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万法执异字第26号异议人秦彩玲。被执行人廖贺元。本院在办理秦彩玲申请执行廖贺元离婚纠纷一案中,2012年7月10日作出(2012)万法执字第45-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执行完毕。申请执行人秦彩玲于2015年12月8日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秦彩玲称,以廖贺元先后支付47000元、23000元、6333.5元为事实依据,认定廖贺元已全部履行《执行和解协议书》确认的应支付款项76333.5元是错误的,理由是廖贺元支付47000元、23000元(共70000元)是他应支付给秦彩玲的工资、利润款,而不是执行款,所以请求本院撤销(2012)万法执字第45-3号执行裁定,确认(2007)万民初字第239号民事调解书未执行完毕,并恢复执行。经查明,申请执行人秦彩玲与被执行人廖贺元离婚纠纷一案的执行依据是(2007)万民初字第239号民事调解书,立案时间是2012年4月16日,案号为(2012)万法执字第45号。2013年7月10日,在确认廖贺元支付执行和解协议约定76333.5元给秦彩玲后,本院作出(2012)万法执字第45-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内容全部执行完毕。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廖贺元依照执行和解确定的数额76333.5元在协议规定期限内履行完毕的事实均有证据证实,关于异议人提出廖贺元支付上述款项中有70000元为廖贺元应支付给她的工资、利润款不是执行和解协议所确定款项的意见,由于异议人不能提供证据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因此,本院对廖贺元全部履行和解协议予以确认,不采纳异议人提出的意见。因异议人认为属廖贺元应支付工资、利润款的部分已确认为执行款,对于廖贺元所应支付给异议人的工资、利润款等,异议人可另行起诉向廖贺元追讨。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秦彩玲提出的执行异议。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黎 静
审 判 员 李祖遥
代理
审判员 容立胜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冼滨彬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