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鄂阳新刑初字第00360号

裁判日期: 2015-12-21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樊某危险驾驶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樊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阳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阳新刑初字第00360号公诉机关湖北省阳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樊某,男。湖北省阳新县人民检察院以阳检刑诉(2015)2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樊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北省阳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志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樊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湖北省阳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22日晚上,被告人樊某与朋友陈某等人在阳新县兴国镇老夜市“土陶村”餐馆聚餐饮酒,后于当晚7时许驾驶鄂某号轿车往兴国大道白杨转盘方向行驶。该车行至兴国大道老公安局门前路段时被阳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执勤的交警当场查获,民警发现樊某有酒后反应,遂对其做血液酒精测试。经理化鉴定,被告人樊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61.1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樊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到案经过、血液提取登记表、现场照片、抽取血液照片、户籍证明,证人陈某、王某等人的证言,理化鉴定书等相关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樊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樊某能自愿认罪,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樊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孙章华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石丹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