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1154号原告胡艳梅,女,汉族,1970年4月7日出生,住信阳市。委托代理人张远友,信阳市浉河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桂环,男,汉族,1971年1月4日出生,住信阳市。委托代理人王明,男,汉族,1957年9月15日出生,住信阳市浉河区,系被告李桂环亲属。
原告胡艳梅诉被告李桂环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艳梅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远友、被告李桂环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艳梅诉称:2013年12月14日21时许,在信阳市楚王城大道派出所对面李桂环排档附近,被告李桂环将其排挡的刷锅水和其他污水倒在原告胡艳梅���摊位旁,为此,双方为下水道的流水问题发生争吵,被告李桂环将原告殴打致伤。原告被送往信阳市中心医院救治,被诊断为:1、颅脑损伤Ⅰ级、2、左耳外伤性鼓膜穿孔。经信阳德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十级伤残。事后,信阳市公安局羊山分局对被告李桂环进行了行政处罚。原告受伤后,由于左耳鼓膜穿孔,导致双耳中度听力下降,留下严重后遗症,严重影响了日常生活,并给家庭造成严重经济损失。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
一、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经济损失68676.34元(详见赔偿清单);
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桂环辩称:被告没有实施殴打原告的行为,不应当对原告的人身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诉讼��求已超过诉讼时效。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4日晚21时许,在信阳市羊山新区楚王城××军××附近,被告李桂环与卖卤菜的原告胡艳梅因为下水道流水的问题发生争吵,之后,被告李桂环殴打原告胡艳梅并致其受伤住院。事件发生后,信阳市公安局羊山分局于2014年7月11日作出羊山公(社)行罚决字(2014)014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违法行为人即被告李桂环的违法行为严重为由,对其作出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三百元的行政处罚。原告胡艳梅受伤后,前往信阳市中心医院进行治疗,其伤情被诊断为:1、颅脑损伤Ⅰ级、2、左耳外伤性鼓膜穿孔;住院治疗9天,支出住院医疗费3731.24元,于2013年12月23日出院,出院医嘱载明:建议定期复查头部CT,不适门诊随诊,注意休息。出院后,原告胡艳梅遵医嘱进行相应的复查,为此支付检查费、门诊费、后续治疗费等合��2838元。2014年3月26日,原告胡艳梅单方委托信阳德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情进行司法鉴定,2014年4月8日,该所出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原告胡艳梅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原告胡艳梅为此支付鉴定费700元。在审理过程中,被告李桂环对该鉴定意见提出质疑并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予以准许,依法定程序选择并委托信阳浩然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胡艳梅的伤情重新鉴定,鉴定意见为:原告胡艳梅因意外损伤致一耳听力下降≧56分贝,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另查明,原告胡艳梅在发生本案打架事件前一直居住在信阳市××山新区楚王城乙区,从事卖卤菜生意。事件发生后,信阳市公安局羊山分局对原告胡艳梅进行人体损伤程度鉴定,原告胡艳梅为此支付鉴定费300元。本案打架事件发生后,原告胡艳梅一直在向被告李桂环主张赔偿权利。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羊山公(社)行罚决字(2014)014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的伤情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出院证、医疗费票据、复查门诊费票据、检查费票据、治疗费票据、鉴定费票据、伤残等级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的身份证及户口本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一、关于被告是否对原告实施殴打行为并致其受伤事实的认定。信阳公安局羊山分局作为处理违反治安管理事件的专门国家机关,其出具的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上明确载明该机关对本案打架事实的认定是依据受害人(指本案原告)陈述、违法行为人(指本案被告)供述、证人证言、法医鉴定等证据基础上的,且该行政处罚决定书已生效。被告虽然否认其对原告实施人身侵权行为的事实,但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信阳市公安局羊山分局认定的上述事实错误;该分局作出的羊山公(社)行罚决字(2014)014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是生效的法律文书,除非该行政处罚决定书上认定的事实被依法更正,或有相反证据足以证明该行政处罚决定书上认定的事实错误,否则,该行政处罚决定书上认定的事实应当予以确认,本案中,上述两种例外情形均不存在,本院对该行政处罚决定书上认定的被告殴打原告并致其受伤的事实予以采信。
二、关于对原告人身损害后果赔偿责任的划分。公民之间因生活、生产、经商等行为发生纠纷,应当通过合法途径予以解决,被告在处理与原告之间的纠纷时对原告实施殴打行为并致其受伤,而且该行为参照《河南省公安机关治安管理处罚裁量标准》构成情节严重,依法对原告因此所受到的人身损失负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对本案打架事件的引起、矛盾激化也存在一定过错,依法应适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依据双方的过错程度,酌定被告对原��的各项人身损失负80%的赔偿责任,原告自负20%的责任。因原告在其伤情确诊后一直在向被告主张赔偿权利,适用诉讼时效中断的规定,原告的起诉不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对被告的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三、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司法解释,结合本案证据,对原告的各项人身损害赔偿请求,审核、认定如下:(一)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及诊断证明、病历等证据,医疗费核定为6569.24元;(二)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根据原告的住院病历、出院证、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误工时间为115天(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餐饮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28081元/年,酌定按77元/天计算,误工费核定为77元/天(计算标准)×115天(误工天数)=8855元;(三)参照信阳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护理费核定为79.50元/天(计算标准)×9天(护理期限)=715.50元;(四)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结合原告的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路程、交通状况,交通费核定为150元;(五)参照河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结合原告请求的赔偿标准,住院伙食补助费核定为30元/天(计算标准)×9天(住院天数)=270元;(六)根据原告的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营养费核定为20元/天(计算标准)×9天(住院天数)=180元;(七)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结合本案证据,残疾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标准计算,结合原告的诉请的金额,残疾赔偿金核定为44796[22398元/年×20年(计算年限)×10%(赔偿系数)];(八)根据鉴定费票���,鉴定费核定为1000元;(九)根据侵权行为发生的地点、场合、侵权的手段、损害后果、过错程度等综合衡量,酌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元,全部金额由赔偿义务人承担,不再按赔偿比例折算(因赔偿比例是按双方的过错程度确定的,在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时,也着重考虑了过错程度这个因素,不能重复折算)。上述(一)至(八)项合计为62535.74元,被告应承担的赔偿数额为62535.74元×80%+3000元=53028.59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2015)被告李桂环赔偿原告胡艳梅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合计53028.5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2015)驳回原告胡艳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16元,原告胡艳梅负担346元,被告李桂环负担11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交纳上诉费,并在交费后(从交纳上诉费的次日开始计算)5日内将交纳凭证交付本院一审案件承办人。上诉人未按上���规定预交上诉费并交付交纳凭证的,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将依法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当事人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上诉费收款单位: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河南省建行信阳市分行老城支行,账户:41×××96。
审 判 长 易艳玲
审 判 员 刘书强
代理
审判员 蒋 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段月姣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