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东二法民一初字第1487号

裁判日期: 2015-12-21

公开日期: 2016-05-05

案件名称

孙新明与麦全意、麦建威、麦银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新明,麦全意,麦建威,麦银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二法民一初字第1487号原告:孙新明,男,汉族,1968年10月20日出生,广东省东莞市人,住广东省东莞市。委托代理人:郭建,广东万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翠樱,广东万言律师事务所辅助人员。被告:麦全意,男,汉族,1959年4月29日出生,广东省东莞市人,住广东省东莞市。被告:麦建威,男,汉族,1985年10月5日出生,广东省东莞市人,住广东省东莞市。被告:麦银英,女,汉族,1959年11月16日出生,广东省东莞市人,住广东省东莞市。原告孙新明诉被告麦全意、麦建威、麦银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施文峰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何耀军、人民陪审员李慧霞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孙新明的委托代理人郭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麦全意、麦建威、麦银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新明诉称:2014年1月23日,被告麦全意与原告签署《借款合同》(合同号:S(2014)中正贷字第XXXXXX),约定被告麦全意因需经营流动资金向原告借款5000000元,借款月利率为30‰,借款期限自2014年1月23日始至2015年1月22日止。被告麦建威和被告麦银英作为担保人在《保证合同》(合同号:S(2014)中正保字第XXXXXX、第XXXXXX)上签名确认。签约当日,原告委托付款受托人黄淑贞、邓兆伦分别向被告麦全意汇款2500000元,收到款项后,被告麦全意向原告出具了《收款确认书》。2014年1月27日,被告麦全意与原告签署《借款合同》(合同号:S(2014)中正贷字第01012),约定被告麦全意因需经营流动资金向原告借款5000000元,借款月利率为30‰,借款期限自2014年1月27日始至2015年1月26日止。被告麦建威和被告麦银英作为担保人在《保证合同》(合同号:S(2014)中正保字第XXXXXX、第XXXXXX)上签名确认。签约当日,原告向被告麦全意转账5000000元,收到款项后,被告麦全意向原告出具了《收款确认书》。上述两笔借款借款期限内的利息被告麦全意都已支付,但借款到期后,被告麦全意没有归还本金,也没有再支付利息,原告多次催款无果。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麦全意返还原告孙新明借款本金10000000元,并支付迟延还款的利息1800000元(其中一笔5000000元的利息自2015年1月23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还清所有款项为止,另一笔5000000元的利息自2015年1月27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还清所有款项为止);2.被告麦全意支付原告处理本案支出的前期律师费40000元;3.被告麦建威、被告麦银英对上述1、2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麦全意、麦建威、麦银英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意见,亦未对原告孙新明提供的证据提出质证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3日,被告麦全意作为甲方,原告孙新明作为乙方,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号:S(2014)中正贷字第XXXXXX),约定被告麦全意向原告借款5000000元,借款期限为一年,自2014年1月23日至2015年1月22日,借款利息为每月30‰。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违约责任,被告麦全意不按本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偿还到期(含提前到期)应付的贷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50%作为罚息利率,计收逾期利息;因被告麦全意违约致使原告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被告麦全意应承担原告为此支付的诉讼费、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评估费、担保费、鉴定费、拍卖费、差旅费、律师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签订《借款合同》后,原告委托黄淑贞和邓兆伦各向被告麦全意的银行账号(中信银行长安支行:62XXXXXXXXXXXXXX)转账支付2500000元,合计转账5000000元,被告麦全意收到借款后向原告出具了《收款确认书》,确认其收到借款5000000元。2014年1月27日,被告麦全意作为甲方,原告孙新明作为乙方,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号:S(2014)中正贷字第01012),约定被告麦全意向原告借款5000000元,借款期限为一年,自2014年1月27日至2015年1月26日,借款利息为每月30‰。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违约责任,被告麦全意不按本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偿还到期(含提前到期)应付的贷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50%作为罚息利率,计收逾期利息;因被告麦全意违约致使原告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被告麦全意应承担原告为此支付的诉讼费、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评估费、担保费、鉴定费、拍卖费、差旅费、律师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签订《借款合同》后,原告向被告麦全意的银行账号(中信银行长安支行:62XXXXXXXXXXXXXX)转账支付5000000元,被告麦全意收到借款后向原告出具了《收款确认书》,确认其收到借款5000000元。被告麦建威和被告麦银英作为保证人为上述借款债务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与原告签署了《保证合同》(合同号:S(2014)中正保字第XXXXXX、第XXXXXX和合同号:S(2014)中正保字第XXXXXX、第XXXXXX),保证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10000000元及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评估费、鉴定费、拍卖费、差旅费、电讯费、律师费等)以及其他所有主合同债务人的应付费用。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约定的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原告在庭审中陈述双方的借款过程,被告麦全意因生意经营周转的原因分别两次向原告借款5000000元,共借款10000000元,被告麦全意已经将借款期内的利息全部偿还完毕,但被告麦全意没有偿还借款本金。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请求判如所请。以上事实,有《借款合同》(合同号:S(2014)中正贷字第XXXXXX、S(2014)中正贷字第01012)、《保证合同》(合同号:S(2014)中正保字第XXXXXX、第XXXXXX,S(2014)中正保字第XXXXXX、第XXXXXX)、《收款确认书》、《付款委托书》、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进账单、业务凭证、委托代理合同、电子汇款凭证、原告的陈述以及本院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被告麦全意、麦建威、麦银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及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收款确认书》、《付款委托书》、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进账单、业务凭证、《委托代理合同》、电子汇款凭证有原件可供核对,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合同号:S(2014)中正贷字第XXXXXX、S(2014)中正贷字第01012)、《收款确认书》、《付款委托书》、进账单以及业务凭证,可以证明被告麦全意共向原告借款10000000元且原告已向被告支付了借款10000000元的事实。由于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能按时还款,原告要求其偿还该借款本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逾期付款利息,原告主张逾期付款利息按照月利率2%计算,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本案前期律师费为40000元,为此,其提供《委托代理合同》、电子汇款凭证证明上述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主张本案前期律师费由被告承担,双方在《借款合同》第十条第六款中约定了律师费由被告承担,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担保合同》中明确约定被告麦建威和被告麦银英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据此,被告麦建威和被告麦银英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在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被告麦全意追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麦全意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孙新明偿还借款1000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其中一笔以500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自2015年1月23日起计至款项全部清偿完毕之日止;另一笔以500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自2015年1月27日起计至款项全部清偿完毕之日止)。二、被告麦全意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孙新明支付律师费40000元。三、被告麦建威、麦银英对上述判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麦建威、麦银英在承担上述连带责任之后,有权在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被告麦全意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2840元,由被告麦全意、麦建威、麦银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施文峰人民陪审员  何耀军人民陪审员  李慧霞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黄文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