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夹江民初字第1225号
裁判日期: 2015-12-21
公开日期: 2016-03-02
案件名称
石冲林与四川科大陶瓷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夹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夹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冲林,四川科达陶瓷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四川省夹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夹江民初字第1225号原告:石冲林,男,住四川省夹江县黄土镇。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余仲良,夹江县迎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四川科达陶瓷有限公司。住夹江县黄土镇。法定代表人:王树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明华,男,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原告石冲林与被告四川科达陶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达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起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特别授权诉讼代理人余仲良、被告特别授权诉讼代理人李明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冲林诉称:2011年10月,被告决定在公司办公楼外临公路旁修建12间门市,经预算需资金人民币38万元,当时由于陶瓷市场疲软,瓷砖滞销致公司资金困难,故由公司总经理陈晓明出面与原告口头商定,由原告出资人民币38万元修建门市,待门市修建竣工后对外出租,用其租金优先偿还原告的出资38万元,待还清原告38万元后,其门市租金被告得70%,原告得30%,被告12间门市修建竣工后,按照双方约定,用其门市租金支付了原告345203元,尚欠原告34797元,被告出具欠条一份。被告在尚未还清原告出资时,公司资产转让给了王树云。王树云接收公司资产后,于2014年5月21日将原告持有的原欠条收回,换成了现在的欠款凭条。该欠款凭条载明欠债权人石冲林34797元。原告换条后多次催收未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来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一、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欠款34797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认可于2014年6月30日收到被告转款797元,并将诉讼请求第一项变更为: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欠款34000元。被告科达公司辩称:被告与原告约定由原告垫付38万元修建门市是事实,原告垫付该款后被告陆续向原告支付了346000元,截止目前,被告尚有34000元未向原告支付也是事实,但双方并没有关于就修建门市所收租金进行分配的约定。经审理查明:2011年,因被告科达公司需修建门市,特与原告石冲林约定,由原告代为垫付工程款38万元。之后,被告偿还了345203元后,于2014年5月21日向原告出具欠款凭条一份,载明尚欠余额34797元。2014年6月30日,被告向原告转款797元,截止目前,还有垫付款34000元未向原告支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原告按照约定垫付38万元工程款后,被告应依约足额向被告支付该笔垫款,截至目前,被告尚有34000元未向原告支付,原告有权对此提出主张,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四川科达陶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石冲林欠款34000元。本案受理费670元,依法减半收取335元,由被告四川科达陶瓷有限公司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起荣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张雅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