被告陈国钊应对被告黄智华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原告诉请有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第二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智华、佛山市华朗印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位于佛山市禅城区张槎综合市场8幢一楼3-6号房屋返还给原告佛山市禅城区张槎街道张槎上南股份合作经济社;

二、被告黄智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佛山市禅城区张槎街道张槎上南股份合作经济社支付2015年3月至2015年11月期间的租金和占有使用费合计108737.64元,并从2015年12月1日起按每月6510元标准向原告佛山市禅城区张槎街道张槎上南股份合作经济社支付占有使用费至实际交还上述判决第一项的租赁物之日止;

三、被告黄智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佛山市禅城区张槎街道张槎上南股份合作经济社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以12432.95元为本金,按每日万分之四,自2015年3月11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四、被告佛山市富帮林服装针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佛山市禅城区张槎街道张槎上南股份合作经济社返还代为垫付的工人工资60000元;

五、被告陈国钊对被告黄智华上述第二项、第三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六、驳回原告佛山市禅城区张槎街道张槎上南股份合作经济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四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交还租赁物及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金和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普通程序,案件受理费2784元,由被告黄智华、陈国钊共同负担1337元,被告佛山市富帮林服装针织有限公司负担144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田 媛

审 判 员  苏长磊

人民陪审员  江言枝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萧 珏附: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第二百三十五条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返还的租赁物应当符合按照约定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后的状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