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民初字第01003号
裁判日期: 2015-12-21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贾院丽与樊冬芹赠与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院丽,樊冬芹
案由
赠与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初字第01003号原告贾院丽,女,汉族,1975年1月25日出生,无业。委托代理人王宇锋、刘玉翠,西安市新城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樊冬芹,女,汉族,1952年1月24日出生,无业。委托代理人杨新红,男,汉族,1970年7月20日出生,西安市新型轻体材料厂退休职工,系被告之女婿。原告贾院丽诉被告樊冬芹赠与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宇锋、刘玉翠、被告委托代理人杨新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贾院丽诉称,原告曾与被告系婆媳关系,后原告与被告之子钱超于2007年6月14日离婚。2013年适逢韩森寨北村进行城中村改造,按照拆迁政策原告享有部分住房,2011年10月22日,原告将部分商房赠与被告,但赠与后导致原告的生活陷入困境,既没有固定的经济来源,也没有固定的住处,生活十分拮据,后寄宿于其娘家,被告在签订赠与协议时曾答应给原告65平方米的住宅,但是被告现在没有兑现该承诺,且该赠与书所涉的商铺权利亦未转移至被告名下,故诉至法院,请求撤销该赠与协议。被告樊冬芹辩称,原告与被告之子钱超离婚后,一直未将其户口从被告家中迁出。后被告所居住的村子拆迁,拆迁部门称其家里存在离婚的情况,担心将来出现矛盾,故将原、被告均叫到一起,当时原、被告一致协商同意签订该赠与协议,拆迁部门才与被告签订了拆迁协议,且当时被告并未答应会给予原告65平方米的住房。原告离婚后有房屋居住,也一直参加工作,直至其再婚后怀孕才辞职的,故不存在没有经济收入生活拮据的情况,故不同意撤销该赠与协议。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之子钱超于1998年3月5日登记结婚,于1999年6月11日生育一女钱某某。二人于2007年6月14日经本院(2007)新民初字第162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离婚,钱某某随钱超共同生活。原告与钱超离婚后,未将其户口从被告所居住的地方迁出。2011年10月22日,原、被告签订一份赠与书,该赠与书载明“韩森冢周边改造项目拆迁指挥部:我叫贾院丽,住韩北7村4号,属韩森冢周边改造项目被拆迁人。本人自愿将本次拆迁应安置的商房4㎡、10㎡换8㎡、允许购买6㎡无偿赠予樊冬芹,并声明由此行为引起的一切纠纷由我本人承担,与拆迁指挥部无关。赠与人贾院丽,受赠人樊冬芹。”原、被告均签署了该赠与书。2011年11月8日,拆迁人西安市新城区韩森冢周边地区综合改造项目拆迁指挥部与被拆迁人樊冬芹签订了西安市城中村(棚户区)改造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书。庭审中,原告称其与被告签订赠与协议时被告曾承诺给其65平方米的住房,但未向法庭提交该证据,被告亦不予认可。原告当庭出具了西安市雁塔区等驾坡街道办事处田家湾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于证明其自2007年6月14日起租住于贾建民家中,并证明其无经济来源。被告抗辩称原告住在西安市灞桥区长田路信苑小区BX号楼二层房屋,且该房屋系原告所有,但原告当庭表示该房屋系其母亲所有。被告当庭表示截至目前被告只分得一套主张,原告所赠与的商铺现在还没有分下来。以上事实有赠与书、证明一份、拆迁安置协议书、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称被告在双方签订赠与协议后,未履行其承诺给原告65平方米住房的义务,但原告未就其主张的赠与合同约定的义务举证予以证明,被告对此亦不予认可,故原告该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原告当庭出具的田家湾村委会的证明,证明其自2007年6月14日起在贾建民家中租住,但其当庭称其在西安市灞桥区长田路信苑小区BX号楼二层房屋居住系在其母亲的房屋中借住,故原告该证据与其当庭陈述有矛盾,且该村委会证明其没有经济来源,不足以证明其经济状况显著恶化影响其家庭生活,故其要求撤销该赠与协议,证据不足且原告该主张不是法定撤销理由,本院依法不予采信,但本案所涉及的商铺尚未过户至被告名下,该财产权利尚未转移至被告名下,故原告依法可以撤销该赠与,原告该主张有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一百九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撤销原告贾院丽与被告樊冬芹于2011年10月22日签订的赠与书。诉讼费100元,由被告樊冬芹承担(此款原告已预付,被告直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九红代理审判员 耿 垒人民陪审员 李亚娟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车小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