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绍商终字第1505号
裁判日期: 2015-12-21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陈兰红与徐香琴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香琴,陈兰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绍商终字第150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徐香琴。委托代理人:章崟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兰红。委托代理人:姜学文,浙江新希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徐香琴为与被上诉人陈兰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2015)绍新商初字第9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1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董伟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季璐璐、杨华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2月9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徐香琴及其委托代理人章崟婷、被上诉人陈兰红及其委托代理人姜学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陈兰红曾用名为陈洁。2015年2月16日被告徐香琴向原告陈兰红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陈洁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徐香琴在借款人处签字并按手印。被告在庭审中承认收到原告于2015年2月16日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昌县城北支行取出的4.9万元,另外3.3万元系以前20万元借款经结算确认的利息。现原告认为被告徐香琴未偿还本案10万元借款,遂诉讼来院。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徐香琴向原告实际取得的借款数额问题。其中对于原、被告双方一致认可的原告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昌县城北支行取出的4.9万元,该院予以认定。对于被告在庭审中认为本案10万元借款中另有3.3万元系被告向原告丈夫章灿林借款20万元经结算所得的利息金额,并表示愿意归还原告,对此该院认为,当事人就借款利息结算后重新出具借条,并且未就结算确认的利息再另行计算复利,故借条确认的欠款金额可以认定为本金,原告据此主张要求归还,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对于剩余的1.8万元,被告辩称认为系原告姑姑陈国珍与被告之间10万元借款一案的利息,因原告扬言跳楼才写入本案借条中,该院认为被告对于该辩称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而且因原告扬言跳楼被告就将该笔1.8万元利息写入本案借条予以确认也不符合常理,故该院不予采信。而原告对该1.8万元在庭审中作出了合理的解释和说明,该院予以认定。综上,该院认定被告向原告借款的金额为10万元。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负有按照约定数额返还出借人借款的义务。当事人在借条中未约定借款期限,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出借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本案借款10万元,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在庭审中认为原、被告双方之间曾约定月息1.5分的主张,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曾达成书面或口头约定,且原告亦未起诉要求被告支付以及在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故该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此外,被告还认为原告曾向其借款2万元,要求在本案借款中抵销,因被告在本案中未向该院提供存在该借贷关系的相关证据,故该院无法认定和支持,原告可依法另行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徐香琴归还原告陈兰红借款10万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本案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徐香琴负担,限于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向该院缴纳。上诉人徐香琴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提供的录音资料里章灿林与被上诉人系夫妻关系,因此录音资料可以作为证据使用。借款中2万元是应满入借款10万元中而未满入的钱,1.8万元是冤枉利息。综上,请求:1、变更原审判决为判令上诉人归还被上诉人借款6.2万元;2、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陈兰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二审庭审中答辩称:被上诉人提供了借条、银行取款凭证,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及借款交付的事实。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向其借款2万元,但其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如果上诉人陈述属实,按照交易习惯,应于10万元借款发生时进行抵扣。上诉人提出1.8万元是利息,也并非事实,如果是利息,应在借条中予以明确约定。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徐香琴在二审中申请证人王某出庭作证,用以证明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借款2万元的事实。对于证人王某在二审庭审中的陈述,上诉人徐香琴质证称:证人王某的证言属实。被上诉人陈兰红质证称:上诉人申请证人作证已经超过举证期限,不能作为新证据使用;证人与上诉人系合伙关系,其证言的证明力较小,且证人也记不清时间及事情经过;证人旁听了一审庭审,对上诉人提供的录音证据予以旁听,上诉人发问中也存在诱证行为,故对于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关某,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本院审查后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八条规定:“证人不得旁听法庭审理”。证人王某陈述其旁听了本案的一审庭审,故本院对其在二审中的证言不作为新证据予以认定。被上诉人陈兰红在二审中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争议焦点集中在以下两方面:一、上诉人收到案涉借条项下借款的实际数额。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对于被上诉人现金交付4.9万元以及3.3万元系先前借款的利息结算的事实均无异议,双方的争议在于被上诉人是否交付了剩余1.8万元。本院认为,借条是证明借贷关系存在及借款实际交付的直接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供了上诉人出具的借条,上诉人对借条的真实性并无异议,且被上诉人对款项来源、交付形式及交付经过作出合理说明。本案双方争议的借款余额较小,被上诉人对借款交付的陈述亦符合日常交易习惯,故原判结合借条及被上诉人的陈述认定双方之间就案涉借条存在民间借贷关系,且被上诉人已完成款项交付义务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1.8万元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姑姑之间借款的利息,因被上诉人扬言要跳楼才写入案涉借条,实际并未收到该1.8万元款项。本院认为,上诉人主张未收到1.8万元款项,与借条载明内容不符。虽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供其与被上诉人丈夫章灿林的谈话录音,但该谈话录音中章灿林并未对该1.8万元款项的性质与形成予以确认,且本案借贷双方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第三人对借款事实的陈述,在债权人提出异议的情况下,不足以作为排除债权人权利之依据,故本院对上诉人的该上诉主张不予采纳。二、被上诉人是否向上诉人借款2万元。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向其借款2万元且该款项应在案涉借款中予以抵扣,被上诉人则辩称其并未向上诉人借款。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民间借贷关系是否实际发生产生争议的,应由主张民间借贷关系发生的一方当事人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向其借款,但其未提供借条或其他借贷合意凭证,也未提供款项交付凭证,且被上诉人对此提出异议,故本院对该上诉主张不予采信。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均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据实调整为1426元,由上诉人徐香琴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董 伟代理审判员 季璐璐代理审判员 杨 华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李佳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