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邢民速终字第11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姚旭辉。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邢台县金华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邢台市桥西区。法定代表人张志雷,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姚旭辉不服河北省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2015)西民初字第158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姚旭辉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审裁定,并将本案移送至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审理。理由为,本案明为债权转让,实为被上诉人委托其代为诉讼,其与被上诉人之间不是债权转让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其住所地不在邢台市×××西区,故本案的管辖地是其住所地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被上诉人邢台县金华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未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被上诉人邢台县金华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依据其与上诉人姚旭辉、债务人邢台照海金属制品生产有限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诉求上诉人姚旭辉给付其剩余款项80万元及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由于被上诉人邢台县金华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为接收货币一方,其住所地邢台市×××西区即为合同履行地,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原审裁定驳回上诉人姚旭辉管辖异议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武 洁
代理
审判员 武 聪
代理
审判员 刘西超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尚文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