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刑初字第831号
裁判日期: 2015-12-21
公开日期: 2016-03-18
案件名称
李某甲盗窃罪一审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刑初字第831号公诉机关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88年2月4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家住江西省上饶市余干县。2015年9月19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昌县看守所。辩护人谢洪波,江西华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公诉刑诉(2015)8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万怡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谢洪波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9月4日凌晨,被告人李某某在本市胜利路鑫皇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办公室,在被害人黄某某不知情的情况下,盗得黄某某办公室抽屉的黄金项链1根及黄金戒指1枚,上述物品经依法鉴定价值为32274元。被告人李某某将所盗黄金项链销赃,赃款已被挥霍。2015年9月18日,被告人李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案发后,公安机关依法从被告人李某某处收缴被盗黄金戒指1枚并发还给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黄某某陈述、证人喻某某证言、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刑事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及发还物品清单、归案经过、被告人身份信息及无前科劣迹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李某某具有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配合公安机关追缴部分赃物并发还给被害人,酌情从轻处罚。本案被告人李某某盗窃数额达3万余元,不属犯罪情节较轻,故对于辩护人提出的对其适用缓刑之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李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9日起至2017年1月18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黄飞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于叶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