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宜开商初字第148号原告无锡恒印印刷器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惠山区经济开发区堰新路15号,组织机构代码57035678-9。法定代表人陈超元,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宜兴市佳美彩印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经济开发区诸桥路12号。法定代表人汪云峰,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无锡恒印印刷器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印公司)与被告宜兴市佳美彩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美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乔建良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超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佳美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恒印公司诉称:2012年11月至2014年1月底,佳美公司多次向其公司采购印刷耗材产品,至2014年2月25日,双方经对账佳美公司确认欠其公司价款129060.71元,嗣后佳美公司又多次购其公司相关印刷耗材,现尚欠其公司价款为37992.05元,其公司并经多次催要无果,只得诉至法院,要求佳美公司给付所欠价款37992.05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佳美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恒印公司与被告佳美公司曾有经济往来,已由佳美公司向恒印公司购买相关印刷耗材产品,至2014年2月25日双方经对账,形成对账单,该对账单载明:自2014年1月31日,佳美公司尚欠恒印公司货款129060.71元。该对账单由佳美公司加盖财务专用章并由其佳美公司职员韩国英签名确认。后双方继续发生往来,佳美公司结欠恒印公司货款37992.05元,因佳美公司久拖未付,恒印公司并经催要无果,于2015年11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审理中,恒印公司与佳美公司经对账,在2015年12月1日形成对账单一份,该对账单载明:佳美公司自2015年11月30日尚欠恒印公司价款为39397.05元。该对账单亦有佳美公司加盖财务专用章并由佳美公司职员韩国英签名确认。恒印公司并确认现佳美公司实际欠其公司价款为37992.05元,另1405元系其公司向佳美公司供货后,佳美公司已将该1405元给付其公司,只是其公司未将该1405元的发票开具给佳美公司,故佳美公司账面上尚欠其公司为39397.05元,多出了1405元。为此,恒印公司明确佳美公司结欠货款数额为37992.05元。上述事实,有对账单两份、送货单若干份、江苏省增值税专用发票若干份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佳美公司在2015年12月1日出具的对账单确认佳美公司至今尚欠原告恒印公司价款39397.05元,因恒印公司承认已收取其中的1405元,并明确佳美公司至今结欠货款37992.05元,故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恒印公司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佳美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恒印公司货款37992.05元。如果佳美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75元,由佳美公司负担,该款已由恒印公司垫付,佳美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将该款给付给恒印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帐号:11×××05)。
审判员 乔建良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王嘉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