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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淇滨民初字第2421号

裁判日期: 2015-12-21

公开日期: 2016-02-03

案件名称

郭海燕与隋秀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海燕,隋秀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淇滨民初字第2421号原告郭海燕,女,1975年3月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董梅玲,鹤壁市山城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隋秀风,女,1967年12月12日出生。原告郭海燕与被告隋秀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8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海燕及其委托代理人董梅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隋秀风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海燕诉称:被告隋秀风于2014年6月以做生意资金紧张为由向原告两次借款720000元,双方约定还款日期不超1个月,其依约给付了被告借款,但被告仅偿还本金95000元,剩余625000元至今未还,更不支付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隋秀风偿还原告借款625000元并按照月息2分从借款之日支付利息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被告隋秀风未到庭,未答辩。根据原告郭海燕诉称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调查重点为:原告郭海燕请求被告隋秀风偿还借款625000元及相应利息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围绕本案的调查重点,原告郭海燕提交如下证据::1、2014年6月7日借条1份。2、2014年6月9日借条1份。3、2014年11月3日还款协议1份。证明被告隋秀风借原告现金共计72万元。本院认为:原告郭海燕提交的证据1、2、3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被告隋秀风分两次向原告郭海燕共借款720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依据上述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的诉称意见,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6月7日,被告隋秀风向原告郭海燕借款500000元,并出具借条1份,内容为“借条,今借郭海燕现金伍拾万元整(500,000),还款日6月25号,月利率2分。隋秀风,2014.6月7号”。2014年6月9日,被告隋秀风向原告郭海燕借款220000元,并出具借条1份,内容为“借条,今借郭海燕现金贰拾贰万元整(220,000)到期用四天,2014年6月12号,按月利率2分。隋秀风,2014年6月9号”。上述借款后,被告隋秀风于2014年7月2日偿还原告郭海燕本金10000元,2014年8月12日偿还原告郭海燕本金50000元,2014年8月13日偿还原告郭海燕本金20000元,2014年9月4日偿还原告郭海燕本金5000元。2014年11月3日,被告隋秀风向原告郭海燕出具还款协议书1份,内容为“还款协议,因本人隋秀风于2014年6月9日借郭海燕柒拾万元整,达成还款协议。2014年11月20日还款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14年11月30日还款人民币贰拾万元整,剩余部分2014年12月26号还清,身份证号:410603196712120023。还款人:隋秀风,2014年11月3号”。2015年3月16日,被告隋秀风偿还原告郭海燕本金5000元;2015年5月24日,被告隋秀风偿还原告郭海燕本金5000元。以上共计偿还借款本金95000元,下欠借款本金625000元及利息未付。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隋秀风向原告郭海燕借款720000元,该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成立。被告隋秀风借款后经原告郭海燕催要仅偿还借款本金95000元,下欠借款本金625000元及利息未予偿还,理应承担还款责任。故原告郭海燕请求被告隋秀风偿还下欠借款本金62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郭海燕所主张的利息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原、被告约定利率为月息2分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本案中,被告隋秀风分别于2014年7月2日、2014年8月12日、2014年8月13日、2014年9月4日、2015年3月16日、2015年5月24日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50000元、20000元、5000元、5000元、5000元,共计偿还借款本金95000元,故原告郭海燕主张的利息,其中2014年6月7日至2014年6月8日的利息按本金500000元计算,2014年6月9日至2014年7月1日的利息按本金720000元计算,2014年7月2日至2014年8月11日的利息按本金710000元计算,2014年8月12日的利息按本金660000元计算,2014年8月13日至2014年9月3日的利息按借款本金640000元计算,2014年9月4日至2015年3月15日的利息按本金635000元计算,2015年3月16日至2015年5月23日的利息按本金630000元计算,从2015年5月24日起的利息以借款本金625000元为基数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实际给付之日止,对此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被告隋秀风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抗辩权。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隋秀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郭海燕借款本金62500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利息(其中2014年6月7日至2014年6月8日的利息按本金500000元计算,2014年6月9日至2014年7月1日的利息按本金720000元计算,2014年7月2日至2014年8月11日的利息按本金710000元计算,2014年8月12日的利息按本金660000元计算,2014年8月13日至2014年9月3日的利息按借款本金640000元计算,2014年9月4日至2015年3月15日的利息按本金635000元计算,2015年3月16日至2015年5月23日的利息按本金630000元计算,从2015年5月24日起的利息以借款本金625000元为基数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实际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郭海燕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10050元,财产保全费4870元,共计14920元,由原告郭海燕负担1371元,由被告隋秀风负担1354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丽芳审 判 员  温 丽人民陪审员  李国良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苗志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