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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洛执字第736号

裁判日期: 2015-12-21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庄金春与王永峰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泉州市洛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庄金春,王永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洛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洛执字第736号申请执行人庄金春,男,1973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永春县。被执行人王永峰,男,1966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泉州市丰泽区,系泉州市洛江区万安鸿森泰员工服务部经营者。申请执行人庄金春与被执行人王永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日作出的(2015)洛民初字第3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庄金春因被执行人王永峰未自觉履行给付货款7060元及利息的义务,于2015年7月14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查暂无发现被执行人王永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庄金春已知悉上述事实,且无法提供被执行人新的财产线索。鉴于本案目前不具备继续执行的条件,依法应予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十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5)洛民初字第32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的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有新的财产或被执行人具备履行条件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向本院申请执行,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员  苏燕东执行员  刘必松执行员  吴东平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许明远 关注公众号“”