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梅刑初字第188号
裁判日期: 2015-12-21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朱文科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梅河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梅河口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文科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
全文
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梅刑初字第188号公诉机关: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文科,男,1978年8月13日出生,满族,小学文化,无职业;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12月14日被临时羁押在烟台市芝罘区看守所,2014年12月23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6日被逮捕,现押于梅河口市看守所。辩护人:刘宝权,吉林惠众律师事务所律师。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检察院以梅检公诉刑诉(2015)1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文科犯诈骗罪,于2015年5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于同日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公诉机关需要补充侦查,建议本案延期审理,本院决定延期审理,补充侦查完毕后恢复了审理,于2015年12月15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梅河口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建华、王梦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文科及其辩护人刘宝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梅河口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朱文科于2012年5月3日将自己牌照号为吉E3M2**黑色长城牌小型越野轿车,以5万元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的价格卖给王甲,双方在见证人蒋某某的见证下签订了买卖协议,朱文科将车辆机动车登记证书、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书交给王甲,并向王甲出具了收条。2012年8月某日朱文科称要用车向工地送材料,将该车从王甲处借回。朱文科借车后未将车辆归还王甲,于2012年10月将车转手给他人,抵消自己欠款。被告人朱文科于2013年3月份离开梅河口市,更换手机号码并隐匿。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朱文科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向本院提起公诉,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朱文科辩称:我与王某签车辆买卖协议后我把车卖给王甲,王甲交给我5万元,但车一直在我这,实际是抵押,后来因为我欠别人钱,把车顶给别人还债了。我给被害人造成了损失,我认罪。被告人朱文科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认罪,被告人始终想向王甲还钱,因其家人经济困难暂时不能代其还款,朱文科借钱是为了经营是善意的,希望能在量刑上对他考虑。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朱文科以经营灯饰城进货为借口,隐瞒自己无力偿还欠款并已将自己牌照号为吉E3M2**的黑色长城牌小型越野轿车作为向韩某借款7万元抵押的情况,将该车以5万元的价格卖给王甲,双方在蒋某某见证下签订了买卖协议,但该车由朱文科继续使用;因朱文科曾向张某某借款,其于2012年8月将该车抵押给张某某,又曾因向王某某借款10万元,其于2012年10月将车交给王某某抵顶了借款;被告人于2013年3月离开梅河口市,更换手机号码并隐匿;2014年12月14日其被山东省烟台市公安局芝罘分局立交桥派出所在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华泰宾馆抓获;朱文科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针对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在庭审中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法律手续、买卖车合同书、5万元车款收条、机动车信息、于2012年1月7日与韩某签订的借条及抵押合同、证人韩某、王乙、张某某、蒋某某证言、证人蔡某某出具的说明材料、被害人王甲的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抓获经过、办案说明及被告人代理人提供的涉案车辆违章罚款收据证实,以上证据形式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采纳,能够充分证明本案事实。对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与王甲签订车辆买卖协议后车辆已经交付给王甲,后被朱文科借回使用的事实,因提供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对该事实本院不予确认。对于被告人提出见证人蒋某某在车辆买卖时未在现场的意见,因其承认车辆买卖合同书的真实性,对其主张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文科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隐瞒将自有车辆已经抵押给他人的真相,将车辆卖给受害人,收取被害人钱款后又将该车辆作为抵押向他人借款,最终将车辆抵顶给其他人偿还欠款,后隐匿,给本案被害人造成经济损失,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当庭认罪量刑酌情考虑的意见予以采纳,其他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性质、情节、社会危害性、认罪、悔罪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朱文科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4日起至2017年12月1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田 硕审判员 岳政超审判员 侯 良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王晓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