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巴法民初字第05738号
裁判日期: 2015-12-21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重庆万泽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与张勇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万泽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张勇
案由
挂靠经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巴法民初字第05738号原��重庆万泽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万盛区石林镇两河村双河社,现经营地重庆市巴南区渝南大道20号西部国际汽车城内,组织机构代码69122184-8。法定代表人孟涛,经理。委托代理人夏明轶,男,1982年10月1日出生,汉族。被告张勇,男,1981年5月25日出生,汉族。原告重庆万泽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万泽公司”)诉被告张勇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XX锋、代理审判员姚芳与人民陪审员彭家容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万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夏明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万泽公司诉称:2010年3月3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车辆挂靠合同��,约定被告将自有的渝BH99**号车辆挂靠在原告处经营,双方约定了挂靠管理服务费、投保及违约责任承担等内容。履行中,被告自2014年11月起就未按合同履行义务拖欠原告管理服务费,亦未按规定参加车辆年审及投保,车辆经营存在重大隐患,原告多次催促未果遂起诉来院要求:1、被告支付原告管理费4000元(2014年11月至2015年6月);2、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20000元;3、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车辆挂靠合同》。被告张勇未到庭,无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车辆挂靠合同》,主要约定:被告张勇将其产权自有的渝BH99**号十通牌车辆(发动机号MH6S3A00250)挂靠在原告处经营,合同履行期限截至车辆法定报废时止;合同期内,被告应积极服从原告管理,并于上月二十日前向原告缴纳次月管理服务费500元/月,若被告未���时缴纳管理费,应补交费用并承担每日2%滞纳金和违约金20000元;被告车辆须参加车辆安全营运投保,保险由原告统一办理,由被告按标准费率给付;合同期内,被告不得将该车辆向第三人提供抵押担保,不得擅自转售等内容。履行中,原、被告双方按合同履行了一段时间,自2014年11月起,被告未再缴纳管理费,至起诉前已发生管理费4000元(2014年11月至2015年6月),且挂靠车辆亦未及时参加年检及投保,原告催促未果遂于2015年7月9日起诉来院要求如前述。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供并举示的《车辆挂靠合同》、收款报表、渝BH99**车辆登记信息复印件等证据在卷为凭,结合原告的当庭陈述和庭审笔录,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0年3月31日签订的《车辆挂靠合同》,其内容是双方基于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所达成的,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严格履行。本案中,在《车辆挂靠合同》未解除的情况下,被告从2014年11月起未向原告支付管理费,亦未及时对挂靠车辆进行年审及投保,截至本案法庭辩论终结,被告仍未支付相应款项,被告该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现诉请要求与被告解除《车辆挂靠合同》,并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管理费及违约金,其理由正当,证据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承担未到庭,未举证等相应的法律后果。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一百一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重庆万泽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张勇于2010年3月31日就渝BH99**号车辆签订的《车辆挂靠合同》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解除;二、被告张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万泽物流有限责任公司管理费4000元;三、被告张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万泽物流有限责任公司违约金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50元,由原告重庆万泽物流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50元(此款项原告已缴纳),由被告张勇负担400元(此款项原告已垫付,被告张勇在给付前述案款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交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上诉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XX锋代理审判员 姚 芳人民陪审员 彭家容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乔兴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