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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咸安执异字第00033号

裁判日期: 2015-12-22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叶小红劳动争议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宁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叶小红,咸宁市兴耀华模型有限公司,深圳市兴耀华模型有限公司,曾振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一条

全文

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鄂咸安执异字第00033号申请执行人叶小红。被执行人咸宁市兴耀华模型有限公司。第三人深圳市兴耀华模型有限公司。第三人曾振华,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叶小红与被执行人咸宁市兴耀华模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申请追加第三人深圳市兴耀华模型有限公司、曾振华为本案被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本院查明,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叶小红与被执行人咸宁市兴耀华模型有限公司于2015年7月10日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第三人深圳市兴耀华模型有限公司、曾振华自愿为被执行人提供保证。向本院出具了担保书。但被执行人咸宁市兴耀华模型有限公司未按协议履行。本院认为,第三人咸宁市深圳市兴耀华模型有限公司、曾振华在案件执行中自愿为被执行人提供担保,现被执行人未按约定履行义务,担保人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申请执行人申请追加第三人深圳市兴耀华模型有限公司、曾振华为本案被执行人,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七十条、第四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追加第三人深圳市兴耀华模型有限公司、曾振华为本案被执行人。深圳市兴耀华模型有限公司、曾振华应当在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申请执行人叶小红履行(2014)鄂咸安劳裁字第149号仲裁裁决书确定的义务。逾期不履行上述义务,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陈 钢审判员 刘 如审判员 李启明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顾 斌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