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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衢常商初字第1280号

裁判日期: 2015-12-21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华钢与孔飞、吴挺捷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华钢,孔飞,吴挺捷,杨土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常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衢常商初字第1280号原告:华钢。委托代理人:胡建发,浙江天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郑玲,浙江天能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孔飞(公民身份号码3308221985********),男,1985年3月2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常山县天马街道曙光路*号*单元***室。被告:吴挺捷。被告:杨土云。原告华钢与被告孔飞、吴挺捷、杨土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要求第一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及利息12000元(计算到2015年11月22日,自2015年11月23日起按月利率的20‰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2、第二、第三被告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文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华钢的委托代理人胡建发、郑玲,被告吴挺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孔飞、杨土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孔飞于2015年5月23日向原告华钢借款10万元,约定2015年11月22日前归还,月利率为25‰,按月支付,由被告吴挺捷、杨土云为连带保证人,由三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据。当天原告将7万元汇入被告孔飞帐户、3万元现金交付,由被告孔飞在借据反面书写收据。现借款已逾期,三被告并未归还借款,故诉至法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孔飞归还原告华钢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5月23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0‰计算),定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吴挺捷、杨土云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保证人吴挺捷、杨土云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孔飞追偿)。如果被告季宝新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40元,减半收取1270元(原告已预交),由三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文香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余紫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