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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怀民(商)初字第06022号

裁判日期: 2015-12-21

公开日期: 2016-03-11

案件名称

李亚东与北京市怀柔区雁栖镇北台上村村民委员会等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亚东,北京市怀柔区雁栖镇北台上村村民委员会,北京市怀柔区雁栖镇北台上村经济合作社,刘东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

全文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怀民(商)初字第06022号原告李亚东,男,1959年10月1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白金凤,女,1959年10月10日出生。被告北京市怀柔区雁栖镇北台上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雁栖镇北台上村。法定代表人孟宪东,主任。被告北京市怀柔区雁栖镇北台上村经济合作社,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雁栖镇北台上村。法定代表人孟宪东,社长。上述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孙贵永,北京贵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东,男,1968年7月10日出生。原告李亚东与被告北京市怀柔区雁栖镇北台上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北台上村委会)、被告北京市怀柔区雁栖镇北台上村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北台上合作社)、被告刘东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15年10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曾昕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亚东及其委托代理人白金凤、被告北台上村委会、北台上合作社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孙贵永、被告刘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李亚东起诉称:原告于1986年开始承包了怀柔区雁栖镇北台上村大寨田的果园。1999年二轮延包时,北台上合作社于2000年1月1日与原告签订了《果园承包合同书》,合同约定原告继续承包上述土地,承包期限至2015年12月31日止。2003年6月18日,原告将上述承包的果园出租给刘东经营,租赁期限至2015年12月31日。在刘东承包期间,原告发现北台上村委会、北台上合作社私自与刘东签订了《果园承包合同》,将属于原告承包的上述果园发包给了刘东。北台上村委会、北台上合作社对同一块土地进行重复发包,侵犯了原告的承包经营权,故起诉请求确认北台上村委会、北台上合作社与刘东签订的《果园承包合同》无效。被告北台上村委会、北台上合作社答辩称:原告所述属实,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刘东答辩称:北台上村委会、北台上合作社与刘东签订的《果园承包合同》应该有效,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0年1月1日,北台上合作社与原告签订了《果园承包合同书》,合同约定北台上合作社将本村大寨田苹果园发包给原告,承包期限16年,自2000年1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2003年6月18日,原告将上述承包的果园转租给刘东经营,租赁期限自2002年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刘东每年向原告交纳土地使用费15000元,每年的1月1日以现金的方式一次性交纳。2005年9月1日,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刘东与北台上村委会、北台上合作社签订《果园承包合同》,约定此协议是在2000年1月1日双方签订的《果园承包合同》的基础上签订的补充协议,双方协商一致,同意延长承包期限至2035年12月31日。原告发现刘东又和北台上村集体签订了上述承包合同后,多次找被告要求解决问题,未果,故诉至本院要求确认刘东和北台上村集体签订的上述承包合同无效。上述事实,由各方当事人陈述、北台上合作社与原告签订的《果园承包合同书》、原告与刘东签订的《土地使用转主租赁协议书》、刘东与北台上村委会、北台上合作社签订《果园承包合同》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2005年9月1日,北台上村委会、北台上合作社在未与原告解除《果园承包合同书》的情况下,又与刘东签订新的《果园承包合同》,将承包人变更为刘东,侵犯了原告的承包经营权,应属无效,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确认被告北京市怀柔区雁栖镇北台上村村民委员会、北京市怀柔区雁栖镇北台上村经济合作社与被告刘东于二〇〇五年九月一日签订的《果园承包合同》无效。案件受理费三十五元,由被告北京市怀柔区雁栖镇北台上村村民委员会、北京市怀柔区雁栖镇北台上村经济合作社、刘东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曾昕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李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