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通中民终字第02433号
裁判日期: 2015-12-21
公开日期: 2016-01-08
案件名称
袁红梅与彭德兴、彭卫忠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启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启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袁红梅,彭德兴,彭卫忠,陈新娣,上海杜邦龙机电有限公司吕四分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中民终字第0243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袁红梅。委托代理人施陆健,启东市久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彭德兴。原审被告彭卫忠。原审被告陈新娣。原审被告上海杜邦龙机电有限公司吕四分公司,住所地启东市吕四港镇。负责人彭卫忠,该公司经理。上诉人袁红梅因与被上诉人彭德兴、原审被告彭卫忠、陈新娣、上海杜邦龙机电有限公司吕四分公司(以下简称杜邦龙吕四分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启东市人民法院(2015)启吕民初字第005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查明,彭卫忠系杜邦龙吕四分公司的负责人,与陈新娣系夫妻关系。2013年6月12日,彭卫忠因资金周转需要向袁红梅借款人民币150万元,当日出具借条一份,并约定月利率为2%;彭德兴为上述债务提供担保。次日,袁红梅将所借款项通过银行转账至彭卫忠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启东海复分理处的账户62×××16。2014年1月24日,彭卫忠归还了40万元,余欠110万元由杜邦龙吕四分公司以其所有的Y132-2000型液压机作为抵押担保,彭卫忠于2014年2月27日在涉��借条上记载抵押的约定内容并签名盖章。同日,袁红梅与杜邦龙吕四分公司在启东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办理了动产抵押登记。后因借款人及担保人未归还借款,袁红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彭卫忠、陈新娣共同归还借款本金110万元及利息;2、彭德兴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杜邦龙吕四分公司对110万元的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袁红梅对抵押登记的Y132-2000型液压机进行折价或拍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一审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彭卫忠尚欠袁红梅借款本金110万元的事实,由其出具的借条予以佐证,应予认定。彭卫忠未及时还款,依法应向袁红梅承担清偿责任。本案借款发生在彭卫忠、陈新娣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依法应由夫妻共同偿还。杜邦龙吕四分公司亦未按约承担相应的抵押担保责任,故袁红梅要求对其提供的抵���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关于利息,依法支持自借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四倍利息。陈新娣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系对其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不碍法院依法缺席审理并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作出判决。一审争议焦点为:彭德兴是否承担担保责任。彭卫忠向袁红梅借款150万元,并由彭德兴担保,由案涉借条予以佐证,应予认定。彭德兴与袁红梅未约定担保方式,按法律规定视为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规定,主合同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经袁红梅催要,彭卫忠于2014年1月24日归还了40万���,杜邦龙吕四分公司并于同年2月27日以其所有的Y132-2000型液压机为上述剩余债务提供抵押担保。从而彭德兴保证期间应自2014年1月25日起计算6个月。现袁红梅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在此期间向彭德兴主张权利,故彭德兴依法不再承担保证责任。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彭卫忠、陈新娣于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归还袁红梅借款人民币1100000元,并支付以本金1500000元(自2013年6月12日起至2014年1月24日)、以本金1100000元(自2014年1月24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二、袁红梅有权对上海杜邦龙机电有限公司吕四分公司提供的抵押物Y132-2000型液压机在上述借款本息、实现债权费用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三、驳回袁红梅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700元,减半收取7350元,由彭卫忠、陈新娣共同承担。宣判后,袁红梅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彭卫忠于2014年1月24日归还借款40万元时,对余下的110万元未表示不再归还,只是对具体还款时期双方没有约定,一审法院确定2014年1月24日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日错误,据此判决彭德兴不承担保证责任亦不正确。2、上诉人于2013年6月12日借款给彭卫忠后多次向借款人��卫忠及担保人彭德兴催要,后彭卫忠于2014年1月24日归还40万,杜邦龙吕四分公司于2014年2月27日提供担保。上诉人在此后仍多次向借款人和担保人催要。2015年2月8日上诉人和朋友专为此事找彭德兴协商还款一事。综上,担保人彭德兴的担保期限未过,请求二审撤销原判,改判彭德兴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上诉人彭德兴二审书面答辩称,袁红梅未在保证期间届满前向被上诉人主张过权利,被上诉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且债务转移也未经被上诉人书面同意。原审被告彭卫忠及杜邦龙吕四分公司答辩称:彭德兴系担保人,应承担担保责任。原审被告陈新娣未答辩。上诉人袁红梅在二审中提交了其与彭德兴在2015年2月6日、8日的通话记录查询单并申请证人周某作证,以证明袁红梅曾两次向彭德兴催要借款,彭德兴同意继续担保。周某作证称,2014年6、7月份、2015年2月8日下午,其两次陪同袁红梅找到彭德兴要钱,彭德兴回答负法律应负的责任。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2014年2月27日,杜邦龙吕四分公司除与袁红梅签订抵押合同外,还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杜邦龙吕四分公司向袁红梅借款11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2月27日至2015年2月26日。彭卫忠与袁红梅均确认该110万元即为案涉150万元款项中未清偿部分,彭卫忠亦确认该款仍应由其归还。还查明,2015年2月6日、8日,袁红梅曾与彭德兴通话,2月8日当天,袁红梅也与证人周某通话。又查明,一审中彭德兴未到庭,其委托代理人在庭审中认可袁红梅在2014年1月24日前向彭德兴主张过权利,之后未再主张。本院认为,彭德兴与袁红梅在案涉借条上未约定担保方��,应视为彭德兴对案涉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依照法律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的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因案涉债务未约定还款期限,债权人可以随时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要求保证人彭德兴在其保证的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保证人彭德兴在原审庭审中承认袁红梅在2014年1月24日前向其主张过权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即债权人只要在保证期间内行使法律所规定的权利,保证期间的作用便已完结,诉讼时效制度开始发��作用。对于连带责任保证,应当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责任的次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本案中,彭德兴在一审中自认袁红梅在2014年1月24日前向其主张过权利,因此自袁红梅主张权利的次日起,保证期间不再发生作用,开始计算诉讼时效,袁红梅于2015年6月12日提起本案诉讼,要求彭德兴承担担保责任,显然未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彭德兴仍应对未清偿债务承担担保责任。杜邦龙吕四分公司与袁红梅所签借款合同,内容无债务转移的意思表示,杜邦龙吕四分公司作为另一债务人与彭卫忠共同承担对袁红梅的债务,系典型的债务加入,且未加重原保证人的负担,故彭德兴仍应对彭卫忠未清偿债务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袁红梅的上诉理由成立,一审法院关于彭德兴保证责任的认定错误,二审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启东市人民法院(2015)启吕民初字第00544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二、撤销启东市人民法院(2015)启吕民初字第00544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三、被上诉人彭德兴对启东市人民法院(2015)启吕民初字第0054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彭卫忠、陈新娣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审案件受理费7350元,由彭卫忠、陈新娣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4700元,由彭德兴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顾 华审 判 员 黄中华代理审判员 王立朋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刘 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