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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栾民初字第945号

栾川县叫河镇叫河村街下组与王老虎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栾川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12-21
公开日期
2018-01-09
所属地区
栾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当事人
栾川县叫河镇叫河村街下组,王老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栾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栾民初字第945号原告栾川县叫河镇叫河村街下组。负责人冯建春,男,汉族,1968年3月10日出生,住河南省栾川县,系该组组长。委托代理人侯金波,男,系河南鸾州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被告王老虎,男,汉族,1962年4月29日,住河南省栾川县。

原告栾川县叫河镇叫河村街下组与被告王老虎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叫河镇叫河村街下组负责人冯建春及其委托代理人侯金波与被告王老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5年经时任组长王建卫同意,本组村民代建文租用原告所有的叫河镇电管所以西的一块土地加工煤球使用,并口头约定每年租金300元,生产组可使用时可随时收回。代建文占用几年后又私自转租给杨占省,杨占省又私自转租给王老虎。在私自转租期间,被告在原告的土地上建设部分建筑物。2013年至今不给原告交纳租金,生产组现急需收回该土地耕种,但被告以种种情况推脱,拒不交还原告土地。现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王老虎立即拆除建在原告土地上的建筑物,交回占用原告的土地。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1、原告所称生产组可随时收回土地不实,生产组明知代建文是建煤厂,需投资厂房,架设水电等固定投资,不可能随时收回。2、原告所称,2013年起两年未交土地租金不实,2013年生产组搞房产开发,把煤厂路口占了,使煤厂不能正常生产,时任组长王建卫考虑到这层因素,不再收缴两年地租。3、另外本人2013年至今,由于生产组开发房产,影响了租地人正常经营,要求生产组给予补偿。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证人证言、情况说明,拟证明租地的经过及被告取得土地的过程。照片2张,拟证明被告占用原告土地的事实。被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证人证言,拟证明被告租赁该土地的事实。收据、证明条,拟证明2013年以来未缴纳租金的原因。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1号证据真实性不持异议,但不能说明其拒不拆除建筑物,只是投资过大,若赔偿不到位就进行拆除,其不能同意,对原告提供的2号证据系证人证言真实性不持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均不持异议。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评析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对该两组证据真实性不持异议,且均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因原告对其真实性不持异议,且与本案具有相关性,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00年,叫河村街下组村民代建文经时任组长王建卫同意,双方达成口头协议租用原告栾川县叫河镇叫河村街下组在叫河镇电管所以西的土地供加工煤球使用,约定租金为每年300元,未约定租赁期限。后该土地经代建文转租几家后,于2004年经赵红彦转租给被告王老虎。2013年,因原告叫河村街下组实施房产开发,占用了煤厂出路,经原告原组长王建卫同意,施工期间被告王老虎免去缴纳土地租金,2015年7月,原告以叫河村街下组需收回土地为由与被告王老虎协商,让其拆除在原告所租土地上的建筑物,并交回原告土地事宜,后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王老虎立即拆除建在原告土地上的建筑物,交回占用原告的土地。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租赁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之规定仍不能确定的,视为不定期租赁。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出租人解除合同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承租人。本案原告栾川县叫河镇叫河村街下组与代建文达成的土地租赁协议,未约定租赁期限,应为不定期租赁合同,因代建文将该租赁土地上建成煤球厂转让后,被告王老虎接受该煤球厂,该煤球厂所占原告的土地,被告已向原告缴纳了部分承包金,原告未提出异议,故原土地租赁协议,对原被告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承租该土地后,原被告对该租赁合同仍未约定租赁期限,该土地合同应为不定期租赁合同,原被告可以随时解除合同。2015年7月,原被告经协商解除租赁合同事宜未能达成一致协议,被告未拆除租赁土地建筑物,并交回租赁土地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但原告作为出租方,应在合理的期限前通知被告解除租赁合同,腾出土地。结合本案情况,该期限以三个月为宜。对被告辩称理由,因无充分证据加以证明,对此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王老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拆除建在原告栾川县叫河镇叫河村街下组所有在叫河电管所西侧煤球加工厂的建筑物,并将该土地交回原告。本案受理费500元,由被告王老虎负担(暂由原告垫付,执行中一并返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海涛

审 判 员  常雅杰

人民陪审员  常广玉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宋怀远后附相关法律规定及上诉须知: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二条当事人对租赁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视为不定期租赁。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出租人解除合同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承租人。上诉须知当事人如果对判决不服,在法定上诉期内欲上诉,按下列程序进行:应向栾川县人民法院立案庭提供如下材料:1、上诉状副本(份数按被上诉人数另加六份提交)。2、盖有送达时间的一审判决书。3、是公民个人的应提交身份证复印件,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应提交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4、如果是律师办理上诉事项的,应提交公函和委托书。

二、上诉人或委托代理人应到立案庭填写送达地址确认书并领取上诉费缴费通知单。上诉人持上诉缴费通知单于七日内到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缴费,逾期视为放弃权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