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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丽执民字第67-2号

裁判日期: 2015-12-21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缙云支行与浙江广鹰机械有限公司、新海薄板集团有限公司等执行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丽水市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执行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缙云支行,浙江广鹰机械有限公司,新海薄板集团有限公司,王小英,吴广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浙丽执民字第67-2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缙云支行,住所地:浙江省缙云县。负责人:杜晋杭,行长。被执行人浙江广鹰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缙云县。法定代表人:王小英,董事长。被执行人新海薄板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法定代表人:宋立新,董事长。被执行人王小英。被执行人吴广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缙云支行与浙江广鹰机械有限公司、新海薄板集团有限公司、吴广美、王小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浙江广鹰机械有限公司所有的坐落在缙云县新碧街道新振路12号的厂房及土地使用权、机器设备和存货等财产,经本院另一执行案件依法处置完毕,本案参与分配,分得本案执行费人民币77515元,本院已依法收取;另外分得本案仲裁受理费、处理费合计人民币64800元,已支付给申请执行人。另外查明被执行人新海薄板集团有限公司所有的坐落于缙云县新碧街道新辉路7号的房地产被其他法院首封,并抵押在中国银行缙云县支行,且不足清偿抵押债权,并一时难以处置。除此之外,权利人亦未能提供各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且未发现各被执行人有其他财产可供执行。鉴于本案实际情况,本案依法可先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权利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缙云支行在发现被执行人有能力履行或有财产可供执行后,可以请求继续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5)浙丽执民字第67号案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 行 长 程建勇执 行 员 魏 凯执 行 员 蔡斌海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代书记员 章琳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