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桂0107行初11号

陈巧佩与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广西监管局、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金融行政管理(金融)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12-22
公开日期
2017-12-19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巧佩,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广西监管局,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桂0107行初11号原告陈巧佩,女,1982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住南宁市青秀区双拥路**号2008级研究生宿舍。现住广西壮族自治区。被告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广西监管局,所在地南宁市金湖路52-1号东方曼哈顿大厦17层。法定代表人朱衍生,局长。委托代理人陈芳,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广西监管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农轩,广西同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所在地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15号。法定代表人项俊波,主席。委托代理人卞翔,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胡健,北京市汉鼎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巧佩不服被告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广西监管局(以下简称广西保监局)政府信息公开和被告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保监会)行政复议决定一案,于2016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6年1月15日立案受理,于同年1月27日向两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等诉讼材料。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巧佩,被告广西保监局的委托代理人陈芳、农轩,被告中国保监会的委托代理人卞翔、胡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办理相关延长审理期限手续,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广西保监局于2015年10月16作出桂保监政信复[2015]15号《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其内容如下:陈巧佩:您于2015年9月23日向我局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网络申请号20151580--20151588号)共计9份收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政府信息公开办法》等有关规定,现予合并答复如下:

一、关于公开李宏的资格证信息问题。李宏的保险销售从业人员资格证书号码为00201008450000016749,有效期为永久有效。您可通过“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保险中介监管信息系统”的“资格证书持有人查询”栏目进行查询,网址为××。

二、关于公开李宏学历证明问题。李宏报考保险代理从业资格考试所提交的学历证书复印件已销毁,我局现无该信息。

三、关于公开李宏的执业证信息问题。李宏的保险营销员执业证已于2013年注销,我局现无李宏执业证信息。

四、关于公开我局调查您的投诉件证据和调查结论依据问题。如需查阅,您可持本人有效身份证原件到我局办理查阅手续。请您提前来电预约,以便我局做好相关工作安排。

五、关于您申请公开我局投诉执法人员冯秋艳和黄甫两位工作人员的基本信息和政府工作履历的信息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范围。

六、关于您申请公开我局投诉执法人员冯秋艳和黄甫两位工作人员的录取信息不属于我局政府信息公开范围。

七、关于公开您的投诉答复书中所提的依法处理结果问题。经查,投诉答复书中所提的依法处理结果为向富德生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下发监管函(监管函[2015]44号)。如需查阅该监管函内容,您可持本人有效身份证原件到我局办理查阅手续。请您提前来电预约,以便我局做好相关工作安排。我局办公地址为广西南宁市金湖路52-1号东方曼哈顿大厦19层,联系电话0771-55××××8。

原告不服申请行政复议,被告中国保监会于2015年12月24日作出保监复议[2015]296-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上述答复书。

原告陈巧佩诉称,一、广西保监局信息公开答复书(桂保监政信复[2015]15号)不尊重客观事实,应予以撤消。理由如下:1.答复书第二条称李宏报考保险代理从业资格考试所提交的学历证书复印件已销毁。而投诉答复书(桂保监投诉复[2015]13号保险消费投诉答复书)中却下结论说李宏的学历达报考保险从业人员资格证书的要求,说明信息肯定存在,不公开违法。2.答复书第三条称李宏的保险营销员执业证已于2013年注销,无李宏执业证信息,违规违法。3.答复书第四条、第七条称要本人带身份证到广西保监局调查投诉的所有证据、依据和处理结果,既然在网站上公布了供选择的回复形式却又随意改动回复形式,该行政行为违法。4.答复书第五条、第六条称执法人员冯秋艳和黄甫两位工作人员的基本信息、政府工作履历信息和录取信息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范围,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5.本人是2015年9月23日提起的信息公开,广西保监局于2015年10月16日给予了答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八条。综上所述广西保监局认定的事实与实际不符。

二、被告中国保监会大都采用被告广西保监局的调取的证据笔录来调查,维持了广西保监局作出的答复,明显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八条。被告中国保监会未核实真实信息下了错误的结论违法。为此,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如下:

一、撤销桂保监政信复[2015]15号;撤销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复议决定书(保监复议[2015]296-3号),对存在违法违纪行为重新进行查处;

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信息;2、9条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及《信息公开答复书》,证明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及广西保监局的回复;3、行政复议申请及《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向中国保监会递交的行政复议申请及决定;4、组织机构代码查询单,证明两被告身份。经质证,被告广西保监局和被告中国保监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4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无异议。

被告广西保监局辩称,一、广西保监局依法对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进行了答复处理。2015年9月23日,广西保监局收到原告通过互联网提交的9份信息公开申请。2015年10月16日,广西保监局在法定期限内(办理期限15个工作日,截止期限为2015年10月20日)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对原告的9份申请予以合并答复。广西保监局的答复处理内容适当,客观具体,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2015年11月17日,原告到我局查阅了依法向其公开的投诉案件调查所有证据、依据和处理情况。

