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福法民四初字第1619号
裁判日期: 2015-12-21
公开日期: 2017-01-05
案件名称
马艳霞与深圳市名媛健康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艳霞,深圳市名媛健康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2015)深福法民四初字第1619号原告马艳霞,住址广东省开平市。被告深圳市名媛健康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法定代表人朱兴然,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蔡建伟,公司员工。上列原告诉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其于2015年1月25日入职被告处,担任调理师,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工资结构为底薪加提成,2015年8月24日上班时,原告与被告负责人发生口头冲突,被告将原告辞退。为维护自身权益,特此起诉。请求判令:1、确认2015年1月25日至2015年8月20日期间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2、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5143.5元;3、被告支付2015年1月21日至2015年8月2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17508元。被告当庭辩称,1、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要求确认劳动关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资及赔偿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驳回。综上,原告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主张其于2015年1月25日入职被告处,岗位为调理师,工资标注为底薪加提成,底薪2000元/月,提成工资按照每个操作的部位提成,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5年8月24日上班时,原告与被告负责人发生口头冲突,被告将原告辞退。原告向本院提交银行流水、照片以证明其主张。照片为影印件,被告不予确认,本院不予采信,银行流水显示2015年3月至2015年8月期间,户名为“陈某某”的账户向原告账户金额不等的款项。另,原告于2015年8月24日向深圳市福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案号为:深福劳仲案[2015]1943号。该仲裁委经审理,于2015年9月29日作出裁决,驳回原告的仲裁请求。原告对仲裁结果不服,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劳动者应对其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的前提负有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并未提交相关劳动合同、社保清单、入职离职手续等基本证据。原告在本案中并未提供充足、有效的证据证明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原告请求确认劳动关系的诉求不予支持。原告关于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诉求,系建立在双方成立劳动关系的基础之上的,在无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前提下,原告的该项诉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马艳霞的诉讼请求。本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未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预交上诉费通知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冯 秀 远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陈子欣(代)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