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金行终字第196号
裁判日期: 2015-12-21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郭群联与浦江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郭群联,浦江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浙金行终字第19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郭群联。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浦江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浦江县月泉东路66号。法定代表人甄财富,局长。委托代理人徐俊,浦江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法规科科长。委托代理人黄玄耀,浙江良友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郭群联因城乡建设行政管理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2015)金浦行初字第2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郭群联,被上诉人浦江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的行政负责人洪锡尧及委托代理人徐俊、黄玄耀到庭参加诉讼。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3日郭群联因许超杨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行政许可案件向浦江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递交《政府信息申请公开申请表》。2015年3月3日,浦江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依法作出《关于郭群联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回复》并作了送达。嗣后,郭群联向金华市规划局提起行政复议。2015年6月26日郭群联收到由金华市规划局作出的金规复字(2015)第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书的内容为:一、撤销浦江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2015年2月15日作出的《关于郭群联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回复》。二、责令浦江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本决定生效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浦江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2015年6月底收到上述复议决定书。但浦江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至今未履行该行政复议决定书的行政复议决定,故郭群联向法院提起诉讼。浦江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2015年8月5日对郭群联申请的相关事项作出书面答复,以邮寄的方式送达,但郭群联拒收。原审法院认为,浦江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在收到金华市规划局作出的金规复字(2015)第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后,未按行政复议决定书规定的期限,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故该不作为行为违法。在诉讼期间,浦江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对郭群联申请的相关事项已经作出书面答复,相关政府信息已向郭群联公开,已经补充履行了相应的职责。在邮寄送达郭群联拒收的情况下,当庭再次向郭群联公开其申请的政府信息,郭群联也予以确认。故郭群联要求浦江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限期履行行政复议决定的法定政府信息公开职责的诉求已经实现,法院再支持其诉请已无必要。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郭群联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浦江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担。上诉人郭群联上诉称:一、2015年6月26日,其收到金华市规划局的行政复议决定书三份,要求被上诉人浦江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在15个工作日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2015年7月29日,在被上诉人不履行法定职责情况下,上诉人为维护自身权利向法院提起诉讼。2015年8月3日法院立案后,被上诉人于2015年8月10日寄来一封信,上诉人拒收。二、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按规定履行政府信息公开职能,但被上诉人一直未履行,最后迫于诉讼败诉才公开信息。上诉人在收到被上诉人的答辩书后,得知被上诉人改变了具体行政行为,上诉人在开庭后庭审结束前改变了诉讼请求,要求法院判决被上诉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履行行政复议决定的行政不作为违法。三、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五十条、四十五条的规定,在诉讼中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原告不撤诉的,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原行政行为违法的,应当作出确认其违法的判决。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浦江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答辩称:一、2015年9月9日原审法院开庭审理本案,被上诉人重新作出了具体行政行为,并当庭向上诉人郭群联公开了其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上诉人已经当庭确认,故本案一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也已经没有必要,所以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二、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第二项,依法判决被上诉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履行行政复议决定的行政内容不作为违法。首先,该请求上诉人在一审中并没有提起。其次,一审法院已经认定被上诉人不作为的行为违法的。所以该项请求理由也不能成立。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上诉人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行政复议决定书寄信面单复印件、邮政查询单复印件。证明上诉人收到金华市规划局行政复议决定书的时间。证据2.延长审理时间通知书复印件。证明行政复议时间及被上诉人在一审答辩书说“愿意随时信息公开”不符合事实。证据3.听证笔录复印件。证明被上诉人信息公开行政不愿作为。证据4.起诉书寄信回执。证明上诉人提出诉讼时间及被上诉人没有在规定的法定期限内履行法定职责。证据5.照片二张。证明上诉人拒收被上诉人来信的时间。证据6.上诉人邻居许超杨违法现场照片。证据7.(2010)浙金行第116号判决书。证据8.(2014)浙金行终字73号判决书。证据9.2013年关于控规图信息公开回复。证据10.2012年生效的控规图。证据11.2014年的许超杨设计方案。证据3、6、7、8、9、10、11共同证明被上诉人在与许超杨屡次诉讼当中隐瞒证据,不尽举证、辩护之职,丧失了政府应有的公信力。证据12.(2013)金浦行审字第9号、(2013)金浦行审字第10号。证据13.浦城执罚决字(2013)068号、浦城执罚决字(2013)069号、浦城执罚决字(2013)80号。证据12、13证明被上诉人行政不作为、乱作为,也是上诉人拒收被上诉人2015年8月10来信的原因。证据14.三份答辩书寄信单据及查询单。证明答辩书送达时间。被上诉人在上诉人起诉前未在法定期限内履行法定职责,具体行政行为违法,重新作出行政行为,原具体行政行为违法。证据15.上诉人邻居许超杨房屋拍卖公告照片一张。证据16.新房主租房广告照片一张。证据15、16证明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指控毫无道理。因上诉人2015年8月27日开庭对法庭隐瞒许超杨已无房屋所有权的事实,也是上诉人不撤诉原因及上诉原因。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认为不是新的证据,证据的内容与本案的诉讼目的无任何关联。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郭群联提供的证据不属于新证据,且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经审理,本院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郭群联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被上诉人限期履行行政复议决定的法定职责。经庭审查明,被上诉人确实未按金规复字(2015)第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确定的期限重新作出行政行为,被上诉人对此亦无异议。但被上诉人在原审期间向上诉人主动履行了法定职责,原审法院司法审查中也已对被上诉人该行政行为进行了评判,且上诉人诉求的行政争议已经实质解决。综上,原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郭群联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冯少华审 判 员 金 莉审 判 员 钟雪丹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代书记员 朱丽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