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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城民初字第2940号

原告王中华与被告韩强、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保朔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12-21
公开日期
2017-12-02
所属地区
大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王中华,韩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西省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城民初字第2940号原告王中华,女,1983年3月27日出生,汉族,大同市南郊区起飞建材经销部后勤主管,住大同市城区。委托代理人岳喜平,山西民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韩强,男,1992年6月13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山西省朔州市怀仁县。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西省朔州市市府西街华美小区2号。负责人谭琴,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董丽霞,山西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中华与被告韩强、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保朔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中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岳喜平、被告韩强、被告阳光财保朔州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董丽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中华诉称,2014年10月17日19时45分,被告韩强驾驶晋XX丰田牌小型普通客车,沿魏都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西河河公交站处,与由西向东横过道路的行人王中华相撞,造成王中华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被送往大同市第三人民医院救治,诊断为胫腓骨骨折(右,中段,粉碎性),头外伤,双侧额部硬膜下积液,左颊粘膜挫裂伤,左颧骨挫伤,住院治疗106天,共花费医疗费39306.9元。2015年7月13日原告经太原市道路交通事故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王中华右下肢的损伤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九级伤残。其右下肢两处骨折内固定物需后期住院手术取出,此项费用评定为15000元。该事故经大同市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被告韩强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原告王中华承担事故同等责任。被告韩强所有的晋XX丰田牌小型普通客车,已向阳光财保朔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限额1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现原告起诉1、请求依法判决二被告赔偿原告189209.8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以下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韩强的身份证、驾驶证、行车本、车辆登记证、保险单,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和责任划分以及被告韩强车辆的投保情况。2、诊断证明、出院证明、住院病例、费用清单以及发票,证明原告住院的事实以及支出医疗费39306.9元。3、司法鉴定意见书以及发票,证明原告的损伤经鉴定为九级伤残,二次手术费需15000元,原告花费鉴定费2200元。4、户口薄,证明原告及女儿乔珂为城镇居民,并且乔珂需要被抚养。5、误工证明、劳动合同、工资表、营业执照、身份证、结婚证,证明原告及其丈夫的误工事实及误工损失。6、村委会证明2份、户口卡、身份证、户口登记表、被抚养人的检查报告单、诊断证明,证明原告的父母丧失劳动能力需要原告抚养。7、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花费交通费2000元。

被告韩强辩称,1、事故发生、责任划分无异议,被告韩强为原告垫付20000元的医疗费。事故车辆在被告阳光财保朔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限额1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被告韩强垫付的医疗费应由保险公司直接赔付给被告。针对自己的主张,被告韩强提供收据1份,证明被告韩强为原告垫付20000元医疗费。

被告阳光财保朔州中心支公司辩称,1、事故发生、责任划分、投保情况无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限额1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为2014年6月2日到2015年6月1日,对原告合理的损失在保险限额内按责任比例赔付。2、原告伤残等级偏高,当庭申请重新鉴定;3、原告诉求中赔偿项目及数额有异议,具体在质证时说明。4、鉴定费用及诉讼费用我方不予承担。被告阳光财保朔州中心支公司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7日19时45分,被告韩强驾驶晋XX丰田牌小型普通客车,沿魏都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西河河公交站处,与由西向东横过道路的行人王中华相撞,造成王中华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大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韩强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原告王中华承担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王中华被送往大同市第三人民医院救治,被诊断为胫腓骨骨折(右,中段,粉碎性)、头外伤、双侧额部硬膜下少量积液、左颊粘膜挫裂伤、左颧部挫伤,住院治疗106天。2015年7月8日,,经太原市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王中华的损伤构成九级伤残。另查明,晋XX丰田牌小型普通客车在阳光财保朔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限额1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为2014年6月2日至2015年6月1日。针对双方争议的赔偿数额的问题,本院综合评判如下:1、医疗费,原告要求39306.9元,被告对此无异议,但认为应核减20%。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住院病历和医疗费发票,可以证实原告支付医疗费39306.9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认可被告韩强垫付医疗费20000元,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阳光财保朔州中心支公司认为应当扣减20%非医保用药,未提供证据证实,对其辩解,本院不予采纳。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要求5300元,被告对此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原告住院106天,每天应按15元计算,本院确认为1590元。3、营养费,原告要求5300元,被告对此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原告受伤致残,确需营养,本院酌情支持1590元。4、二次手术费,原告要求15000元,有原告提供的鉴定意见书可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该费用是经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被告认可7000元到8000元,未提供证据证实,对被告辩解,本院不予采纳。5、残疾赔偿金,原告要求96276元,原告提供的鉴定意见书是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形式和内容均符合法定要求,可以证实原告的损伤构成九级伤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认为原告的损伤构成十级伤残,未提供证据证实,要求重新鉴定,本院不予准许。原告为城镇人口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要求残疾赔偿金24069元*20年*20%=96276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要求30420元,被告对此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可以证实原告之女2006年12月15日出生,城镇人口,原告要求被抚养人生活费为14637元*9年*20%/2人=13173.3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及村民委员会的证明可以证实王万斌、任喜桃是原告的父母,为农村居民。原告父亲王万斌1952年1月20日出生,被抚养人生活费应为6992元*17年*20%/3=7924元,原告母亲任喜桃1957年4月5日出生,被抚养人生活费为6992元*20年*20%/3=9322.7元。综上,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30420元。6、精神抚慰金,原告要求10000元,原告损伤构成九级伤残,要求合理,本院予以确认。7、鉴定费,原告要求2200元,有原告提供的鉴定费发票可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且该费用是为了确定原告的损伤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当由保险人承担。

被告阳光财保朔州中心支公司辩称不在理赔范围,本院不予采纳。8、护理费,原告要求12366.7元,被告对此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劳动合同、工资表、误工证明可以证明护理人员的月收入为3500元,原告住院106天,要求护理费12366.7元,本院予以确认。9、误工费,原告要求40250元,被告对此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劳动合同、工资表、误工证明可以证明原告的月收入为3500元,但原告要求的误工时间偏长,本院按照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的规定,支持120天的误工费13999.9元。10、交通费,原告要求2000元,被告对此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原告受伤住院,必然会产生交通费,根据原告的住院情况,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综上,原告的损失共计223749.5元,包括被告韩强垫付的医疗费20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韩强驾驶汽车与原告相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经交警队事故认定,被告韩强和原告负事故同等责任。被告韩强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晋XX丰田牌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阳光财保朔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被告阳光财保朔州中心支公司应在医疗费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10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110000元。其余损失103749.5元,原告自行承担51874.75元,被告韩强承担51874.75元,因晋BBJ9**丰田牌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阳光财保朔州中心支公司投保限额1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阳光财保朔州中心支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31874.75元,赔付被告韩强200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未及时赔付原告的损失,造成原告诉讼,诉求合理部分的诉讼费,理应由被告承担。被告阳光财保朔州中心支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王中华12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王中华31874.75元,赔付被告韩强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84元,由原告负担374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中心支公司负担371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丽    霞

人民陪审员 杨晓庆

人民陪审员杨银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徐    文    文王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