二、广西保监局的政府信息公开答复处理符合客观实际和法律规定。(一)广西保监局对原告申请公开“李宏的资格证信息、报考资格证书时提交的学历证明、执业证信息”的答复符合规定。1、广西保监局对公开李宏资格证信息问题的答复符合规定。广西保监局在答复中依法告知了原告李宏资格证书号码和可以通过相关网址查询,该答复明确具体、有操作性,符合规定。2、李宏报考资格证的时间为2010年,至今已有5年多,由于每年报考资格证人数众多,报考资料存量巨大,广西保监局每年都对相关资料进行清理。经查,2010年我区保险代理从业资格考试报考资料已经全部销毁,故广西保监局答复“我局无该信息”,符合客观实际。3、原告申请公开的信息是“李宏的执业证信息”。李宏的执业证由其本人持有,并非保存在广西保监局处。另外,根据中国保监会《保险销售从业人员监管办法》(2013年第2号)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的规定,执业登记及执业事项的登记、变更和注销由保险公司、保险代理机构自行在中国保监会中介监管信息系统中办理。经查,富德生命人寿广西分公司已于2013年将李宏的执业证注销。广西保监局该答复内容符合信息公开的规定。(二)广西保监局告知原告持本人有效身份证原件到广西保监局处查阅投诉案证据、依据和依法处理结果的答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六条的规定,且原告也于2015年11月17日按规定到我局查阅了上述材料。(三)对原告申请公开“执法人员冯秋艳、黄甫的基本信息、录取信息和政府工作履历信息”,属于单位内部人事管理信息,不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的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信息。根据职能管理权限,广西保监局的执法人员招录工作由国家公务员招录部门和中国保监会统一负责,广西保监局依法不具备公布公务员录取信息的权限。广西保监局告知原告不属于我局政府信息公开范围的答复合法。综上所述,广西保监局的被诉《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答复内容具体、明确、客观,答复所依据的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原告的起诉缺乏法律依据,依法不能成立。请求人民法院维持广西保监局作出的答复书,驳回原告的所有诉讼请求。被告广西保监局在答辩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证据有:1、行政处罚申请书,证明原告向被告提起消费投诉;2、保险消费投诉答复书,证明被告对原告的消费投诉进行了调查并作出书面回复;3、依申请公开(9份),证明原告于2015年9月23日向被告提起信息公开申请;4、《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5、邮单,以上证据4-5共同证明被告在法定时限内对原告的信息公开申请依法进行了答复;6、查阅材料清单,证明原告于2015年11月17日到被告处查阅过其投诉案件的调查处理案卷材料;7、保险中介监管信息系统李宏资格证书查询信息截屏,证明原告通过被告告知的互联网查询渠道,可以公开查询到李宏的资格证书信息;8、富德生命人寿广西分公司出具的李宏执业证注销《情况说明》,证明被告处没有原告申请公开的李宏的执业证信息,李宏的执业证已于2013年注销;9、广西保监局调查记录(陈巧佩),证明被告已依法告知过原告案件调查人员的相关执法信息。依据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政府信息公开办法》(2008年第3号)、中国保监会《保监局文件材料归档范围和文书档案保管期限规定》(保监厅发[2008]62号)、4、《保险销售从业人员监管办法》(保监会令2013年第2号)。经质证,原告对被告广西保监局提交的证据1-9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关联性和证明事项有异议。被告中国银监会对被告广西保监局提交的证据1-9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

被告中国保监会辩称,一、我会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过程符合法定程序。2015年10月29日,我会复议机构收到陈巧佩不服广西保监局政府信息公开答复提起的8份行政复议申请,经审查,上述申请书实为针对广西保监局《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桂保监政信复[2015]15号)提起的行政复议申请,同日,我会复议机构决定依法合并一案受理。2015年11月4日,我会复议机构向广西保监局发送《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和《行政复议申请书》,11月10日广西保监局予以签收。2015年11月20日,广西保监局向我会复议机构提交《行政复议答辩书》及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2015年12月3日,我会复议机构作出《查阅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告知陈巧佩查阅时间、要求以及提交补充说明材料的期间,并寄送陈巧佩。2015年12月24日,我会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并寄送陈巧佩。以上程序符合相关规定。

