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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初字第1131号

裁判日期: 2015-12-22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韩连英与潘军芳、南乐县鑫达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宫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宫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连英,潘军芳,南乐县鑫达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南宫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1131号原告韩连英。委托代理人张海荣。委托代理人韩阳。被告潘军芳。委托代理人姚俊庚,南乐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南乐县鑫达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乐县县城开元路北段西侧**号。法定代表人葛增民,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姚俊庚,南乐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住所地濮阳市黄河路西段。负责人张自建,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国平,河南瀛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韩连英诉被告潘军芳、被告南乐县鑫达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康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连英的委托代理人张海荣、韩阳,被告潘军芳及被告南乐县鑫达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姚俊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国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连英诉称,2015年8月18日04时50分,在106国道南宫市保安村桥北7米处,原告韩连英驾驶无牌照二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时与沿106国道由南向北行驶的被告潘军芳驾驶的豫J×××××-豫J×××××挂重型货车相撞,造成原告韩连英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发后,原告入住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经诊断原告高位截瘫,大小便失禁,原告已伤残。2015年9月21日南宫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南宫市大队公交认字(2015)第5017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韩连英、被告潘军芳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部分医疗费和交通费并负担本案的诉讼费。其余的损失待原告出院后另行起诉。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1、南宫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2015)第5017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以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和双方的责任。2、南宫人民医院出具的医疗费收据;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出具的医疗费收据、诊断证明、住院病历、费用清单,证明原告的医疗费为179189.71元。3、南宫市急救中心和南宫市人民医院出具的收据两份,以证明交通费为1400元。4、豫J×××××-豫J×××××挂重型货车投保的保险单两份,以证明该车车主为南乐县鑫达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各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潘军芳、被告南乐县鑫达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未提交答辩状,当庭辩称,1、潘军芳驾驶车辆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2、鑫达公司作为车辆所有人为事故车辆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因此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各保险限额范围内进行承担,如有不足再由鑫达公司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3、事故发生后被告为原告垫付了2万元费用,待法院核实后由保险公司直接赔付给被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当庭提交答辩状辩称,1、根据保险合同约定,答辩人按照事故发生地的医保用药赔付,非国家医保用药不予赔偿,申请法院委托鉴定剥离。2、交强险医疗费1万元,超出部分按同等责任50%计算。3、交通费非正规发票不予认可,答辩人不承担案件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8日04时50分,在106国道南宫市保安村桥北7米处,原告韩连英驾驶无牌照二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时与沿106国道由南向北行驶的被告潘军芳驾驶的豫J×××××-豫J×××××挂重型货车相撞,造成原告韩连英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5年9月21日南宫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南宫市大队公交认字(2015)第5017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韩连英、被告潘军芳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先后送往南宫市人民医院、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进行治疗,现原告仍在治疗中。在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南乐县鑫达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曾垫付住院费用20000元。另查明,被告潘军芳驾驶的豫J×××××-豫J×××××挂重型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各一份,保险期限均为2014年9月12日起至2015年9月11日止。商业三者险保额主车为100万元,挂车为5万元,投保了不计免赔。以上事实,由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双方当事人提供的经当庭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潘军芳、被告南乐县鑫达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79189.71元没有异议。三被告对原告诉讼请求的主要异议是原告请求被告承担交通费1400元,被告均认为交通费票据不是正式发票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法律法规,违法驾驶机动车辆造成交通事故导致人身、财产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根据事故双方的过错程度分担责任。双方当事人对南宫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南宫市大队公交认字(2015)第5017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应当作为确定原、被告承担民事责任的依据。对于被告无异议的原告请求的医疗费179189.71元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400元,因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形式合法、来源合法,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现仍在治疗中,仅起诉了部分医疗费、交通费,原告的其他损失可待原告出院后另行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韩连英医疗费10000元、交通费14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韩连英剩余医疗费16918.71元的50%,即84594.86元。二、驳回原告韩连英其他诉讼请求。以上第一项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减半收取元,由被告刘砚文负担1450元,原告宋洪更负担1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 康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赵英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