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新刑初字第00442号

裁判日期: 2015-12-21

公开日期: 2016-07-06

案件名称

王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新刑初字第00442号公诉机关新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87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2011年9月因犯抢劫罪被新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9月11日被新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容留他人吸毒于2015年11月19日被新野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同年12月2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于新野县看守所。新野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公诉刑诉(2015)3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新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5日21时15分,被告人王某某醉酒后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豫R×××××号(未悬挂车牌)海马牌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新野县朝阳路纺织路口处南50米处被新野县交警队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被告人王某某送检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7.31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血检提取笔录、南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鉴定报告、查获经过、到案经过、发破案经过、人身安全检查笔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当受到惩罚。新野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某醉酒后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辆,依法应从重处罚。为了打击犯罪,维护道路交通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芦清伟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刘海洲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