二、我会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证据充分,适用依据正确。我会作出复议决定的基础为双方的复议理由、答辩意见、证据及相关法律规定。l、陈巧佩复议请求第二项要求实属纪检监察事项,应当按照纪检监察的有关规定提出,不属于行政复议审查范围。2、广西保监局收到陈巧佩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在法定期限内作出答复,不存在行政不作为的情形。3、广西保监局调查获取的证据,可以认定广西保监局向陈巧佩提供的李某资格证查询渠道正确,也可以认定广西保监局并无李某的执业证及报考资格证时提交的学历证明;针对陈巧佩提出公开保险消费投诉调查的证据及保险消费投诉的处理结果的申请,广西保监局告知陈巧佩到广西保监局处进行查阅;保险消费投诉进行调查的两位工作人员的基本信息、政府工作履历以及公务员录取信息不属于政府信息,广西保监局针对上述事项的答复,并无不当。因此,我会根据查明的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作出维持广西保监局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桂保监政信复[2015]15号)的行政复议决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依据正确。综上所述,陈巧佩诉讼理由不成立,建议驳回陈巧佩全部诉讼请求。被告中国保监会在答辩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证据有:1、中国保监会机关文件处理单、行政复议申请书,证明复议机构于2015年10月29日收到陈巧佩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2、《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证明复议机构于2015年11月4日向广西保监局发送《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和《行政复议申请书》;3、公文系统截屏《行政复议答辩书》,证明2015年11月10日,广西保监局签收《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并于2015年11月20日向我会复议机构提交《行政复议答复书》;4、《查阅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及EMS快递单,证明复议机构于2015年12月3日作出《查阅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并寄送陈巧佩;5、《行政复议决定书》及EMS快递单,证明2015年12月24日,我会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并邮寄送达陈巧佩。依据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经质证,原告对被告中国银监会提交的证据1-5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关联性和证明事项有异议。被告广西保监局对被告中国银监会提交的证据1-5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审查认为,原告、被告广西保监局和被告中国银监会所提交的全部证据均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备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陈巧佩于2015年6月5日向被告广西保监局提交《行政处罚申请书》,要求被告广西保监局对生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销售保险业务员及其领导进行处罚。被告广西保监局于2015年9月15日向原告作出《保险消费投诉答复书》,将调查结果予以答复。2015年9月23日,原告通过互联网向被告广西保监局提交9份信息公开申请,要求公开业务员李宏的资格证信息、李宏报考资格证书时提交的学历证明、李宏的执业证信息、原告投诉后调查的所有证据、投诉调查作出结论的所有依据、投诉执法人员冯秋艳和黄甫基本信息、投诉执法人员冯秋艳和黄甫政府工作履历、投诉执法人员冯秋艳和黄甫录取信息、投诉答复书中所提的依法处理结果。被告广西保监局于2015年10月16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桂保监政信复[2015]15号),其内容如前所述。

原告于2015年11月17日到被告广西保监局查阅其投诉案件的调查处理案卷材料原告不服向被告中国保监会提交8份申请行政复议,其行政复议请求为:1、要求重新受理本人信息公开申请;2、对信息公开所在部门未按法定职责处理信息公开进行处罚;3、申请在收到被申请人答辩书时,第一时间寄送本人。被告中国保监会复议机构于2015年10月29日收到后决定合并受理,并于2015年11月4日向被告广西保监局发送《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和《行政复议申请书》,要求其10日内进行书面答复和举证。被告广西保监局于2015年11月10日收到上述材料后,于2015年11月20日向被告中国保监会提交《行政复议答辩书》及相关证据、依据。被告中国保监会于2015年12月3日作出《查阅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告知陈巧佩查阅时间、要求以及提交补充说明材料的期间,并寄送陈巧佩。被告中国保监会于2015年12月24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保监复议[2015]296-3号),维持了被告广西保监局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桂保监政信复[2015]15号)。

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提出前述诉讼请求,两被告则答辩如前。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四的规定,被告广西保监局具有依原告申请对本行政机关政府信息进行公开的主体资格和法定职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一)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二)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三)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四)申请内容不明确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作出更改、补充。”第二十六条规定:“行政机关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应当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形式予以提供;无法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形式提供的,可以通过安排申请人查阅相关资料、提供复制件或者其他适当形式提供。”本案中,被告广西保监局针对原告申请公开的信息分别作了处理。对于李宏资格证被告广西保监局告知了信息获取途径;李宏报考资格证书时提交的学历证明因已销毁、李宏的执业证信息被告广西保监局亦举证证明因注销已不存在,被告广西保监局告知原告现无该信息符合法律规定;对于原告投诉调查的所有证据、调查结论依据和处理结果,因材料较多被告广西保监局告知原告查阅并无明显不当,原告亦于2015年11月17日到被告广西保监局处进行了查阅,对于原告以查阅不符合其要求的形式为由要求撤销被诉《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广西保监局执法人员冯秋艳和黄甫的基本信息和政府工作履历的信息属于单位内部人事管理信息,被告广西保监局告知原告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范围符合规定;执法人员冯秋艳和黄甫的招录工作并非由被告广西保监局负责,其告知招录信息不属于其政府信息公开范围并无不当。因此,被告广西保监局作出的被诉《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规正确,并无不当。关于被诉《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的程序方面,《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如需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答复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本案中,被告广西保监局于2015年9月23日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并于2015年10月16作出被诉答复书,并未超过15个工作日,符合法定程序。被告中国保监会依法受理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并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复议决定,指出原告要求“对信息公开所在部门未按法定职责处理信息公开进行处罚”的复议请求不属于行政复议审查范围,并维持了被诉《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其复议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至于原告要求对存在违法违纪行为重新进行查处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本院不予处理。综上所述,被告广西保监局于2015年10月16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桂保监政信复[2015]15号)和被告中国保监会于2015年12月24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保监复议[2015]296-3号)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并无不当,原告的诉讼请求和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巧佩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陈巧佩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韦 炜

审 判 员 颜 瀚

人民陪审员 方 微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黄于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