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棱行初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5-12-21
公开日期: 2016-02-29
案件名称
教喜章与绥棱县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绥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绥棱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黑龙江省绥棱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棱行初字第5号原告教喜章,住黑龙江省绥棱县。委托代理人张月,黑龙江省森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绥棱县公安局,住所地黑龙江省绥棱县绥棱镇安民路87号。法定代表人徐建生,局长。委托代理张晓奇,黑龙江晓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教喜章不服被告绥棱县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4日立案后,于2015年9月28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人民陪审员仅参与事实部分的调查和认定。原告教喜章及委托代理人张月,被告负责人安希平及委托代理人张晓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绥棱县公安局于2015年8月5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做出棱公(南)行罚决字(2015)12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原告行政拘留十日,并执行完毕。原告教喜章不服行政处罚,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该行政行为。原告教喜章诉称,2015年8月5日上午,因土地补偿和账目公开问题,和多名村民到绥棱县政府进行上访,保安拒不让进入办公大楼,阻碍其上访。随即一位穿警服的工作人员将村民于海凤打倒,造成右脚受伤。后警务人员赶到,在没有了解任何情况下将原告行政拘留十日。原告上访期间无任何违法行为,被告的行政处罚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力。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撤销绥棱县公安局做出的棱公(南)行罚决字(2015)12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依法作出新的决定。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行政处罚决定书1份,证明被告对原告做出的行政处罚,依据仅有言词证据和视频资料,视频资料不是原件,行政处罚决定是错误的。依照原告申请本院分别调取了绥棱县政府大厅、绥棱县信访局、绥棱林业地区看守所三个单位的监控录像,三个单位均证明超过保存期限。被告绥棱县公安局辩称,(一)原告称保安人员不让其进入办公楼阻碍其上访。保安并没有阻止原告上访,原告上访应该去信访局,原告没有去信访局而是来县政府没有正当理由,原告及100多名村民情绪不稳定,保安为了县政府的安全与秩序有理由了解情况后再让其进入,相反却是原告硬闯县政府办公楼。(二)原告称一位穿警服的工作人员将于海凤打倒与事实不符,于海凤是自己在台阶上没站稳不小心摔倒的,警察并没有打她。(三)原告称警务人员赶到后没有了解任何情况就对其行政拘留与事实不符。出警人员看到了现场的情况,工作人员不断与原告及其他村民解释,原告等人根本不听,执意冲撞,行为过激,严重扰乱了县政府的办公秩序,对其拘留程序是符合法律规定的。(四)原告称上访期间无任何违法行为与事实不符。原告组织了很多村民围堵县政府办公楼门口,后又做出过激行为硬闯县政府办公楼,一系列行为已经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以及《信访条例》的相关规定,有明显的违法行为。(五)原告称对其行政处罚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的行为违反了《信访条例》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我局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五十条的规定做出的行政处罚符合法律规定。(六)上访要符合法律规定,不能借上访之机做违法行为,原告没有按法律规定行使其上访权利,相反却违反法律规定,对其进行处罚完全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在法定的举证期间内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行政处罚决定书1份,证明依法对原告进行了行政处罚;证据二、呈请行政处罚审批表1份,证明处罚经过合法审批;证据三、受案登记表,证明案件的受理过程;证据四、对教喜章、李春龙、李洪波、程剑、孙贵兴、王春勇、于海凤、李跃国、张艳臣、马忠波、高忠华、潘国等人的询问笔录13份,证明原告参加并组织这次违法行为;证据五、出警记录仪记录的出警经过,证明整个事件的经过,从而说明处罚是合理合法的;证据六、执勤经过4份,证明原告参加组织本次扰乱办公的行为;证据七、九江村村民上访情况说明2份,证明原告属违法行为;证据八、行政处罚告知笔录1份,执行回执1份,证明处罚程序合法;证据九、县领导接待来访记录单2份,证明原告上访是有接待的,没有理由去政府闹事。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法庭递交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及相关规定复印件各1份,作为做出行政处罚的法律依据和规范性文件。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均有异议,认为证据一证明问题有异议,不能足以证明被告的处罚决定是依法作出的,仅能证明被告向原告作出了处罚决定;证据二、三的签字不需要本人签字,无法表达真实意思表示,因此程序违法,是在没有审批的情况下做出的,应予撤销;证据四是言词证据,不能作为案件事实的唯一依据;证据五不是原件,不予质证,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证据六系被告制作书写,是主观意识,没有其他证据相佐证,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证据七仅能证明原告去过信访局和政府上访,不能证明出证机关见证了原告的违法行为,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证据八没有原告签字,程序违法;证据九不能证明被告陈述的事实。被告对原告递交的证据无异议。原、被对法院调取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原告认为被告在没有没有证据的情况下作出了处罚决定,应予撤销;被告认为看不到视频资料,原告的陈述与事实不符。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被告的证据一和原告递交的证据相同,即行政处罚决定书,是本案被诉的行政行为,只能证明行政行为的存在,不作为定案证据采纳。被告的证据二、三、八是被告行政执法程序方面证据,因被告实行无纸化办公,执法人员的签字储存入电脑,经执法人员同意后,点击生成各种材料,并加盖单位公章,意思表示真实客观,应予确认。证据四是被诉行政行为所依据的询问、陈述笔录,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符合证据合法性、关联性、真实性的要求,应予确认;证据五是出警记录仪记载的视听资料,被告当庭出示了原始载体,并进行了合理说明,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的规定,提供原始载体有困难的,可以提供复制件,故对该证据应予确认。证据六执法人员与被告存在利害关系,其陈述不能单独作为定案依据,应参考其他证据综合认定;证据七是国家机关依职权出具的证明材料,客观真实的反映了九江村村民上访情况,予以采纳;证据九与本案无直接关系,不予确认。法院依照原告申请调取的证据,对本案事实没有证明力,不予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系绥棱县靠山乡九江村村民,因征地款和村账目公开等问题,事先策划村民到县政府集体访。2015年8月5日,组织带领多名村民聚集在绥棱县政府办公楼门口,要求见县领导,不顾保安人员和公安民警劝阻,强行闯入政府办公楼。被告绥棱县公安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做出棱公(南)行罚决字(2015)12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原告行政拘留十日,且已执行完毕。原告不服该行政处罚,诉至法院,请求撤销棱公(南)行罚决字(2015)12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依法作出新的决定。本院认为,公民信访是法律法规赋予的权利,但是行使信访权必须在法律法规规定的范围内。《信访条例》规定:信访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信访事项的,应当到有关机关设立或者指定的接待场所提出。信访人在信访过程中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不得在国家机关办公场所周围、公共场所非法聚集,围堵、冲击国家机关;同时还规定,违反本条例规定的,有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应当对信访人进行劝阻、批评或者教育;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采取必要的现场处置措施、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的规定,被告绥棱县公安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具有法定职权。本案原告组织带领多名村民聚集在县政府办公楼门口,要求解决征地款和村账目公开等问题,不听工作人员劝阻,拒绝到指定的接待场所反应诉求,强行闯入县政府办公楼内,严重扰乱了国家机关的办公秩序,违反了《信访条例》的规定。被告绥棱县公安局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前,履行了立案、审批、调查程序,向原告告知了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送达了相关法律文书,符合法定程序。综上所述,被告绥棱县公安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对原告做出的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原告教喜章请求撤销棱公(南)行罚决字(2015)12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教喜章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原告教喜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伦安军审 判 员 张彦庆人民陪审员 付亚娟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吴宏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