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执字第1938号
裁判日期: 2015-12-2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赵美华与王光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赵美华,王光宏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南执字第1938号申请执行人赵美华,女,住天津市南开区。委托代理人赵美玲,女,住天津市河北区。委托代理人徐华新,天津会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王光宏,个体经营者,住天津市南开区。原告赵美华与被告王光宏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13)南民初字第6796号判决书,判令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赔偿原告赵美华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被告���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赔偿原告赵美华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0元。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被告王光宏赔偿原告赵美华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156035.25元。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驳回原告赵美华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19元,由原告赵美华负担1519元,被告王光宏负担1900元。被告王光宏负担的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直接给付原告赵美华。判决书生效后,被告未履行判决书规定义务,原告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过程中,本院经查被执行人王光宏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现已完成了本次执行程序的执行工作,且申请执行人不能再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其他证据线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2013)南民初字第6796号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时,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郭建平审 判 员 吴嘉齐代理审判员 胡富源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李晓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